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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类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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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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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A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一体的服装企业,于1997年受让B服装公司注册的H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衬衫、童装、鞋、帽、袜、领带、手套、围巾、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0年。C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同时生产销售办公文具。2007年7月,A公司发现C公司生产销售的文具使用的商标与H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H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C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X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的H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由于A公司H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衬衫等商品,而C公司是在办公文具上使用A公司的H商标,与A公司核定的商品并不类似。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只有驰名商标才享有跨类保护的权利。A公司享有的H商标商品销售局限在一定范围,市场知名度有一定局限,不足以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对品牌的广泛认知,法院不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C公司在文具上使用H商标,不构成对A公司的商标侵权。据此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案件虽然处理完毕,留给大家一个问题,C公司的行为是否对A公司侵权?侵犯的什么权利?
笔者认为,C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A公司商标权,但是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权。理由如下:
商标是将不同厂商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商业性标志,体现在商标后面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信誉。每一件商标都是由文字、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等要素组成。作为商业性标志的商标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然而商标又是由文字、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等组成,就其文字、字母、数字、图形、颜色等组成要素,也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这就是说,一件商标中可以存在两个权利,一是商标权人就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二是商标权人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本案商标权人A公司也不例外,也享有的H商标的商标权和著作权两个权利。尽管A公司的H商标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的条件,在跨类商品上,其商标权不受法律保护,但是H商标是由文字、字母、图形、颜色组成,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作品条件,属于图形作品。C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在所生产销售的文具上使用H商标标识,属于侵犯A公司的著作权的行为。虽然C公司这种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中没有明确列举,法律也不可能对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一一列举,有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是法律没有料及到的,法律以篼底的方式加以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C公司的这种侵权行为可以说就属于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
A公司寻求司法救济的目的是对商标权的保护,而不是著作权的保护。在商标权不符合法律保护的条件时,其合法权益仍然受到侵害情况下,如何保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问题的关键。法院根据A公司的诉求和举证,认定H商标不属跨类保护的范围,C公司不构成对A公司H商标侵权,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当然符合法律规定。可是C公司在法院判定其未侵犯A公司商标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不同类商品上继续使用H商标,实施侵权行为,显然对A公司是不公正的。
要解决C公司的本案的侵权问题,笔者认为有两种解决途径。第一种在法院审理中解决,一审法院审理后发现H商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跨类保护范围,应当向A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著作权侵权起诉。如果A公司不同意,坚持以商标侵权起诉,A公司是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那么一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A公司坚持的诉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种在法院审理后解决,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二审法院不要案了事了,可以向A公司释明,告知其对C公司的侵权行为可以著作权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仍然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可以避免A公司因商标侵权问题没有因法院判决得到解决,从而认为法院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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