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在其登记入住的武汉市硚口区义烈巷如家酒店226号房间内,提供房间、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薛*(未成年)、孙*、徐*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麻果”,之后于同日19时许被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王*及上述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公安机关对薛*、孙*、徐*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武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薛*、孙*、徐*、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