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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萍与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高双印出国扫墓及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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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4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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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州 市 金 水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金民初字第3894号

  原告:孙淑萍,女,193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钢职工医院退休职工,现住河南省舞钢市寺坡二街坊18号楼二楼。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双印,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11号。
  委托代理人:陈馥?,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淑萍诉被告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高双印出国扫墓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君、被告国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卫、被告高双印委托代理人陈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受害人华山的母亲,华山系被告国合公司员工。1998年5月20日,国合公司驻塞内加尔项目组派华山、高双印及其他两人前往工地执行任务。途中,无专职驾驶执照的高双印要求开车,高双印驾驶汽车后违章超速行驶发生车祸,华山因抢救无效死亡,高双印及其他二人受伤。事后,原告与国合公司达成《协议书》,国合公司给付了丧葬补助金、华山儿子华晨阳的抚养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原告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等,但《协议书》中计算的“三金”参照的标准偏低。之后原告就去塞内加尔为儿子扫墓、要求高双印予以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一事未与被告达成协议。另外,原告为处理华山善后事宜,四年来奔波于郑州与舞钢市之间,花费交通、住宿等差旅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生前出国为儿子扫墓一次;2、被告支付原告出国为儿子扫墓的费用10万元;3、被告国合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4、被告高双印赔偿原告抚恤金、子女抚养教育金、赡养费共计10万元;5、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此事花费的差旅费2000元;6、被告国合公司赔偿原告“三金”差额1182.27元。
  被告国合公司辩称:(一)准予原告出国为其子扫墓的权力不在被告国合公司。原告出国为其子扫墓的事宜应当由原告向有关领事馆申请,由我国驻塞内加尔使馆或其他驻塞机构全权负责办理,而被告国合公司所需要作的,就是做好善后抚恤工作。(二)被告国合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到国外扫墓的费用。原告之子华山去世后,被告按照《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三金”如数给付了原告等人,并尽最大努力满足了原告的要求,被告国合公司已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子扫墓所发生之费用,应当自行承担,而不能再由被告国合公司承担额外的费用。
  被告高双印辩称:(一)被告高双印非本案的赔偿主体。高双印和华山均是被告国合公司员工,且均是受国合公司派遣到塞内加尔参与工程建设的,华山虽然是因乘坐高双印驾驶的车辆肇事身亡的,但高双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国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华山系工伤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高双印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单位应发给其遗属“三金”,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三金”中没有精神抚慰金。(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山原系被告国合公司的职工,原告系华山之母,1998年5月20日,因国合公司驻塞内加尔三座水塔项目组会计高双印驾驶的丰田波卡车在开往工地途中,发生翻车,造成同车的华山死亡,高双印受重伤,其他两人受轻伤。之后国合公司按驻在国的殡葬习惯将华山就地安葬,办理丧事时,华山的家属包括原告在内未前去参加。后经国合公司请示,郑州市劳动局于1998年6月8日下达了第(98)036号认定书,认定华山系因工死亡。同年7月24日,原告及华山之妻陈莉与国合公司就华山殉职后有关问题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国合公司支付原告及华山之妻“三金”,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另外,国合公司还给予原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7422.99元,并给华山之妻陈莉安排了工作等。最后,三方约定处理华山后事的该协议为最终协议,公司不再复议。协议签订后,国合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因协议中计算的“三金”所依据的基数有误,1999年3月,国合公司依据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亡保险待遇标准将三金差额4757.77元补给华山之妻陈莉。后原告就要求去塞内加尔为儿子扫墓、要求高双印予以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一事未与被告达成协议,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放弃了要求被告国合公司赔偿“三金”计算差额1182.27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第七条规定:“在国外办理丧事,国内的家属原则上不去参加。有关丧葬安排和以后的扫墓活动,由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全权负责办理。国内有关部门要认真地、妥善地做好家属工作和善后抚恤工作。”
  本院认为:华山系在国外因工死亡,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之间即形成了善后抚恤的法律关系,被告国合公司负有赔偿死者的遗属“三金”的义务,而国合公司已对其善后工作进行了妥善安置,不仅赔偿了法定的“三金”,在发现“三金”距法定标准存在一定的差额时,也及时地将“三金”差额补给了华山之妻,另外,国合公司鉴于原告的实际困难,还超出国家政策和标准之外给予了原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及为其家属安排工作等,至此,被告国合公司已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追悼权是怀念死者、表示哀痛的一种权利。追悼权属于原告自己,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完全由原告自己决定,且行使该项权利不受时间及地点的限制,并不需要被告国合公司的批准或者同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国合公司准予其出国为其儿子扫墓,并支付相关费用,依据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国家并未把职工国内家属出国扫墓的批准权授予或者委托于国合公司,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华山之母,老年丧子,不可避免地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但被告已就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了补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依然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被告高双印也是受国合公司委派到塞内加尔参与工程建设的,华山虽然是因乘坐高双印驾驶的车辆肇事死亡的,但华山与高双印均属于执行公务,因此,对华山的死亡,高双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四年来为此事奔波的差旅费2000元,证据不足,加之原告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定。鉴于原告自行放弃了要求被告国合公司赔偿“三金”计算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艳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张春尧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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