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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杨林堤路11号1栋一单元1楼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沙市*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检测,齐某某、安*尿样均呈阳性。

经讯问,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其与吸毒人员安*曾在2014年9月5日在其家杨林堤路11号1栋一单元1楼3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若干。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两次容留他人在自己住所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动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杨林堤路11号1栋一单元1楼3室自己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随后在其住处楼下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经检测,齐某某、安*的尿样均呈阳性。

另查,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在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杨林堤路11号1栋一单元1楼3室自己的住处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情况。

2、指认现场、吸毒工具照片,指认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在其住处容*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3、证人安*、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在其住处容*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对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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