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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军、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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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1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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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杭西经初字第243号

  原告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蒂考特33610谢斯塔斯。
  法定代表人多尼勒·哈罗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军,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杭州市文一路88号。
  委托代理人任天成,金鹰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被告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伟星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胡永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萍,金鹰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原告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克公司)诉被告胡军、被告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民、被告胡军委托代理人任天成、被告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克公司诉称:胡军于1994年11月受聘任力克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办公室经理,按照所签《聘用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军不得在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之日起两年内,接受任何与上海代表处技术、经营、产品相同或相似之产业或公司的聘用,从事与上海代表处曾聘用服务过的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否则,应当赔偿上海代表处在受聘服务期内最后一年实领薪资总额的全部。1997年6月,胡军因故向上海代表处提出辞职,同年9月,受聘于宏华公司,胡军的行为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宏华公司明知胡军依约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仍聘其为公司副总经理,其行为属于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力克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胡军赔偿力克公司人民币14.7万元。宏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胡军履行对上海办理处承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被告胡军辩称:《聘用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的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本人再就业后没有使用、披露力克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对力克公司的侵权,要求驳回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华公司辩称:宏华公司试用胡军属于合法用工,在试用期,宏华公司从未从胡军处获取、使用力克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对力克公司的侵权,要求驳回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日,胡军受聘担任上海办事处办公室经理,同年12月1日,上海办事处与胡军补签《聘用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协议期限为两年,自1996年12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止,胡军的薪资按其从事的职务及工作目标等综合考核后确定并约定,为了保护上海办事处的商业秘密,胡军同意在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不再接受任何与上海办事处技术、经营、产品相同或相似之产业或公司的聘用,从事与上海办事处曾聘用服务过的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胡军若违反此约定,上海办事处无论以何种资料作为证据,均视胡军侵犯上海办事处的利益,胡军应当赔偿上海办事处在受聘服务期内最后一年实领薪资总额的全部。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1997年6月13日,胡军向上海办事处提出辞职,7月3日,胡军离任,同年9月,胡军进入宏华公司工作至今。
  另查明:力克公司未提供胡军及宏华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上海办事处与胡军虽签订有《聘用服务协议书》,但胡军侵犯力克公司及上海代表处的商业秘密的证据缺乏,故力克公司要求胡军承担侵犯其合法权利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力克公司要求宏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力克公司未能提供宏华公司侵权之证据,亦不予支持。上海办事处与胡军签订的《聘用服务协议书》系劳务合同性质,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力克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军、杭州宏华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陵南  
审 判 员 江 彬  
审 判 员 王丽珏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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