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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粮油供应公司与四川省宜宾黄桷庄国家粮食储备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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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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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宜 宾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宜经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朝阳市粮油供应公司(下简称供应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杜国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洋,朝阳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宜宾黄桷庄国家粮食储备库(下简称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杨水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苟玉章,四川省宜宾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明高,粮食储备库职工。
  上诉人供应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1998)翠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徐洋,被上诉人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熊明高、苟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8月,供应公司在黑龙江省以每吨1460元购进红粮一批,运来四川宜宾2140吨。同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红粮代储协议。同年9月11日,原告以每吨价1786元购买为被告代储红粮1000吨。后因质量问题,经协议,每吨单价降为1380元,数量变更为851.38吨,总货款1174904.4元,1997年4至6月,被告以现金交易的形式以每公斤0.91元低于成本价大量抛售红粮,对此,原告向被告提出“顺价销售”。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低价倾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仓储费用65255.28元,整理费用4650.00元,熏蒸费用13594.85元,卸车费3405.32元,支付资金利息126855.62元,合计213761.07元,加购入成本1174904.40元,共计1388665.40元,每吨成本价为1631元。同年9月至1998年9月,在被告销完红粮后,原告已以每公斤均价1.22元销售594.477吨,收回货款724614.22元。至诉讼时止,存红粮255.883吨。按总量851.381吨的实际销价1.22元,可收回货款1038686.60元,成本价差额349981.80元,中应扣除已收回货款724614.20元的利息78258.33元,实际271723.47元。诉讼中,原告已支调查费3979元,两项合计275702.4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实际结算的费用的举证、质证及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明,被告以每公斤均0.91元低于成本价销售红粮共1126.5吨,计货款1025115元,被告所购红粮运至粮食储备库储存后。每吨成本价为1801.50元,其销售损失已达1004274元。原审判决结果是:1.被告供应公司赔偿粮食储备库损失271723.47元;2.被告供应公司给付粮食储备库支出的调查费3979元;3.上述两项合计275702.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4.驳回供应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493元,反诉费1000元,合计849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供应公司不服,以其销售红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粮食储备库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供应公司从黑龙江省以每吨均价1460元购进红粮一批,运来四川宜宾2140吨。同月,供应公司与粮食储备库签订代储协议,委托粮食储备库代储红粮。1996年9月11日,供应公司和粮食储备库签订农付产品购销合同;由粮食储备库购买供应公司储存的该批红粮中的1000吨,每吨1786元,质量为国标中等。同年11月22日,粮食储备库收货后,经检验不符国标中等,经协商,供应公司同意将吨价降为1380元,数量由1000吨减为851.38吨,合计货款1174904.4元。供应公司从1997年4月至6月,不顾粮食储备库要求其顺价销售的建议,在粮食储备库以现金交易的方式每公斤0.91元大量抛售红粮,致粮食储备库所购红粮按当时的市场均价无法销售,造成粮食储备库购进的该批红粮压仓,其损失为仓储费用65255.28元,整理费用4650.00元,熏蒸费用13594.85元,资金利息126855.62元。在供应公司销完红粮后,粮食储备库从1998年9月起,以均价1.22元销售红粮594.77吨,收回货款724614.22元,尚存红粮255.883吨在二审期间以每公斤1.22元的均价销售完毕。粮食储备库共收回货款1038683.60元,成本价差346576.55元,加上供应公司销售红粮,粮食储备库为其支付的卸车费3405.32元及因调查供应公司销售红粮的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调查费3979元,粮食储备库的损失达353960.78元,扣除粮食储备库已收回货款724614.20元的资金利息78258.33元,粮食储备库的实际损失为275702.54元。供应公司在黑龙江省购入红粮的成本价每吨为1460元,运来粮食储备库后各费用加上,成本已达每吨1801.50元,以销售总量1126.5吨计算,成本总额已达2029389.7元,销售收回货款1025115元,价差损失达1004274元。一、二审诉讼中,供应公司提供了购入该批红粮的时间,银行贷款还贷依据,辽宁省财政厅、粮食局及朝阳市政府负责人的讲话等证据,以说明其销售该批红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粮食储备库也举出供应公司购入该批红粮的成本价,到达粮食储备库储存后的成本价,供应公司销售该批红粮的均价,宜宾市产品监督检验所、江安县产品监督检验所对该批红粮的检验报告及国家关于销售粮食的一贯政策等证据,说明供应公司抛售红粮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粮食储备库还举出了因供应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依据,供应公司对此未举出证据进行反驳。
  本院认为,供应公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粮食储备库大量抛售红粮的行为,使粮食储备库在同一时间、地点以市场价销售同一批次的红粮无法进行,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粮食储备库的利益,也损害了与其处于同等地位的其他经营者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对此,供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供应公司举出的销售陈粮、还贷及辽宁省有关部门的文件和朝阳市政府负责人的讲话,均不能证明其抛售红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3元,由辽宁省朝阳市粮油供应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柱华  
代理审判员 徐志文  
代理审判员 董 敏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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