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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趁成都开往天津的K258次旅客列车在南阳火车站停车,旅客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在18号车厢门口,从旅客马某某左侧裤子口袋内盗窃摩托罗拉MB2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当场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证明、失主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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