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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泰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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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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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7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3号院72号楼正豪兴兴写字楼416号。
  法定代表人黄万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泰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西章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宏,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5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3号院72号楼正豪兴兴写字楼416号,本公司的主要管理机构如总经理办公室、行政人事部、财务部等均在该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百灵大厦205室仅是本公司设立的负责信息采编与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分支机构,既非本公司的住所地,也非本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本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本案诉争的“中华商务网”(网址:http://www.chinaccm.com)的经营者,信息采编及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应系上诉人经营该网站业务的主要内容,而上诉人此部分业务系在北京市朝阳区百灵大厦205室进行。此外,上诉人在“中华商务网”首页下端标明其地址亦为北京市朝阳区百灵大厦205室,因此该地址应为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ОО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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