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中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固始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中华在固始县“固始宾馆”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了房号为211的房间,供其本人及朋友居住。同年7月3日晚,刘中华在该房间内容留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7月5日晚,在该房间内容留赵、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7月6日凌晨,在该房间内容留姚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中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四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中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底,被告人刘中华在固始县中山大街“固始宾馆”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了房号为211的房间,供其本人及朋友居住。同年7月3日晚,刘中华在该房间内容留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7月5日晚,在该房间内容留赵、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7月6日凌晨,在该房间内容留姚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刘中华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供述,我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2012年6月底,我在固始县中山大街“固始宾馆”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是211,我平时就住在那里。2012年7月5日晚上我和一个叫徐的朋友在我开的“固始宾馆”211房间里,我在上网,徐在睡觉。下午7点左右,我一个叫赵的朋友给我打电话,找我借钱,说他几天都没有吃饭了,我就让他到“固始宾馆”211房间来,说带他出去吃饭。这时赵从他身上拿出一小袋毒品“冰毒”,我和赵就开始吸食这袋“冰毒”,这时徐**,也过来吸食几口。第二天凌晨3点多钟的时候,我和姚、徐、罗一块回到“固始宾馆”211房间。姚就用房间里的饮料瓶子做了一个吸壶,先吸了两口“冰毒”,然后我接过来吸了两口。2012年7月3日下午我和徐在房间里把一袋“冰毒”吸食了一半左右,剩下的让我弄丢了。2、证人赵**,2012年7月5号下午五六点钟,我到“固始宾馆”211房间找刘**玩,徐也在,当时我身上还有一点“冰毒”,于是就拿出来供我们吸食,吸壶、锡纸等工具刘**房间里都有,我和刘**每人吸了几口,徐**之后,我们让徐也吸了两口。3、证人姚**,2012年7月6日凌晨,我和刘**,徐,罗在“固始宾馆”211房间上网,因为我觉得瞌睡的很,就从口袋里掏出了一点“冰毒”,用房间里的一个空饮料瓶子做了一个吸壶,然后我就先吸了二三口,刘**接过去吸了几口,这点“冰毒”很快被我们吸完了。4、证人徐**,昨天下午四五点钟,我来到“固始宾馆”211房间,当时屋里刘**一个人在上网,我们叙了一会话后就睡着了,醒来时刘**和赵正在吸食毒品“冰毒”,就过去吸了几口。5、证人罗**,2012年7月6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刘**、姚、徐一起来到211房间,徐和我在玩电脑,刘**和姚在床上吸食“冰毒”。6、证人丁**,我负责“固始宾馆”所有的工作平时也在前台和服务员一起做接待及登记工作。刘**这次是6月26日左右登记入住的211房间,是刘**自己开的房,一直到7月6日凌晨你们刑警队的人去查房期间,刘**一直在211房间住,平时经常有男青年去找刘**玩。7、辨认笔录及说明,证人赵、姚、徐、丁辨认被告人刘**的具体情况。8、户籍证明、拘留证、破案简记。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中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中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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