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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西安市物资开发总公司投资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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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4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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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海垦路28号金都花园18楼。
  法定代表人郭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诉林,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物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华门粮道巷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骑军,海南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因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周诉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文信及委托代理人毛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西安市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协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原告西安市物资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均建立于海南龙华实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被告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基础上的。而《协议书》已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6)海口房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故《合同书》与《补充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及返还投资款。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10万元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故不支持。同时认定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投资款150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合作投资于龙华公司的“龙华小区”项目,后因龙华公司的行为而共同受损害,上诉人并无过错,双方的损失应遵循“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处理,龙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作共建龙华公司的小区用地综合楼,后因龙华公司私自将土地抵押给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双方的《协议书》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投资项目无法继续实施,过错责任在龙华公司,物资协作公司对上诉人与龙华公司之间的签约及履约过程是知道的,积极参与的,后被上诉人承继物资协作公司在合作开发中的权利义务,因此双方的损失,应遵循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处理。(2)损失发生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上诉人起诉龙华公司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判决,已应尽责任,但一审仍判决由上诉人单方承担损失,显失公正、公平。(3)被上诉人在知道合同书无效就应当知道其利益被侵害,而其在诉讼时效内未提出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对过错责任未分清,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西安市物资开发总公司答辩称:由于双方共同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无效,则被答辩人就应按法律规定返还答辩人的15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而被答辩人向龙华公司追偿的责任是由于其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义务责任,而与答辩人是没有关系的。答辩人不能因龙华公司的行为而与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损失责任;(3)对于诉讼时效,在被答辩人追偿期间,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联系会谈,是在被答辩人追偿还款无望时,才确定自己权利被侵害而提起诉讼的。因此,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1日,上诉人与海南龙华实业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龙华公司出土地,上诉人出资金,双方合作共同开发龙华小区综合楼项目。1993年3月15日,上诉人与物资协作公司就联合开发位于海口市农垦中学东北侧写字商住综合楼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投入1500万元,物资协作公司投入300万元共建工程,利润和风险按86:14的比例分配与承担。合同签订后,物资协作公司于3月20日向上诉人帐户汇入150万元,余下的150万元将按合同约定在工程进展时汇入。1994年5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物资协作公司签订一份《法人变更合同》,物资协作公司把其与上诉人在原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的原工程项目改为龙华小区D-2号公寓楼,该项目总投资为1000万元。上诉人已投入188.63万元,被上诉人已投入150万元,双方以最终实际投入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上诉人分别于1993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期间先后将338.605万元付给龙华公司.1993年5月28日,龙华公司将其作为出资的土地抵押给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用于借款,因到期无力还款被交通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了该土地,合作的标的物因此不存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项目也一直无法开展。1995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决投资龙华小区项目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谈纪要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处理与龙华公司的投资纠纷,并与其交涉、谈判,直至采取诉讼行为,遇有重大问题,上诉人应及时与被上诉人联系商定。对于在交涉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由双方按实际投资比承担。尔后上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龙华公司退还合作款3386305元及其利息和利润损失。1996年10月7日,本院作出(1996)海口房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龙华公司就共同开发建设龙华小区项目所签订的《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书》无效。判决龙华公司偿还上诉人投资的合作款3386305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龙华公司一直下落不明,法院一直无法执行到其财产。1997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作开发小区(即与龙华公司)诉讼、执行情况进行商议,并签订《会谈纪要》一份,再次确认上诉人与龙华公司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先由上诉人垫付,待日后双方进行结算。
  另查,上诉人与龙华公司的执行案仍在执行中,至今未有结果。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物资协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物资协作公司签订的《法人变更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150万元付款凭证。1995年10月24日、1997年10月17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会谈纪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房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往来信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龙华公司于1993年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因双方未依法办理合作建房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被确认为无效。而上诉人与物资协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上诉人与物资协作公司、被上诉人签订的《法人变更合同》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均建立于上诉人与龙华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基础上,而且也未依法办理合作建房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书》《法人变更合同》和《补充合同》也无效。造成上述合同及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龙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办理合作建房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无效而仍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建房的《补充合同》,因此该《补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能由上诉人独立承担,而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承担,即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二次会议纪要约定来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诉请上诉人返还其投资款150万元而由上诉人单方承担双方共同投资的损失。上诉人已履行了两次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其不但对龙华公司提起了诉讼,而且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又主动履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西安市物资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45438元,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因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二审诉讼费用。故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文侦  
审 判 员 刘立卓  
审 判 员 王曼莉

 
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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