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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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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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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民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中联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宋廷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雄兵,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雁宁,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阜南路1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太行,男,汉族,1948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205号8区4号楼3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信息主编,住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四里9楼5门15、16号。
  上诉人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采招网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采招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雄兵、宋雁宁,被上诉人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信招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太行、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国信招标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日。2001年4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国信招标公司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公告,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为:chinabidding.com.cn。
  采招网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2004年11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采招网公司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公告,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为:cnbidding.com.cn。
  2000年7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4号令,该文件规定: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为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
  2002年10月23日,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京计政策字[2002]2052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人民日报》、《中国日报》(China Daily)、《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北京投资平台》(www.bjinvest.gov.cn)为发布本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
  在采招网公司网站上有“中国工程招标网¬¬¬¬——采购招标网——最权威的招投标与采购专业网站”、“采购招标网——80多家权威机构唯一指定的发布招标信息的专业的招投标与采购网站”的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信招标公司与采招网公司均为发布招标投标信息的网站,是同业竞争者。在采招网公司网站上有“中国工程招标网——采购招标网——最权威的招投标与采购专业网站”、“采购招标网——80多家权威机构唯一指定的发布招标信息的专业的招投标与采购网站”的内容。采招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网站为“最权威”的招投标与采购专业网站以及“80多家权威机构唯一指定”的发布招标信息的专业的招投标与采购网站,其上述宣传缺乏依据,属于夸大性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给国信招标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国信招标公司主张采招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但依据不足,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采招网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域名为:cnbidding.com.cn)上以涉案方式进行夸大性虚假宣传; (二)采招网公司赔偿国信招标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三)驳回国信招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采招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国信招标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剥夺了采招网公司的反诉权;一审认为仅凭采招网公司网站上有“中国工程招标网——采购招标网——最权威的招投标与采购专业网站”、“采购招标网——80多家权威机构唯一指定的发布招标信息的专业网站”的内容就轻率认定采招网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信招标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国信招标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日,其经营范围是:国内招标与投标服务;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工程管理、投资、商务及其他经济信息咨询;工程及设备安装监理;高新技术项目、实业项目的投资;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承办国内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展览,相关业务人员培训;互联网信息服务;利用www.chinabidding.com.cn网站发布网络广告。2001年4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国信招标公司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公告,公告号为:01020200141200004,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为:chinabidding.com.cn。
  采招网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其经营范围是: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2004年11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采招网公司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公告,公告号为:010202004111800005,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为:cnbidding.com.cn。
  2000年7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4号令,该文件规定: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为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依法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2002年10月23日,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京计政策字[2002]2052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为规范招标公告发布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和《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人民日报》、《中国日报》(China Daily)、《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北京投资平台》(www.bjinvest.gov.cn)为发布本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依法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在采招网公司网站上有“中国工程招标网——采购招标网——最权威的招投标与采购专业网站”、“采购招标网——80多家权威机构唯一指定的发布招标信息的专业的招投标与采购网站”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采招网公司提出反诉的问题作出口头裁定,而采招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其所提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反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品包括服务。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国信招标公司网站和采招网公司网站均为发布招标投标信息的网站,二者所提供的服务相同,系同业竞争者。但采招网公司网站上载明的关于“中国工程招标网——采购招标网——最权威的招投标与采购专业网站”、“采购招标网——80多家权威机构唯一指定的发布招标信息的专业网站”的宣传内容必然使人对采招网公司和包括国信招标公司在内的其他同业竞争者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影响作出相应的判断。鉴于采招网公司对于其所称的“最权威”、“唯一指定”的评价内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宣传内容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应当认定其属于夸大性虚假宣传。采招网公司的上述行为必然对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国信招标公司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采招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采招网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招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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