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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界定商标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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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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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及审理回顾】
陈国明于1997年制作了“ ”图案,设计上蕴含“手牵手、心连心”的深刻含义。同年该图案以邵武市吉利时装厂为注册人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95332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服装),后邵武市吉利时装厂将该图案印在其出品的文化衫上并向社会销售。2003年6月24日,陈国明为注册人将“ ”图案申请注册商标,同年7月10日国家商标局受理其申请。2005年11月14日,“ ”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3604924,在总第999期《商标公告》上公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接生、医疗服务。注册有效期限: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陈国明称将该注册商标同意或许可给连云港市海州脑瘫医院、鞍山东方男科医院等医疗机构使用。海南省人民医院(下称省医院)于1994年被评为海南省首家三级甲等医院,1999年获得全国百佳医院称号,多年来获得各种国家级、省级的奖励。2000年7月27日,省医院委托金像公司为其规划设计医院形象识别系统,双方为此签订了《CI系统设计合同》,约定省医院向金像公司支付20万元设计费用。形象识别系统于2000年10月开始正式的规划工作,2003年9月完成并开始应用及推广。2000年底金像公司完成了“ ”徽标设计,该徽标以红色为主调,造型是由圆点、心型及省医院英文缩写“HPPH”。心型的左边线条组成一只手,右边的心型和上方红点构成人形,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关爱健康、呵护生命”的服务理念。该徽标提交省医院审定通过,2001年开始正式投入使用。后省医院在电话号码簿上、《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门诊部、急救车和国际研讨会、院内大文化活动等均使用该徽标。2008年底,陈国明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省医院使用“ ”徽标侵犯其“ ”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于2009年2月6日作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省医院所使用图形商标与陈国明所注册的“心形图形”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决定不予立案。后陈国明向本院起诉。
陈国明认为省医院是一家从事医疗服务行业的机构,在没得到其许可的情况下在服务过程中突出使用了与“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心形图案”商标,严重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省医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判决:1、判令省医院立即停止侵权,公告消除影响,并销毁标有“心形图案”商标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和所有近似标识;2、判令省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用由省医院承担。省医院答辩称:一、省医院的徽标与陈国明的注册商标不存在商标近似。二、省医院使用徽标不构成侵犯陈国明的商标专用权。三、省医院使用本院徽标属于在先使用服务商标,依法享有继续使用权。四、陈国明侵犯了省医院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陈国明系“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省医院CI系统(形象识别系统)是将省医院经营管理与精神文化,运用整体传达系统(特别是视觉传达设计),传达给企业周围的关系或团体(包括省医院内部与相关公众),使其对省医院产生一致的认同感与价值观。“ ”徽标是省医院CI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图形被制成标准大小,颜色,用来强化被告的整体形象。“ ”商标与“ ”徽标不存在相同的情形,故本案争议的问题是“ ”徽标与 “ ”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省医院使用该徽标是否构成侵犯陈国明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将 “ ”商标与 “ ” 徽标对比可以看出:从造形上、从颜色上、从含义上、从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相关公众在视觉上较易将二者区别。其次,省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主要是在海南省居住生活的人民,陈国明所称使用其“ ”商标的医院均在海南省外。陈国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徽标的使用和推广导致相关公众(患者)对省医院提供的服务与使用“ ”商标的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来源有特定的联系,并由此产生混淆和误认。再次,“ ”商标本身并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类似的“爱心图形”广泛适用于不同领域。“ ”商标用于医疗服务行业,需结合具体的医疗服务机构并经广泛使用才产生较强的知名度。陈国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医疗机构使用其注册商标后,该注册商标在医疗服务行业享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省医院是海南省首家三级甲等医院,曾获得全国百佳医院称号,多次获得了各种国家级、省级的奖励,在全国具有较强的知名度。且省医院在陈国明“ ”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广泛使用其“ ”徽标,不具有攀附陈国明注册商标的恶意。基于以上理由,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可以认定“ ” 徽标与“ ”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省医院使用该徽标不构成侵犯“ ”商标专用权,陈国明诉请判决省医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国明的诉讼请求。
陈国明不服判决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医院使用的标徽是否侵犯陈国明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一,省医院使用的“ ”徽标与陈国明的“ ”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通过对“ ”徽标与“ ”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可以看出。虽然两者的整体部分以心形图案构成,但两者的主要构图和颜色上均有差异,相关公众一般在视觉上能将二者区别。一审法院认定“ ”徽标与“ ”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陈国明主张的被侵犯的商标权利是注册为44类的“ ”商标,商标的保护期为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该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在我国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虽然该商标亦用于医疗服务,但在海南省内的医疗服务中并不具有知名度。省医院于2003年已使用“ ”徽标,后广泛用于其医疗服务中,其使用时间不仅早于陈国明使用的“ ”商标,并在海南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者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相近似。第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有特定联系的问题。由于“ ”徽标与“ ”商标在医疗服务中使用,判断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有特定联系,应从医疗服务的对象这一特定群体的范围来认定。省医院1994年被评为海南省首家三级甲等医院,1999年或得全国百佳医院称号,是海南省全省最大一家医疗机构,其特定的服务对象是海南省内,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同时省医院使用“ ”徽标只是作为识别其单位名称的其中一小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因为该标徽的存在与否就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与“ ”商标所用于省外同类的医疗服务相联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因商标相近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认或有特定联系的情形。综上,省医院使用“ ”徽标行为不构成对陈国明“ ”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直接支配特定商标,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知识产权。商标权本质上是商标所有人对特定符号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信息之间的对应关系的支配权。商标权是一种有限的支配权和扩张的禁止权,扩张的禁止权来源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对于他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所有人有权加以禁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应正确把握商标权的法律属性,根据商标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合理界定商标权的范围,平衡私权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既要保护商标所人的合法利益,惩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要限制商标权利的无限扩张,依法正确界定商标的相同和近似。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陈国明的“ ”商标和省医院的“ ”徽标不存在相同的情形,故本案争议的问题是“ ”商标与“ ”徽标是否构成近似,省医院使用该徽标是否构成侵犯陈国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图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有特定的联系。”对于“相关公众”的含义,《司法解释》第八条有明确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能得出审判实践中对商标近似判断的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音,形,义”的角度判断,如果“音,形,义”的角度不好判断,才从构图及其颜色或者要素组合,以及立体形状与颜色组合判断。对于“形”的判断,应该是整体与主要部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比较,而不是仅对构成商标整体的一部分进行比较。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本案中,认定省医院的“ ”徽标是否与陈国明的“ ”注册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需综合相关因素进行认定。
第一,将“ ”商标与“ ”徽标进行隔离比对可以看出:1.从造形上,“ ”商标由心形和双手相握组成,拇指靠右,心型偏高长。“ ”徽标是由圆点、心型及“HPPH”三部分组成,心型的左边线条组成一只手,右边的心型和上方红点构成人形。2.从颜色上,“ ”商标仅有白底,外框加书阳文,“ ”徽标以红色为主调,圆点、心型为红色,“HPPH”为黑体。3.从含义上,“ ”商标蕴含“手牵手、心连心”的含义,而“ ”徽标手指伸展犹如手在对心的抚慰,隐喻省医院“以人为本、关爱健康、呵护生命”的服务理念。4.从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 ”商标外围为封闭的“心形”,内围双手相握。“ ”徽标主要部分为圆点加心型(未封闭),“HPPH”是省医院名称的英文缩写。基以上几点,虽然两者的整体部分以心形图案构成,但相关公众在视觉上较易将二者区别。另外,“ ”商标并不属于驰名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在我国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虽然该商标也用于医疗服务行业,但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在我国医疗服务行业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二,由于“ ”徽标与“ ”商标在医疗服务中使用,判断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有特定联系,应从医疗服务的对象这一特定群体的范围来认定。省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主要是在海南省居住生活的人民,陈国明所称使用其“ ”商标的医院均在海南省外。陈国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 ”徽标的使用和推广导致相关公众(患者)对省医院提供的服务与使用“ ”商标的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来源有特定的联系,并由此产生混淆和误认。“ ”商标用于医疗服务行业,需结合具体的医疗服务机构并经广泛使用才产生较强的知名度。陈国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医疗机构使用其注册商标后,该注册商标在医疗服务行业享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省医院是海南省首家三级甲等医院,曾获得全国百佳医院称号,多次获得了各种国家级、省级的奖励,在全国具有较强的知名度。且省医院在 “ ”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广泛使用其“ ”徽标,不具有攀附陈国明注册商标的恶意。
基于以上理由,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可以认定省医院的“ ”徽标与陈国明的“ ”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故本院及省高院均不支持陈国明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均严格依据认定商标近似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界定商标近似,维护了省医院的合法利益,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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