裁判文书详情

雷*、吴**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7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雷*在其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阳市建设总公司南侧1单元租房处与李*、陈*共同吸食毒品麻古。

2、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雷*在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靛市街与幸福路交叉口东院南楼3单元4楼东户的租房处与谢*、吴*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3、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雷*在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靛市街与幸福路交叉口东院南楼3单元4楼东户的租房处与陈*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4、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安阳市*运输公司家属楼3单元2楼西户租房处与雷*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5、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位于安阳市*运输公司家属楼3单元2楼西户租房处与雷*、陈*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6、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位于安阳市*运输公司家属楼3单元2楼西户租房处与陈*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证言;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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