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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效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2-08-13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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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都知道,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向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签署的,那么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效吗?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或非要式合同,其重要性何在?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一、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效吗

  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赔内容是否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方应当履行详细、明确的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及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应当对特别约定的免赔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地说明和提示。在保险合同里的特别约定条款一般都是保险人的单方约定,投保人对条款的约定不能做出改动,对同一险种的特别约定基本相同,符合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属于广义的格式条款。当特别约定的条款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要件时,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特别约定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理解与认定不同,对此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与解释。

  格式合同虽然适应当代经济生活的快速便捷、高效的需要,但毕竟使相对人失去了讨价还价的机会,容易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基本是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取决于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在诉讼中则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举证证明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在法院的裁判认定中一般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是否由投保人签字来认定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保险公司往往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履行该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因此作为保险公司,在制作和使用格式合同中应注意的以下问题:

  (一)格式条款订立的原则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二)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问题。

  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排除了对方当事人之间的重要权利或者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则该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三)格式条款合同的无效或撤销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交易的习惯,根据以往的经验,尤其是要考虑到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范目的,即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贯彻公平原则,来谨慎地进行运用。

  (四)格式条款合同的解释问题。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格式条款合同中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解释;如果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只有两种条款出现不一致,就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为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格式条款应该要提前拟定,并在符合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的情况下拟定,针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我们应该形成全面的认识。也就是说,在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过程中,应该充分了解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协议意愿,在作出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准确判断,当然这种判断也是应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的。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二、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或非要式合同,其重要性何在

  依法理而言,若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姑不论该方式为特别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则在保险人核保后,完成保单制作及交付之前,保险合同不成立或尚未生效,若在此期间,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至于投保人于投保时已提交的保险费系属不当得利,保险人有返还之义务,是即投保人提交投保书并缴交保险费后至保险人制作保险单并交付予投保人收执止,投保人无法获得任何保险保障,显有失公平。此外保险人制作保险单之效率,亦将严重影响被保险人之权益,况且国内土地幅员辽阔,送达保险单之时间,亦会受到拖延(论者或可谓保险人保单制作完成后,保险契约即行生效,已可避免前述送达时间的拖延问题。但投保人未取得保险单,总是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凡此,均会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长期处于极不确定之状态。

  保险合同应为非要式合同

  (一)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是否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的理由?

  依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前段所述,“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之时间,为被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条款内容达成协议之时,与保险单之作成与否无关。是应属诺成合同而非要式合同。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后段规定,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据此规定,益显保险单或凭证之制作,与契约之效力无关,只是契约内容之证明而已。

  (二)既为格式合同,有无定位为要式合同之必要?

  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标准化合同条款,在法国称为附合契约,德国法上则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所谓格式化合同,一般而言有两种特征,即条款的内容由当事人一方所订定,以便于与多数的相对人签订合同。且格式化合同之条款内容多以书面形式订定。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化合同,条款的内容包括合同定义、保障内容及双方应负之权利、义务,均由当事人之一方即保险人事先确定。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投保及为何标的投保,而不能要求改变条款的内容。因此,其对何对象发生权利、义务创设、变更的效果,应依投保书之内容为准,而非俟后所制作之保险单。

  (三)就保险合同之特质言,应以非要式合同定位为宜。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因未来所发生的不可预料、不可抗力之风险,而造成之生命或财产的损失。因此,在双方达成协议至发放保险单或暂保单间的时间,风险亦是存在的,而有保障之需求,若必须待取得保险相关凭证后,合同才成立或生效,对投保人而言,将会产生保险之空窗期,实非投保保险之本意。

  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限制

  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民法典》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兔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二)兔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式条款订入特定合同的事实。

  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效吗的相关知识,综上所述,如果双方因为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可以去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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