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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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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4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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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沪海法强字第7号

  请求人上海海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桥镇沪闵路2106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上海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孔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正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黎明,该公司职员
  请求人称,2005年3月12日,请求人委托得美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4471;美行公司?#65289;出运4托二极管从上海至新加坡,得美行公司转委托上海新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拼箱出运手续。同年3月15日,请求人根据得美行公司转来的新锐公司的进仓通知书的要求,将货物运至被请求人的仓库(进仓编号为TEDJ14373B),进行拼箱。3月16日,得美行公司与新锐公司联系时,发现新锐公司已是人去楼空,请求人曾多次向被请求人要求返还货物被拒绝。为保证涉案货物能及时出运,请求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责令被请求人返还进仓编号为TEDJ14373B的货物。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4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民,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康,唐黎明到庭参加了听证。
  经听证及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请求人对货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返还货物理由正当。涉案货物系出运货物,如不能及时出运,将可能造成请求人的损失,且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人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听证过程中,被请求人辩称其与请求人无合同关系,请求人不是涉案货物的存货人,且被请求人已对涉案货物行使了留置权,要求请求人须付清仓储费后才能提货。本院认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无合同关系及请求人是否是存货人并不影响请求人行使对货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涉及留置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货物必须享有处分权或债权人必须不知债务人对货物无处分权,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新锐公司是货运代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新锐公司对涉案货物无处分权是显而易见的。且根据新税公司与被请求人签订的?#21327;议书?#65292;在仓储货物出运前,新锐公司会将配船信息及船期要求、船名、航次、报关单、进港日期告知被请求人。该协议双方履行已经一年,被请求人对新锐公司存放在其仓库内的货物无处分权显然是明知的。故被请求人所称的留置权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人向本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依法有据,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上海海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责令被请求人上海沪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请求人 万特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交付进仓编号为TEDJ14373B 的货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康维奇
代理审判员 周荣庆
代理审判员 张建琛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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