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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工电器厂、上海安普特电器有限公司与阿西亚·布朗·勃法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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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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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0号

  原告上海二工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齐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文霞,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华东政法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乐科,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华东政法学院学生。
  原告上海安普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864号。
  法定代表人徐少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文霞,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华东政法学院学生。
  被告阿西亚·布朗·勃法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100号联谊大厦701室。
  负责人汪新乐。
  委托代理人周志武,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二工电器厂(以下简称二工电器)、原告上海安普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特电器)诉被告阿西亚·布朗·勃法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二工电器委托代理人乐科、安普特电器委托代理人陈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任文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武、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二工电器和安普特电器是生产低压电器产品的厂家。二工电器是APT的商标注册人,安普特电器是APT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两原告经数年的不懈努力,使注册商标为APT的低压电器产品在低压电器领域的竞争中占据了一席之地,生产的产品以其优良的品质赢得了客户的认可,许多国内的公司和跨国公司,如深圳华为、上海西门子等都与两原告有持续的业务往来。
  两原告在2003年3月发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推销其产品的过程中广为散发印有该公司产品和APT同类产品的型号和价格的广告宣传单。该广告宣传单以“产品型号对照表”(以下简称对照表)的形式对被告产品和APT产品的型号、价格及质量进行了直接比较,并且这种比较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被告运用这种方式抬高自己的产品,贬低了两原告的产品,误导了消费者。致使两原告辛苦创立起来的APT品牌的商誉受到严重的诋毁,同时也给两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文汇报》上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承担两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承担两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额外支出的公证费用人民币3,000元、翻译费用人民币2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APT商标注册证。证明二工电器享有APT注册商标权;
  2、商标转让许可合同。证明安普特电器在上海享有对APT 注册商标排他性使用权;
  3、AD16与LA39的型号证明书。证明AD16和LA39是两原告产品的特有型号;
  4、一组质量认证文件。证明包括AD16和LA39系列产品在内的以APT为商标的产品得到国家、国际质量认证;
  5、一组国内各报刊登载的文章。证明以APT为商标的产品,尤其是AD16和LA39系列产品在国内的声誉和在国外同行中的影响力;
  6、有关产品型号对照表的公证书。证明被告采用产品型号对照表的形式将APT产品与被告的ABB产品进行对比的事实;
  7、录音及录像资料复制件;
  8、根据录音整理的部分对话资料;
  证据7、8分别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推销其产品时故意抬高自己产品,贬低APT产品。
  9、原告技术部人员对产品型号对照表及所涉产品技术参数的分析。证明被告产品型号对照表没有科学依据;
  10、公证费和翻译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相关费用;
  11、对照表中所涉产品的实物;
  12、西门子制造工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职员王培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职员何云祯于2003年7月间将对照表送到西门子公司。
  审理中,两原告以证据7的原件灭失为由,撤回证据7、8。
  被告辩称:1、两原告诉称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3年8月,一位名为王伟的先生自称为上海安科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瑞公司)产品选型和采购负责人,主动约见被告的销售主管何云祯,表示该公司想购买被告产品,并要求被告准备样本、样板等,以便于技术部门进行对比。何云祯遂于同月19日与王伟会面时,对ABB产品作了介绍;并应王伟的请求,依据原告方对外的公开资料上海二工电器产品价格表(以下简称价格表),对ABB产品与APT产品的型号、价格作了客观的对比。会面结束后,王伟带走了被告产品的样本、样板。2003年9月2日,王伟与其他三位自称为安科瑞公司的人员来到被告处商谈业务,并带走了产品对照选型资料。
  被告认为,两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是不实的。此外,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王伟是安普特电器的职员。原告方指使其职员假冒其他公司职员,假借商谈业务骗取他人产品样本、样板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被告正常开展业务的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业务洽谈过程中首先对自身产品作了客观、翔实的介绍,其后应王伟的要求,对自身产品与原告方产品作了简单的对比。该对比仅限于型号、价格两方面,未涉及其他内容,且对比的依据是原告方的对外公开资料。因此,被告产品对照选型资料是有事实依据的,取得途径是合法的。
  对照表的制定依据是原告方的价格表,而该价格表中并未有经济型产品及经济型产品与其他产品区别的介绍;同时被告是基于产品的使用功能对ABB产品与APT产品的型号、价格进行对比,故原告方关于对照表中ABB产品与APT产品的对比不合理,应与APT的经济型产品对比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对照表所反映的价格也是真实的,总体上被告有四种产品的价格低于原告方的产品价格,有三种产品的价格高于原告方的产品价格。就对照表的使用而言,该对照表是应王伟的要求制定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与王伟所商谈的业务。
  被告认为,被告主观上没有抬高自己产品、贬低原告方产品、诋毁两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7中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故其合法性有问题;且所提供的证据为转录、剪辑的资料,应提供原版资料。原告方已明确将提交该证据,故不同意原告方撤回。证据9的内容为原告方技术人员的分析意见,其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问题,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中所指的被告产品样品,外观上看是被告的,但对内部结构不能确定是被告的;至于原告方所指的被告产品样板,对没有ABB标识的样板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上海二工电器厂产品价格表。证明被告对照表中二工电器的价格来源于此价格表,而此价格表是其公开的市场资料,因此,对照表内容真实。
  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承认:2003年8月19日,原告方指派其工作人员,以安科瑞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同被告洽谈购买被告产品。对以上交易洽谈过程,原告方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录音、录像。同年9月2日,原告方派员以前述身份赴被告处继续洽谈,并取得被告制作的两份相同的对照表,上海市公证处对对照表取得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认定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
  本院认为:对原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假托其他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洽谈,原告方由此自被告处取得其所制作的对照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针对原告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制作的对照表是否属广告性质、是否含有商业诽谤内容,被告是否广为散发。
  1、关于被告制作的对照表是否具有广告性质
  虽然原告方在同年9月2日从被告处取得对照表,并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但被告辩称对照表系出于交易洽谈的需要并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的,原告方亦承认曾派员假托身份与被告进行交易洽谈并在此过程中取得对照表,因此,仅以对照表自被告处取得这一事实,并不能确定地说明被告系出于交易双方交易外的意图,也即被告系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制作并进行散发。尽管原告声称,在2003年3月即发现被告在推销其ABB商标产品时广为散发采取对照表形式的广告宣传单,但被告对此亦予否认,原告方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原告方就此提供的唯一证据,是王培德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词中关于被告曾向西门子公司发送对照表一节事实,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方对其关于被告在上述交易洽谈外制作并广为散发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对照表是根据被告与假托身份的原告方工作人员进行交易洽谈的需要而制作发出的,不具有广告性质。
  2、对照表是否含有商业诽谤内容
  原告方声称,由于原、被告各自产品性能上的差别,对照表所作的比较不适当,其内容贬低了两原告的产品,误导了消费者,严重地诋毁两原告APT品牌的商誉,给两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则认为对照表系根据原告方要求并根据原告方的公开市场资料所作,内容真实。本院认为,商品价格是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价格对比只要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于型号的选取,考虑到原告假托其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洽谈的事实,因而不能将型号的选取完全归于被告自身的行为。同时,由于原告出于自己的特定目的,派出进行交易洽谈的人员隐瞒自己的单位背景,故型号的选取更有可能是出自作为买方的原告的要求。对照表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生产的7个型号产品的价格对比采取的是直接对比的方式,其中没有文字分析;对照表所反映的原告产品的价格与原告方的公开宣传资料显示的价格也完全一致,是真实的。显然,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制作的对照表含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方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内容,故对其相应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相应理由更具有说服力,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两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二工电器厂、原告上海安普特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6元,由原告上海二工电器厂、原告上海安普特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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