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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德上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新一代药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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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2 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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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江西德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木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德瑜,江西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新一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北大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西德上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德上公司)与被告江西新一代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新一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杨德瑜,被告新一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小林、委托代理人周爱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上公司诉称:德上公司于2004年6月开始生产妇科千金洗液,深受消费者青睐。该产品的包装版面是周彦如设计,周彦如转让给德上公司独家使用,德上公司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2005年1月,新一代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与德上公司外包装及瓶贴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误导消费者,获取非法利益,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德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新一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德上公司版面设计著作权;2、新一代公司在江西、湖南、河南、山东、广东和东北三省的相关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新一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案件诉讼费及调查费由新一代公司承担。庭审中,德上公司对新一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版面设计著作权变更为追究其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被告新一代公司辩称:1、德上公司的外包装和瓶贴图案系美术作品,用于产品上不受法律保护,新一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妇科千金系公共名称,不是德上公司特有,新一代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3、德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真实,周彦如与德上公司的转让协议系虚假,德上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德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德上公司系合法法人的事实。
  2、卫生许可证、一次性医疗用品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以证明德上公司生产的妇科千金洗液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
  3、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检验报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以证明德上公司生产的妇科千金洗液符合该类产品通常标准的事实。
  4、妇科千金洗液产品包装版面设计证书、版权转让协议、转让费收条,以证明德上公司合法享有该产品外包装的专有使用权的事实。
  5、两家公司的产品外包装和瓶贴,以证明新一代公司的外包装和瓶贴与德上公司的极为相似的事实。
  6、消费者举报信,以证明德上公司的产品与新一代公司的产品被消费者相混淆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新一代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8、经销处电话及销售票据,以证明新一代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江西、湖南、河南、广东和东北三省等区域的事实。
  9、2月至5月间的损益表及附件,以证明德上公司在江西、湖南、河南、广东及东北三省区域减少利润68325元的事实。
  10、各种费用说明及附件,以证明德上公司投入经费28190。4元的事实。
  11、差旅费票据,以证明德上公司调差花费531元的事实。
  12、优秀新产品叁等奖证书及《经济晚报》,以证明德上公司生产的妇科千金洗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新一代公司质证认为,德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严清华,转让协议中也不是严清华本人签名;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有关损失费用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新一代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德上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其他人,其异议不能成立;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真实的;有关损失费用的证据,虽系德上公司单方提供,但新一代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有关损失费用,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确定。
  新一代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傅小林身份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公司合法成立,具有生产许可资格的事实。
  2、商标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新一代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为“业旺”的事实。
  3、商标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德上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为“德上”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用品备案凭证、卫生许可证、购销合同及委托书,以证明新一代公司使用的一次性冲洗器为南昌升达公司生产,手续完备合法的事实。
  德上公司质证认为,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不是核准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南昌升达公司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不是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不正当竞争,对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争议,故不予审查;南昌升达公司的相关证件不是原件,对其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2月,德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严清华。德上公司生产“德上”牌妇科千金洗液经江西省卫生厅许可、江西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和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合格。该产品有180mL、200 mL和260 mL三个品种,其中260mL的冲洗器,经过了江西省吉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批准。同年8月8日,周彦如完成美术作品“妇科千金洗液产品包装版面设计”并向江西省版权局作了14-2005一F一002号的登记。2005年1月20日,周彦如与德上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妇科千金洗液产品包装版面设计一次性转让给德上公司,德上公司支付转让费3万元。同年4月,“德上”牌妇科千金洗液被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二○○四年度江西省优秀新产品叁等奖,《经济晚报》亦予以了报道。“德上”牌妇科千金洗液销售范围覆盖江西、湖南、河南、广东和辽宁等地。
  新一代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经江西省卫生厅许可生产“业旺”牌妇科千金洗液,品种为180 mL和260 mL。其销售范围在江西、湖南、河南、广东和辽宁等区域。
  “德上”牌妇科千金洗液的外包装为长方体包装盒形状,瓶贴为平面标贴;妇科千金四个字位于外包装及瓶贴图案的中间位置,洗液两字稍小,位居妇科千金四个字的右下方;两片植物叶子在白色底上显示绿色呈自然扩展状。
  “业旺”牌妇科千金洗液的外包装为长方体包装盒形状,瓶贴为平面标贴;妇科千金四个字位于外包装及瓶贴图案的中间位置,洗液两字稍小,位居妇科千金四个字的右下方;一片植物叶子在白色底上显示绿色呈自然扩展状;其外包装及瓶贴上标示“新一代外用”五个字。
  2005年5月31日,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关于江西新一代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仿冒德上牌妇科千金洗液产品包装、装璜”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并监督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瓶贴和包装盒;3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于6月10日送达,现已生效。本案受理之前,新一代公司对其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贴作了局部更换。
  德上公司认为新一代公司仿冒其特有的外包装及瓶贴,误导消费者,谋取非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周彦如创作妇科千金洗液产品包装版面设计,依法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德上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并实际应用该版面设计在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贴上,形成了“德上”牌妇科千金洗液产品的特有外包装及瓶贴,这独特性和显著性为德上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竞争优势并使得其享有禁止竞争者使用该外包装及瓶贴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德上公司生产的妇科千金洗液在江西、湖南、河南、广东和辽宁等地均有销售,也被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江西省优秀新产品,可以认定在该特定区域市场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负有在其商品来源的外包装和标识上与他人的产品相区别,避免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义务;也负有不得借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义务。
  新一代公司与德上公司生产同样的产品。经比对,两种产品的外包装均为长方体包装盒形状,瓶贴均为平面标贴,形状完全相同。“妇科千金洗液”这几个字为外包装及瓶贴的设计要部,这几个字的美术字体、文字大小及布局基本相同,外包装及瓶贴的总体图案相近似。两种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贴的色彩布局均为白色底上绿色“植物叶子”图案及其扩展,“妇科千金”四字为深蓝色底上的白色字,“洗液”两字为白色底上的深蓝色字,两者的色彩基本相同。两种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贴的形状、图案、色彩三要素的互相组合是相近似的。新一代公司在其产品上所使用的外包装及瓶贴在总体布局、图案设计、色彩搭配、整体效果上与德上公司同类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贴极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相混淆和误认。
  新一代公司与德上公司同在新干县城,德上公司先使用产品外包装及瓶贴,新一代公司成立在后,对其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贴作相近似使用,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德上公司的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新一代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德上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新一代公司在被当地工商部门处罚后,对其产品外包装及瓶贴作了一定变换,但并不能否认其产品外包装及瓶贴已与德上公司使用在先的外包装及瓶贴相近似的事实,故其辩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德上公司要求新一代公司在相关媒体进行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因本案发生在商业领域,新一代公司直接侵害的是德上公司的财产权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德上公司未提供所受损失的必要证据,而新一代公司仅认可相似外包装及瓶贴的产品在1万盒以内,故对赔偿金额综合新一代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影响、手段、情节、时间、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德上公司所主张的调查费,因无法确定系为本案所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一代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与原告江西德上药业有限公司相近似的产品外包装及瓶贴;
  二、被告江西新一代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德上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德上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江西德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江西新一代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春  
代理审判员 肖建文  
代理审判员 周以发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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