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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五华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虹平机电厂、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上海金智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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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4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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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五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6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周里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晓莲,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平机电厂,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775号。
  法定代表人刘年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善全,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善全,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智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善全,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五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上诉人上海虹平机电厂(以下简称虹平厂)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斐,上诉人虹平厂、被上诉人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智宝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金智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一零七工厂(以下简称6107厂)并入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2003年6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部兵种部工厂管理局发出通知:6107厂已移交给智宝公司,即日起停止使用6107厂厂名。7月智宝公司发出通知:停止使用“6107厂”厂名,一律使用“上海虹平机电厂”厂名。2001年4月9日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6107厂与五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800万元组建项目公司,对本市四平路775号项目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2002年3月21日智宝公司、6107厂与上海金大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四平路775号《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500万元组建项目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6月21日6107厂、智宝公司与五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01年4月9日三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智宝公司、6107厂确认五华公司在上述三方合作项目过程中所做的若干工作并承诺补偿五华公司损失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五华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的一周内将以上合作项目期间所做的市场调研,预售房、售楼处装修方案,改建方案设计,施工方案设计,已建工程造价审价及已建工程质量检测的文件图纸或报告,全部交由智宝公司、6107厂;智宝公司、6107厂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即应支付五华公司上述第三条补偿款中60万元。余款90万元智宝公司、6107厂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支付五华公司60万元,尚有30万元智宝公司、6107厂应在2002年11月之前结清;智宝公司、6107厂承诺在前条约定期内不能履行结清余款义务,应以未还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应还款总额的利息已包含在违约金中,五华公司不再计息;上述智宝公司、6107厂中的6107厂原隶属上级中国天诚(集团)公司,现6107厂隶属上级已改为智宝公司。当天,虹平厂支付五华公司补偿款60万元。2002年7月30日五华公司向6107厂移交了市场调研及总体方案等六份资料。同时在该份移交清单上双方还注明,缺:两套蓝图(含修改图、基础围护)、两套地质报告、报批文件、工程施工各类会议纪要、签证、质量检测报告内容不完整。8月五华公司又移送了两次,虹平厂均以资料不全,且超过约定履行的时间为由,拒绝接收。
  现五华公司起诉于法院,要求虹平厂、智宝公司支付补偿款9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2万元,并要求金智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虹平厂又表示,五华公司未移交的资料不要了。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6月21日五华公司与虹平厂、智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智宝公司与虹平厂同属于协议主体的一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签订后,虹平厂按约支付了五华公司第一笔补偿款,但五华公司在收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移交相关的资料给虹平厂,在逾期移交时,五华公司又未移交全部资料,致使虹平厂、智宝公司不愿再支付第二、三笔补偿款。由于五华公司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才使虹平厂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以,现五华公司再要求虹平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2万元,不予支持。庭审中虹平厂表示,五华公司尚未移交的资料不要了,至此也表明虹平厂迟延履行的理由已不存在,其再不支付五华公司补偿款,显然违反约定。故虹平厂、智宝公司应支付五华公司尚余补偿款90万元。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案件,且金智富公司并非协议主体一方,五华公司在本案中以金智富公司无偿取得虹平厂财产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虹平机电厂、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支付上海五华置业有限公司补偿款90万元;二、上海五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虹平机电厂、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5,610元,由上海五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上海虹平机电厂、中国智宝国际经济科技发展公司各负担7,005元。
  五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五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虹平厂、智宝公司主张的正是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虹平厂、智宝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对虹平厂、智宝公司所应承担义务的免责条款。所以该协议书对虹平厂、智宝公司来讲,必须自主承担付款义务,如未按约定付款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另,五华公司已全面而有诚意地履行协议,却是虹平厂、智宝公司拖欠补偿款不付,已严重违反该协议的约定,造成五华公司很大的经济损失,应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金智富公司无偿取得虹平厂即四平路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开发,将导致虹平厂履行义务的困难与不能,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判决第二条,并依法改判。
  虹平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6月21日的三方协议签定后,虹平厂依照协议立即支付五华公司60万元,相应工程进入筹备阶段,只待图纸和文档送到就进行工程施工。但是,五华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虹平厂当时急需的所有文件交给虹平厂。象征性地交付了其中一部分之后,其余大部分的重要文件尽管虹平厂连续催讨却一直没有交出,严重影响了虹平厂的规划和工程进度,大大提高了虹平厂的工程成本。在这种情况下,虹平厂不得不中止继续履行,以减少损失。因此,由于五华公司履行交付资料的义务不符合约定,虹平厂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虹平厂的中止履行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虹平厂不同意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改判虹平厂免除支付90万元的义务。
  智宝公司同意虹平厂的意见。
  金智富公司认为本案与自己无关,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002年6月21日,虹平厂和智宝公司与五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五华公司必须自该协议生效后的一周内将此合作项目期间所做的市场调研,预售房、售楼处装修方案,改建方案设计,施工方案设计,已建工程造价审价及已建工程质量检测的文件图纸和重要报告文档,全部交由虹平厂。由虹平厂和智宝公司补偿五华公司损失150万元,该款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60万元,协议生效之日后30日内再支付6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02年11月之前结清。协议签定后,虹平厂依照协议支付五华公司60万元,但五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交付所有图纸文件的义务。现五华公司再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2万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庭审中,虹平厂表示,五华公司尚未移交的资料不要了,故虹平厂迟延履行的理由已不存在,其应根据约定支付五华公司补偿款,原审判决虹平厂、智宝公司应支付五华公司尚余补偿款90万元,并无不当,虹平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10元,由上诉人上海五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虹平机电厂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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