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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豪斯曼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成都新羿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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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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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成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泸州豪斯曼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三倒拐萝卜院2号-1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丹、谷明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戴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丹、谷明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羿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望平街133号A幢2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赖泽羿,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豪斯曼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新羿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初步和解意向为由,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两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豪斯曼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新羿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 910元,减半收取1 455元,由原告泸州豪斯曼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曾 英
代理审判员 吴 涛
人民陪审员 匡世联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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