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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德曼国际公关(中国)有限公司与远海鹰、任聿平、北京远海鹰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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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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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朝民初字第11946号

原告爱德曼国际公关(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爱德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煊,北京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海鹰,男,汉族,1951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7楼2单元503号。
委托代理人樊勇,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聿平,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无业,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30楼4门802号。
委托代理人樊勇,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海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24号1909室。
法定代表人马先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席剑峰,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爱德曼国际公关(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爱德曼公司)诉远海鹰、任聿平、北京远海鹰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远海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德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煊,远海鹰、任聿平的委托代理人樊勇,远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德曼公司诉称,远海鹰、任聿平曾在我公司任职,依据聘用合同,其应保守我公司所有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和客户服务),并在与我公司解约后6个月内,不得向我公司原有客户及潜在客户(解约前6个月内的)提供服务,以直接或间接地为我公司竞争对手工作。但2004年2月远海鹰、任聿平离开我公司后,以“思圆行方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远海鹰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利用熟知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优势,向我公司的客户美国安海斯?布希公司(Anheuser-Busch Companies,Inc.简称美国AB公司)提供公关服务,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而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远海鹰、任聿平在远海鹰公司任职,该公司知道二人的行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远海鹰、任聿平、远海鹰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断绝与我公司原有客户之间的服务关系;赔偿经济损失652 0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远海鹰辩称,雇佣合同约定有争议先仲裁,现爱德曼公司以我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因爱德曼公司没有给予经济补偿,故合同中不为竞争的限制性条款无效。离开爱德曼公司后,我没有成立自己的公司,也没有为其他公司工作,远海鹰公司只是使用了我的姓名。美国AB公司是我带到爱德曼公司的,我是应爱德曼公司的要求协助其为该客户提供帮助。该客户终止与爱德曼公司的公关服务合同并非由于我与该客户发生了服务关系。因此我不同意爱德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任聿平辩称,雇佣合同约定有争议先仲裁,现爱德曼公司以我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因爱德曼公司没有给予经济补偿,故合同中不为竞争的限制性条款无效。且爱德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从事了侵权行为,因此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远海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远海鹰、任聿平没有任何关系,他们既不是股东、经营者,也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不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不同意爱德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爱德曼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雇佣合同,以证明与远海鹰、任聿平有限制性约定;2、公关服务合同,以证明美国AB公司是其客户;3、美国AB公司的2封电子邮件,以证明该客户欲解除合同并准备与远海鹰、任聿平合作;4、远海鹰分别发给爱德曼公司上海办事处项目总监严云青及其他客户的电子邮件各1封,以证明远海鹰与美国AB公司有服务关系,以及远海鹰成立自己的公司并向客户发出邀请;5、照片1张,以证明远海鹰为美国AB公司提供服务;6、远海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时间及与远海鹰的关系。
远海鹰和任聿平提出爱德曼公司与美国AB公司之间有关政府事务方面的公关服务合同于2004年4月2日终止,其不了解合同具体内容及合同双方往来邮件的情况,无法查明材料2、3的真伪;对材料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远海鹰否认给其他客户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应严云青的口头请求,以美国AB公司顾问的名义草拟致有关部门的信函,且仅将该信函发送给了严云青,以便其修改;承认在成都办事时曾参加过美国AB公司的招待会,但以照片上人物不清楚,且不能证明其为客户服务为由,对材料5持有异议。
远海鹰公司以材料6以外的材料均与其无关为由,未进行质证。
本院确认材料1、材料4中远海鹰给严云青的电子邮件及材料6具有证据效力,并对远海鹰、任聿平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材料2产生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材料3涉及未到庭的案外人,故本院对该二材料不予认定。材料4中致其他客户的电子邮件,远海鹰不予认可,爱德曼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爱德曼公司未以其他证据佐证远海鹰参加美国AB公司招待会与提供公关服务的关系,因此本院对材料5不予认定。
远海鹰提供如下材料:7、严云青的电子邮件,以证明爱德曼公司要求其协助。
爱德曼公司提出远海鹰给严云青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协助,其考虑到与美国AB公司的关系,才同意给远海鹰帮忙并发出材料7。鉴于爱德曼公司对材料7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材料有证据效力。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12月、2003年8月,爱德曼公司先后和远海鹰、任聿平签订雇佣合同,分别约定:远海鹰任“爱德曼中国公关事务高级副总裁”,爱德曼公司向其支付月薪人民币31 167元(税前额),并额外提供1个月的薪水及交通费等其他福利,合同期限为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任聿平任“爱德曼中国北京办事处咨询员”,爱德曼公司向其支付月薪总额为人民币8000元(包含其他福利,且为税前额),合同自2003年8月18日生效,有效期为3年。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如下相同的内容:合同生效之日起的6个月为试用期,此间双方均可解除合同;雇员无论直、间接为公司工作,还是终止雇佣关系后,均应对公司所有保密信息进行保密(授权或职责要求除外);商业机密的定义由爱德曼公司确定,其中“客户”指口头或书面要求爱德曼公司提供公关服务的任何个人、公司或其它实体,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或潜在客户名单等(合同列明了9项);雇员在解除雇佣关系后的6个月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服务,也不得协助其他人与公司竞争,包括在雇佣合同终止前6个月内,仍然是公司提供公关服务对象的客户和已与公司就提供公关服务进行磋商的潜在客户;双方发生劳动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均可在劳动争议发生60日内提交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如对仲裁有异议,双方都可就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04年2月,远海鹰合同到期离任,任聿平在试用期内辞职。
2004年3月11日,远海鹰将致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的信函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爱德曼公司上海办事处项目总监严云青。信函中远海鹰对秘书长以往的支持表示了感谢,并提出希望在查处湘潭市个别经营场所出售伪冒百威啤酒一事中尽量低调处理,避免媒体报道,以保护百威啤酒的良好声誉,其助手任聿平将继续同中国消费者协会联系。该信函落款为“美国安海斯?布希(百威)公司高级顾问远海鹰”,尾部标注了远海鹰公司的电话号码。
同年3月29日,严云青回复远海鹰电子邮件,主题为“湘潭案”,函中表示将附湘潭案的相关背景资料和写给《中国工商报》的信的草稿,供远海鹰查阅参考,并提出了3点需要政府配合的内容,要求远海鹰与其电话联系。
另,爱德曼公司与美国AB公司签有多个公关服务合同,其中有关政府事务方面的公关服务合同于2004年4月2日终止。
远海鹰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注册成立(原名北京思圆行方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25日更为现名)。远海鹰、任聿平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爱德曼公司未就该二人在远海鹰公司任职,以及任聿平、远海鹰公司知晓远海鹰给严云青发送电子邮件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劳动合同争议,故不受雇佣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无需以劳动仲裁为先决条件。远海鹰、任聿平有关先行仲裁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并非所有的客户均可构成商业秘密。认定客户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客户是否经过权利人通过花费劳动、金钱和努力等所取得,是否具有特殊性,为权利人所特有,是否经权利人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虽然爱德曼公司与远海鹰、任聿平所签雇佣合同将所有与爱德曼公司联系的客户均规定为商业秘密,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合同以及美国AB公司是爱德曼公司客户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客户客观上构成爱德曼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爱德曼公司主张远海鹰、任聿平为该客户提供服务侵犯其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远海鹰给严云青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与美国AB公司终止同爱德曼公司的公关服务合同存在因果关系。从远海鹰与严云青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远海鹰并未损害爱德曼公司的利益。爱德曼公司虽提出远海鹰还有向其他客户发送电子邮件联系业务的行为,但并未就此举证。因此,爱德曼公司主张远海鹰、任聿平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仅凭远海鹰给严云青的电子邮件中出现了远海鹰公司的电话号码,不足以证明远海鹰的行为与远海鹰公司有关,爱德曼公司未就远海鹰公司从事侵犯其利益的行为举证,因此其主张远海鹰公司不正当竞争,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爱德曼国际公关(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531元,由爱德曼国际公关(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 531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二OO四年 六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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