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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虹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中仓生产服务联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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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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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4114号

  原告北京虹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砂石厂。
  法定代表人白永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欣欣,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天洪,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仓生产服务联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秋增,主任。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志林,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90号楼921号。
  委托代理人赵学田,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新城南关136号。
  原告北京虹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通公司)、北京市通州区中仓生产服务联社(以下简称中仓联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欣欣、王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田,被告中仓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乔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于2000年10月30日与被告中仓联社开办的北京市华泰鑫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鑫公司)签订一份设备加工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按照本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ZML-36型振动研磨机2台(以下简称涉案研磨机),该公司不得将本公司提供的图纸外传或私自制造、销售涉案研磨机,否则本公司有权向其索赔50万元。前述协议签订后,华泰鑫公司按照本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了2台涉案研磨机,本公司及时付款提货。此后,华泰鑫公司一直根据本公司的订货,为本公司加工制造涉案研磨机。但是在2003年3月,本公司发现被告银河通公司在其参加的相关展会上散发的介绍其研磨机产品的宣传材料中有多处抄袭了本公司的研磨机产品宣传材料。更为严重的是,华泰鑫公司私自利用本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并对外销售涉案研磨机。之后,本公司还发现被告银河通公司也在销售涉案研磨机。华泰鑫公司和被告银河通公司在违法销售涉案研磨机时,不仅欺骗买方其是涉案研磨机的生产者,而且采用了压低价格的恶劣手段,使本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造成本公司的涉案研磨机无法正常销售,给本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华泰鑫公司和被告银河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华泰鑫公司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仓联社承担,故该联社应对华泰鑫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本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停止宣传、生产、销售涉案研磨机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2、被告中仓联社将华泰鑫公司已私自售出的10台涉案研磨机的利润赔偿给本公司;3、二被告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仓联社辩称:本联社开办的企业华泰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研磨机业务,系另一被告银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天洪承包华泰鑫公司期间发生的,薛天洪的承包期已于2001年12月31日届满。在薛天洪承包华泰鑫公司期间,该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设备加工协议及口头约定,为原告加工制造了多台涉案研磨机,原告提走部分并支付了加工费,但有部分研磨机原告已提货但未付款,还有部分研磨机原告一直不提货也不付款。华泰鑫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将已完成加工制造的涉案研磨机提走并支付尚欠的加工费,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薛天洪在其承包华泰鑫公司期限届满后,将华泰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涉案研磨机加工业务转到银河通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继续与原告开展涉案研磨机加工制造业务,对此情况,原告是清楚的。从这个角度讲,在薛天洪承包华泰鑫公司期限届满后,涉案研磨机的加工业务已与华泰鑫公司无关。在原告既不提货也不付款的情况下,银河通公司根据合同法关于留置的有关规定,将原告不提货的涉案研磨机出售以折抵原告所欠的加工款。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系合同纠纷,不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本联社作为华泰鑫公司的开办者,在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依法承担了该公司的债权及债务。但因本案纠纷实际上已与华泰鑫公司无关,故原告起诉本联社是没有道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联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河通公司辩称:华泰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涉案研磨机业务,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天洪承包华泰鑫公司期间发生的。薛天洪在其承包华泰鑫公司期限届满后,将华泰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涉案研磨机加工业务转到本公司,对此情况,原告是清楚的。在原告既不提货也不付款的情况下,本公司根据合同法关于留置的有关规定,将原告不提货的涉案研磨机出售以折抵原告所欠的加工款,此属本公司无奈之举。由于涉案研磨机确实是本公司制造的,故本公司在销售涉案研磨机时明确标明自己是该机的生产者,而且使用了自己的商标。由于本公司出售涉案研磨机的目的是弥补原告所欠的加工费而非获取利润,因此售价低于原告。因销售的涉案研磨机本来就是原告订货,故本公司的宣传材料中也就延用了原告产品宣传材料中的有关图片用以介绍涉案研磨机。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系合同纠纷,不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本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起,案外人薛天洪承包了被告中仓联社开办的企业华泰鑫公司,承包期至2001年12月31日止。
  2000年10月30日,原告与华泰鑫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委托华泰鑫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全套图纸加工制造2台涉案研磨机;原告按照首付30%、提货付60%、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付余款10%的方式向华泰鑫公司支付加工费2万元;制造工期为20天,自签约之日起计算,华泰鑫公司每延期一天,罚总加工费的5%;原告提供电机等外购零部件;华泰鑫公司不得将原告提供的涉案研磨机图纸外传和私自制造、销售,否则原告有权向该公司索赔50万元;双方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华泰鑫公司均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即华泰鑫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按时加工制造了2台涉案研磨机,原告也按约提货付款。
  2001年3月22日,原告与华泰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定购5台涉案研磨机,由该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交货时结算加工费;该公司不得将原告提供的图纸泄漏给第三方。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华泰鑫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按时加工制造了5台涉案研磨机,原告也按约提货付款。
  2001年11月19日,被告银河通公司成立,薛天洪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31日,薛天洪承包华泰鑫公司的期限届满,未再续包。在华泰鑫公司的同意下,银河通公司接手了为原告加工涉案研磨机的业务。二被告称原告知晓此情况,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坚持称其仅与华泰鑫公司有涉案研磨机加工业务,与被告银河通公司之间无业务关系。
  2002年1月下旬,原告与华泰鑫公司曾有传真往来。原告在传真中提出华泰鑫公司私自对外宣传、销售了涉案研磨机,该公司在其散发的宣传材料中抄袭了原告产品资料中的内容,要求该公司停止上述行为。华泰鑫公司在给原告的回复传真中称因原告不提货及欠加工费才进行对外宣传并准备出售涉案研磨机,如原告提货及付款,其可停止出售行为并停止散发宣传材料。
  2002年3月份,被告银河通公司参加了“中国国际粉体和粉体工业技术展览会”,其在该展览会上散发的介绍其研磨机产品的宣传材料中,采用了原告产品宣传资料中的涉案研磨机的图片等内容。
  2002年6月7日,原告委托赵景雷以北京动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以1.9万元的价格自被告银河通公司购买了1台涉案研磨机,该研磨机上挂有的标牌显示制造者为原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原告的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原告购买的涉案研磨机予以封存并拍照。
  2002年7月9日,原告以华泰鑫公司及银河通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华泰鑫公司于2002年9月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中仓联社承诺承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仓联社作为被告进入本案诉讼。
  在诉讼中,二被告称除前述原告与华泰鑫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合同涉及的无争议的7台涉案研磨机外,华泰鑫公司及银河通公司还加工制造了多台涉案研磨机。二被告又称这些研磨机是原告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委托其加工制造的,原告于2001年11月最后一次提货,数量为一台,但最终有11台涉案研磨机,原告既未提货也未付款,而且原告已提货的尚有5万余元加工费未付清。被告银河通公司确认:(一)前述原告最终未提货的11台涉案研磨机已被其售出10台,仅余1台未售出;(二)该公司在销售涉案研磨机时使用了“ZM-036型振动研磨机”的产品名称,并对外表明其是该机的制造者。
  对二被告此主张,原告称除其与华泰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涉及的7台外,未委托华泰鑫公司或银河通公司另外加工生产涉案研磨机,被告银河通公司私自售出的10台涉案研磨机系其自行加工制造。另,原告确认其确曾于2001年11月从华泰鑫公司处提走一台该公司加工制造的涉案研磨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其与华泰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购销合同、往来传真件、公证书、该公司研磨机产品资料、被告银河通公司产品介绍资料、其它书证等;(二)二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往来传真件、其它书证等。
  本院认为,由于华泰鑫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办理了注销手续,被告中仓联社承诺承担该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故中仓联社依法应对华泰鑫公司注销前经营行为遗留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其应系本案适格被告。
  但原告本案指控中仓联社的理由是其认为该联社开办的企业华泰鑫公司存在私自制造、对外宣传、销售及允许被告银河通公司制造、销售涉案研磨机的行为。原告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分别于2000年10月30日和2001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中关于华泰鑫公司不得将原告提供的涉案研磨机图纸泄漏给第三方,该公司也不得自行制造、销售涉案研磨机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与中仓联社之间纠纷的性质应为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联社应对华泰鑫公司的行为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另案解决与中仓联社之间的合同纠纷。
  由于原告否认其与被告银河通公司之间就涉案研磨机存在业务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银河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研磨机存在业务关系,银河通公司也没有销售涉案研磨机的其它合法理由。故该公司以自己名义销售涉案研磨机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其散发的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原告产品宣传材料中的内容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关于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银河通公司销售涉案研磨机的数量、价格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性质、范围,确定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研磨机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虹鼎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虹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北京虹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河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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