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苏某某、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至中原*四公司院内,将被害人多某甲停放在中原*四公司广场东边南北路上的银灰色隆鑫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三轮车价值2380元。

(二)2014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至清丰县六塔乡卫生院内,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住院部门口的万事利牌浅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910元。

(三)2014年1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弓某某至清丰县瓦屋头镇南街大众浴池院内,将被害人昝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银灰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00元。

(四)2014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弓某某至清丰县六塔乡百姓购物量贩门口,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量贩门口的银灰色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130元。

(五)2014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弓某某至中原*四公司院内,将被害人多某乙停放在中原*四公司院内建设银行南边的银灰色泰丰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20元。后苏某某、弓某某各退还被害人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多某甲、邵某某、昝某某、武某某、多某乙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文明派出所和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1)莘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13)莘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弓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

另查明,被告人弓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上午8时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文明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苏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某、弓某某系共同犯罪。苏某某、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苏某某、弓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苏某某,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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