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在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丽水康城小区8栋202室内,提供毒品,先后容留杨*、肖*、许*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次日16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周*及上述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并查获31.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0.8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现场检验,杨*、肖*、许*的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肖*、许*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八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