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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贺氏空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贺彩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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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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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朝民初字第5541号

  原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三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卢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14楼1门502号。
  委托代理人赵立萍,女,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一区3栋18号。
  被告北京贺氏空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杨闸环岛西北京通苑14座住宅楼16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贺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贺彩,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北京贺氏空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安定路付2号内,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北口小桥南世纪新景小区6号楼4单元B1A。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来,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水晶石公司)诉北京贺氏空间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贺氏空间公司)、贺彩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4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晶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赵立萍,贺氏空间公司、贺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晶石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全球三维设计行业最大的视觉技术应用服务公司之一。贺彩原任我公司策划部总监,直接负责与客户的洽商谈判工作,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料及价格信息。2004年11月底,我公司发现贺彩以水晶石公司的名义利用与客户接洽的机会,截留业务,自行承揽了“迪拜ITC”项目、后现代城项目的宣传片,自行收费。后经进一步查询,发现贺彩在任职期间私自在外注册成立了贺氏空间公司,从事与水晶石公司相竞争的同类业务,其给客户的承诺是“水晶石的品质,一半的价格”。贺彩在我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公司制度,利用其掌握的价格体系、客户信息等方式欺骗拉拢我公司的客户和潜在客户,私自在外承揽业务,并恶意成立公司从事与我公司相竞争的同类业务,属于擅自使用我公司企业名称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贺彩通过贺氏空间公司实施对我公司的侵权,贺氏空间公司享有了利益。故请求贺氏空间公司、贺彩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贺氏空间公司辩称,贺彩从未向我公司披露过水晶石公司所谓“客户资料及价格信息”,我公司从未截留过水晶石公司的业务,也从未做过所谓“水晶石的品质、一半的价格”之广告宣传。我国法律法规、政策允许劳动者从事兼职,而贺彩仅是水晶石公司的部门主管,并非董事、经理。我公司在贺彩在职期间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给水晶石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水晶石公司确实存在经济损失,也属于劳动法规的调整范畴。故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贺彩辩称,我从未在水晶石公司的市场部或客户服务部工作过,根本不了解水晶石公司所谓的“客户资料及价格信息”,水晶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客户资料及价格信息”,也没有证明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我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从未截留过水晶石公司的业务,更谈不上以水晶石公司的名义接洽客户。我从未违反过水晶石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在职期间开办公司,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我不需要承担离职竞业禁止义务,因此我离职后从事与水晶石公司相类似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我在职期间为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制作“迪拜ITC”项目宣传片,系个人承揽劳务行为,仅是违反了劳动合同,应当依法通过劳动争议或约定处理,我不是经营者,水晶石公司诉我不正当竞争,主体不适格。综上,我没有侵权事实,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水晶石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多媒体软件、教育软件,虚拟现实系统应用,网络图形可视化应用,动画产品平面设计,网络技术服务;图像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
  2003年3月31日,贺彩(乙方)与水晶石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贺彩担任动画部策划;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以及离职后,不泄露甲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要求支付甲方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合同于2004年3月30日终止,合同到期前30日内,甲、乙双方如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该合同,则该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续一年等内容。同日,贺彩与水晶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附件《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乙方在任职期间内,不得私自承揽任何与甲方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也不得以此牟取利益。如有违反,视为违约,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追讨违约金,同时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自离开甲方后的两年内,不得在其他单位继续使用甲方所有的专有技术;乙方在离开甲方后的三年内,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嗣后,贺彩在水晶石公司担任策划总监职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
  2004年3月31日,贺氏空间公司成立,主要经营活动为三维动画创意和制作。贺彩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占有公司51%的股份。同年12月中旬,贺彩从水晶石公司离职。
  2005年2月,水晶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显光以国锐房地产联系三维动画和平面广告制作业务询价的名义给贺彩打电话。贺彩在电话中称:原来其一直在水晶石公司做策划总监,现出来自己做,其从水晶石公司出来带了一帮人,价格方面比水晶石公司优惠;后现代城项目的宣传片和中信“迪拜ITC”项目的宣传片都是其做的。
  2005年3月19日,后现代城项目三维动画宣传片的制作委托人北京金马文化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05年初,该公司与贺氏空间公司洽谈三维动画宣传片制作的合作事宜,贺氏空间公司工作人员从未以其他公司名义与该公司间进行商务活动。
  “迪拜ITC”项目宣传片的制作委托人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出具“关于聘请贺彩先生完成《迪拜ITC项目宣传片》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4年底,该公司进行迪拜ITC项目可行性研究,需制作“迪拜ITC”项目宣传片。为保证宣传片的质量,节约开支,同时出于对贺彩的信任和技术水平的认可,聘用贺彩完成该项任务。在制作期间由该公司提供了办公场地和相关设备、资料,宣传片版权归该公司所有。
  另,水晶石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贺彩和贺氏空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认可其与北京金马文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电话录音、证明、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贺彩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贺彩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贺氏空间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中信“迪拜ITC”项目和后现代城项目两个三维动画宣传片的制作委托人出具的证明看,水晶石公司主张贺彩以水晶石公司的名义联系承揽了这两个动画宣传片的业务,证据不足,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明知是他人的企业名称,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引起市场混淆效果的行为。贺彩在与赵显光的电话中介绍自己是从水晶石公司出来的并且从水晶石公司带出一部分人一起做,这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在联系业务,对水晶石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是描述性、介绍性的。在电话中其明确已经从水晶石公司出来了,不会引起他人误认其要向客户提供水晶石公司产品的可能。故对水晶石公司主张贺彩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贺彩于2004年12月中旬从水晶石公司离职,水晶石公司提出的关于后现代城项目宣传片是贺彩在水晶石公司任职期间承揽制作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贺彩与水晶石公司均未在《劳动合同》到期前30日内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故依据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限自动延续一年,即到2005年3月30日终止。双方签订的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有效期限也相应顺延到2005年3月30日。依据该协议,贺彩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水晶石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等内容,属于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的任职期间竞业禁止的约定。贺彩与水晶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贺彩接受案外人聘请完成中信“迪拜ITC”项目三维动画宣传片的制作,这种私自承揽与水晶石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前述竞业禁止约定的内容,就此因水晶石公司明确不主张商业秘密,故贺彩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对水晶石公司主张由此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另行解决。
  从水晶石公司提出的贺氏空间公司的行为看,其没有证据证明贺氏空间公司有任何擅自使用其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贺氏空间公司有承揽、参与中信“迪拜ITC”项目宣传片的任何行为。后现代城项目动画宣传片是贺彩从水晶石公司离职后,贺氏空间公司洽谈承揽的业务,水晶石公司明确表示该宣传片的制作委托人不是其客户,因此贺氏空间公司承接该项目没有侵害水晶石公司的利益。现水晶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贺氏空间公司从事了损害水晶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对贺彩在水晶石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亦无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因此,水晶石公司对于贺氏空间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审 判 员 李凤华  
代理审判员 刘德恒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普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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