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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澳大利亚公司与武汉市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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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4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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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5)经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澳大利亚公司(CITIC Australia Pty 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州墨尔本市国王大道99号中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极井,中信澳大利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北京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向之,北京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鄂城墩626号国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泉运,武汉市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诚信,武汉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长胜,武汉市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中信澳大利亚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鄂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8日,中澳公司作为卖方与澳大利亚耐森斯国际有限公司(Nathans International Pty Limited,以下简称耐森斯公司)签订一份约20000吨氧化铝的销售合同,交货港为中国烟台港。1991年4月14日,耐森斯公司与武汉国贸签订一份与以上合同标的物相同的来料加工合同。随后武汉国贸依据该合同向武汉海关备案,并与烟台鑫海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在烟台港接货并办理报关、报验、转运等事项。1991年4月15日,该20000吨左右氧化铝在印度威萨卡帕南港装上“南风”轮。1991年5月1日,中澳公司接受了耐森斯公司出具的赔偿保证书后,允许非正本提单持有人鑫海公司于1991年5月7日在烟台港代理武汉国贸提走“南风”轮所载的20565吨氧化铝。1991年6月中旬,因耐森斯公司未能付款赎单,该批氧化铝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即凭单追索货物。中澳公司为避免货、款两空,于1991年6月27日和7月5日致函武汉国贸,要求其不向耐森斯公司交货并协助控制该批货物。1991年9月,中澳公司与耐森斯公司的信用证开证银行达成协议,付款取得正本提单,并于9月10日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请求查封“南风”轮1991年5月7日在烟台港卸交鑫海公司的20565吨氧化铝或与氧化铝货款等值的铝锭,准其先予处置。随后,中澳公司于1991年9月13日在青岛海事法院对耐森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申请诉前保全的20565吨氧化铝拥有全部所有权,并要求耐森斯公司赔偿其他损失。青岛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于1991年10月4日裁定扣押“南风”轮在烟台港卸下的20565吨氧化铝的制成品3610.336吨铝锭。1992年2月15日,中澳公司通过其母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请求考虑中澳公司在该案中的损失,准予在经法院裁定出售该批铝锭时,减免部分进口环节税。1992年5月18日,海关总署向武汉海关发出“关于对来料加工项下进口氧化铝内销补税问题的通知”:对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内销的铝锭按所需进口氧化铝减半计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1992年2月至7月,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允许中澳公司将扣押的铝锭及氧化铝在国内出售,该批货物的变卖款计人民币3206141元,美元4813645.46元(含利息)。青岛海事法院从上述变卖价款中支付鑫海公司和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仓储费人民币608884.06元,向武汉海关划付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人民币8495219.97元,余款裁定先行给付中澳公司。1992年2月,耐森斯公司停业清产,其法定清产官于1993年1月向青岛海事法院申明放弃对该案争议货物的所有权、答辩权和上诉权。1993年4月28日,青岛海事法院判决确认中澳公司对“南风”轮卸下的氧化铝及其变形物拥有所有权。1994年11月7日,中澳公司以武汉国贸不履行纳税义务,给非纳税义务人中澳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国贸承担该批货物的进口环节税和仓储费。武汉国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认为中澳公司在与武汉国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未向武汉国贸支付任何费用就全部占有了铝锭的变卖款,侵害了武汉国贸的合法权益,要求中澳公司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1994年12月23日,武汉海关以(94)武关查第48号处罚通知书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当事人耐森斯公司与武汉国贸将来料加工保税料件20565吨氧化铝以串换形式内销,价值约人民币3000万元,并对两名当事人分别作出追缴私货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和罚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处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是因武汉国贸将属中澳公司所有的氧化铝保税进口加工后,因故不能复出口而发生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及其他费用所引起。中澳公司应耐森斯公司的请求,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允许向指定收货人交货,武汉国贸通过代理人收货并保税进口加工,双方均有各自的合同依据。该批货物不能复出口而发生关税等费用并非武汉国贸的行为所致,且对此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澳公司作为所有权人经海关批准在境内自主处分保税进口的货物,理应负担由此所发生的关税及其他费用。中澳公司请求武汉国贸赔偿其缴纳关税及其他费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国贸因履行其与耐森斯公司所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依据该合同可向耐森斯公司追偿。中澳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处分其货物系合法行为,并未侵害武汉国贸的利益,故武汉国贸反诉中澳公司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法院判决:(一)驳回中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武汉国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万元,由中澳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5000元,
  由武汉国贸负担。
  中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所援引的“上诉人诉称部分”及“经审理查明部分”有重大遗漏及不确之处,回避了已查明的重要事实:即本案有关税负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武汉国贸违反来料加工货物海关监管法律走私串换国家保税的进口氧化铝及耐森斯公司违约所造成。本案仓储费之发生,是由于武汉国贸履行其与鑫海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其与郑州市矿产资源实业公司之间的所谓“串换”合同而产生的,有关仓储费应由武汉国贸承担。中澳公司还认为,由于原审判决回避了查明的事实,造成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武汉国贸答辩称:本案关税因来料加工物不能返销才产生,不能返销是因耐森斯公司违约造成。8495219.97元税款,是武汉海关划付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谁在境内销售谁就应当承担该笔税款。中澳公司将改变加工方式或所谓“走私”等违反海关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说成是关税产生的原因,将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的两种行为混为一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仓储费是中澳公司自己和鑫海公司结算的,中澳公司并未拿出应由武汉国贸承担该笔费用的法律依据。因此,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税负是中澳公司作为独立于耐森斯公司与武汉国贸来料加工合同以外的提单持有人,对该合同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并由其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经法院裁定和海关同意在我国境内销售而产生的。该批货物在境内销售并非基于通常的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又非基于耐森斯公司与武汉国贸的来料加工合同,更不是基于中澳公司与耐森斯公司在澳大利亚签订和履行的买卖合同,而是中澳公司作为独立于各法律关系之外的提单持有人经批准在我国境内处分保税进口的货物,由此产生的税负应当自行承担。武汉国贸在履行其与耐森斯公司之间的来料加工合同中,违反了海关对进口货物监管的有关法律规定,将保税进口应当加工的氧化铝串换成铝锭,对此,海关对该双方当事人分别作出追缴私货等值款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因串换铝锭而产生进口环节税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判决。中澳公司要求武汉国贸承担有关税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仓储费,中澳公司未能提供必须由武汉国贸承担的充足理由和法律依据。而根据武汉国贸与鑫海公司的书面约定以及武汉国贸与耐森斯公司的书面约定,有关仓储费保管方可以在保管的铝锭中等值扣除。又鉴于耐森斯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的诉讼中放弃了全部权利,因此法院在变卖所得的款项中直接扣款支付该笔仓储费并无不当。中澳公司要求武汉国贸承担仓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中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付金联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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