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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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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4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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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北京西路5号,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宜山路515号环线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张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市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阳路1040号中友大厦 16楼。
  法定代表人钱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9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商品砼约20,000立方; 采用按实结算的方式,凭乙方(即被上诉人)随车小票、以工地收料员负责确认签收,如对砼质量或方量有异议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在三天内予以确认或协商解决;甲方(即上诉人) 每次在收到乙方供砼后的35天内付60%砼款,以此类推,余款20$砼款在2002年3月底后28天(结构封顶日期后28天)付清,全部砼款在2002年6月底付清。另 外,合同对砼强度等级、交货时间、技术要求、水泥品种等也作了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收货后支付了300万元的货款,余款 1,794,354。93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供 货义务,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付清货款,上诉人的行为已属违约,除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2002年7月 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该请求属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 一、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794,354。93元;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自200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公 式:1,794,354。93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天数);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516元,合计人民币 28,522元,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提供20,000立方的混凝土,违约 在先。顾益周仅是上诉人普通员工,其在供料单上的签字应加盖上诉人印章才有效,其个人无权对外签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有上诉人财务经理顾飞的签字,说明上诉人已收到原审开庭传票。合同中约定的订货量约20,000立方,本 身是不确定的数字,合同中已说明结算方式是按实结算,被上诉人均按照上诉人要求供货的。顾益周个人的签字也代表上诉人,况且在其签字的供料单上还有顾飞的签字。请求二审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2001年9月6日签订的《上海住总混凝土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张有顾益周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印章的供料 签认单、一张有顾飞签字的结算欠认单、一张有龚诚签字的结算欠认单、三张有顾飞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印章的结算欠认单、一张加盖上诉人印章的结算欠认单、一张有顾益周和顾飞签 字的供料签认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送达2002年10月9日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的备考栏中写有:“宜山路515号2#4楼中江公司顾飞2002.9。25”。
  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内容看,应认定该传票已由上诉人工作人员顾飞签收,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 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供货量20,000立方系大致数字,结算方法应按实结算,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按约提供20,000立方的混凝 土,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被上诉人供货数量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本院亦不采信。上诉人对顾益周签收的供料签认单不予确认,因该供料签认单 上还有上诉人另一名工作人员顾飞的签字,且本案合同中约定,结算以上诉人工地收料员负责确认签收,并未要求签收以加盖上诉人印章为准,故顾益周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对有顾 益周及顾飞签名的供料签认单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事实成立,上诉人理应按约付清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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