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商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中旬,被告人耿某某在其长期登记住宿的商城县*人民医院东边“合兴宾馆”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兴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薄、耿某某入住“合兴宾馆”登记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在其登记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