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与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侵犯商业信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7-11 18:52
人浏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4)中经知初字第566号

  原告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原北京市服装一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街甲399号。
  代表人张秀英,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舰今,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被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钟延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荃,公司常务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克,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乌美3道3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贤进,该公司执行主席。
  委托代理人吴宏伟,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臀钢,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白云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郝盛璃,常务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波,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俊岭,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陈树新,原北京同益广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仲明,众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韦,众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以下简称服装一厂)诉被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购物中心)、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公司)、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以下简称开发促进会)、第三人陈树新侵犯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装一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卢思齐和委托代理人张全喜、董舰今,被告百盛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荃、蒋克,被告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伟、管钢,被告开发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波、王俊岭,第三人陈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装一厂诉称:该厂系有40年厂史的服装生产、加工企业,多年来一直担负国家给予的出口服装制作任务,在国内曾数十次获得各种质量信得过产品的荣誉。原告制作的服装早已打入国际市场,并在国内外获得卓著的商业信誉,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原告系“枫叶”牌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其从未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更不允许他人利用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设计、制作的产品成果谋取利益。1994年4月,原告发现百盛购物中心二楼鳄鱼服装专卖店出售的“鳄鱼”牌西裤是经过改装的原告生产的“枫叶”牌产品。1994年5月3日,原告从该专卖店以每条560元购得西裤两条,经检验发现,该“鳄鱼”西裤系原告的产品,仅将原告的“枫叶”商标换上了“鳄鱼”商标,且其售价远远超过了原告每条200元左右的销售价格。原告认为,百盛购物中心、北京同益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鳄鱼公司作为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其此种不劳而获,冒用他人产品谋取暴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是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损害,又是对原告的产品信誉、声誉的恶意败坏,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败坏了原告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同益公司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其已被撤销,其上级单位开发促进会应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百盛购物中心内,对外经营及所出具发票均以百盛购物中心的名义进行,故百盛购物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鳄鱼公司虽与同益公司有委托协议,但在该经营场所没有任何表明这种代理关系及同益公司身份的标志,使公众无从知晓这种代理关系的存在,同益公司实际上成为鳄鱼公司的代表,有关责任应由鳄鱼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赔偿原告100万元,包括被告非法获利及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害;(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百盛购物中心辩称:为在该中心设立鳄鱼服装专卖店,其曾与同益公司签订合同,其中约定:该公司对于所陈列或销售商品,不得有侵害他人商标权等不法事宜,如有违反,该公司除须负法律责任外,亦须赔偿百盛购物中心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原告所称被告于百盛购物中心二楼专卖店出售的“鳄鱼”牌西裤是经过改装的原告生产的“枫叶”牌产品若属实,亦与其无关,其责任应由同益公司承担。
  被告同益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未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前)辩称:其是在取得鳄鱼公司的合法授权后,在百盛购物中心销售鳄鱼公司“鳄鱼”牌和“卡帝乐”牌产品。其更换商标的行为服装一厂是知道的,但并未反对,故同益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没有恶意败坏服装一厂的产品声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鳄鱼公司辩称:该公司产品所用的“鳄鱼牌CROCODILE”、“卡帝乐CARTELD”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公司长期以来在消费市场内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恰守职业道德,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该公司对原告无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同益公司于1993年12月取得该公司的授权,成为该公司的销售商,负有不得出售假冒鳄鱼牌、卡帝乐牌商品的义务。作为独立法人的同益公司仅为该公司的销售商,其更换商标的行为不应代表鳄鱼公司,鳄鱼公司对同益公司的行为不负有任何责任,鳄鱼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开发促进会辩称: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材料看,该会为同益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实质上同益公司与该会仅为挂靠关系。该会从未向同益公司提供过开办及注册资金,也未派人参与工作,未对同益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领导;同益公司也从未向该会交纳过管理费等费用。故该会不应对同益公司的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陈树新述称:同益公司已不存在,其个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服装一厂申请的“枫叶”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范围为:大衣、夹克、西服、上衣。该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5日。1993年12月29日,鳄鱼公司执行主席陈贤进签署“商标授权书”,授权同益公司在北京贩卖鳄鱼牌(CROCODILEBRAND)皮鞋、皮带、皮夹等皮革制品和卡帝乐牌(CARTELDBRAND)男装、女装、童装服饰系列等;使用期从1994年1月1日至1955年12月31日止。1994年4月7日,同益公司与百盛购物中心签订设置专柜台同书,约定:百盛购物中心同意同益公司自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在该中心内设置专卖柜,双方联合销售鳄鱼牌(CROCODILEBRAND)和卡帝乐牌(CARTELDBRAND)商品:同益公司将每月销售额的30%作为佣金支付给百盛购物中心,保底销售额为每平方米每月4500元;同益公司对于所陈列或销售之商品,不得有侵害他人商标权、著作权等不法事宜,若有违反,同益公司除须负法律责任外,亦须赔偿百盛购物中心因其所产生之费用及损失。同益公司早于同年2月18日即在百盛购物中心设立“鳄鱼专卖点”进行销售活动,并在销售处摆放有“鳄鱼专卖点”、“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字样和鳄鱼图形的标志铜牌。1994年4月15日,同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服装一厂所属的经营部以每条188.03元的价格购买服装一厂生产的“枫叶”牌男西裤26条,随后将其中的25条男西裤的“枫叶”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标,在百盛购物中心“鳄鱼专卖点”进行销售。1994年4月28日,服装一厂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杨某某在百盛购物中心鳄鱼专卖点以每条560元的价格购买已更换成“卡帝乐”商标的男西裤2条,百盛购物中心出具了销售发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称所购西裤为“鳄鱼”牌,但经庭审勘验,实为“卡帝乐”牌。1994年5月20日,本院应原告服装一厂的申请,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扣押了百盛购物中心内“鳄鱼专卖点”处的“卡帝乐”牌西裤17条,标价为每条560元,产地为新加坡。同益公司在百盛购物中心共销售此种西裤8条。1994年8月8日,鳄鱼公司因本案纠纷书面通知同益公司停止销售其货品。在审理中,百盛购物中心承认暂扣有联营期间同益公司销售款175874元。
  另查,同益公司于1993年5月13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组建单位为开发促进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陈树新,投资单位为开发促进会,提供资金数额为100万元,提供方式为借款。1994年6月19日,同益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1993年度企业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服装一厂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取证费1120元,律师费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服装一厂更名为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合同书、公证书、信函、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证明、证据保全的照片及物证、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为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都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原告服装一厂为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和投入,使其“枫叶”牌西裤在版型设计、面料选择、制作工艺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点。其产品满足了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占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一定信誉,“枫叶”商标也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服装一厂对其享有的商业信誉和公平竞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就本案而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同益公司虽曾得到过被告鳄鱼公司的授权,在北京贩卖鳄鱼牌(CROCODILEBRAND)皮革制品和卡帝乐牌(CARTELDBRAND)服装、服饰等,但原告并未授权其可以更换原告产品的商标再行销售,且该授权并不意味着同益公司可以自行组织货源而将已进入市场流通中的他人产品的商标撕下,更换成“卡帝乐”商标后高价销售。同益公司表面上通过购买行为使原告对售出的服装的商标权权利用尽,欲使其行为合法化,但同益公司并非商业活动中的最终用户。同益公司是利用原告的优质产品为其牟取暴利,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妨碍原告商业信誉、品牌的建立,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正当竞争的权利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同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至于同益公司所述其工作人员更换商标的行为得到了原告许可的辩称,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百盛购物中心曾与同益公司签订过在该中心内设置“鳄鱼专卖柜台”的协议书,虽然在该协议书中有明确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不能对抗第三方。从查明的事实看,百盛购物中心并未参与同益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其在事发后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因此百盛购物中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鳄鱼公司对同益公司的授权虽不完备,但更换商标的行为系同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实施,且该行为已超出了授权范围,属被授权人滥用权利。鳄鱼公司在事发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及时取消了同益公司的销售代理资格。因此鳄鱼公司对同益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开发促进会系同益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因同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已无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开发促进会应代其履行本案的法律责任,包括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以原同益公司现存于百盛购物中心的财产支付)。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北京日报》上,代原下属企业北京同益广告公司向原告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赔偿原告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商业信誉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以原北京同益广告公司现存于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0元,由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以原北京同益广告公司现存于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承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及被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地区开发促进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东川  
审 判 员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马来客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颖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