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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铭万电脑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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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7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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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5843号

  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5号南光大厦二楼东。
  法定代表人于品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忠文,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新华市场1-1-302。
  委托代理人谭杰,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海淀区北京大学56公寓509号。
  被告北京铭万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7号先锋大厦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元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大治,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北京铭万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东路2号5号楼3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韩青,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南光大厦328房。
  法定代表人陈凡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巧媚,女,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2000级研究生。
  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企公司)诉被告北京铭万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铭万公司)、被告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深圳铭万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忠文、谭杰,被告北京铭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大治,被告深圳铭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巧媚,被告北京铭万公司及深圳铭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公司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取得“中企网”及“www.ce.net.cn”注册商标专有权。2004年4月,原告发现二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域名“新中企网”及“www.newce.com.cn”,并成立了网站,与原告经营基本相同的网络业务。二被告注册的域名及成立的网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引诱网络用户进入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使得原告经济效益下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拥有的“中企网”及“www.ce.net.cn”注册商标权,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极大不良影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域名“新中企网”及“www.newce.com.cn”,并撤销被告对域名“新中企网”及“www.newce.com.cn”的使用,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中企网”及“www.ce.net.c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铭万公司辩称:1、北京铭万公司与深圳铭万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并无任何关联关系。北京铭万公司主营计算机软件、编程,是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并获得了北京市双软件证书。北京铭万公司开发的多种软件产品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拥有“铭万”、“mainone”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并已申请注册了系列商标。2、北京铭万公司与深圳铭万公司的合作仅限于为其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并由深圳铭万公司代销部分产品。北京铭万公司对自己设计制作的网页拥有著作权和署名权,故其在“新中企网”上署名的行为是完全正当和必要的。3、新中企网作为销售商与渠道商,其为北京铭万公司所作的推广行为不应视为北京铭万公司利用“新中企网”进行产品销售的行为,更不应因此认为北京铭万公司对“新中企网”有任何实质性联系。综上,北京铭万公司与“新中企网”及其运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新中企网”侵权为由起诉北京铭万公司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以此为由申请的财产保全给北京铭万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其依法赔偿。
  被告深圳铭万公司辩称:1、深圳铭万公司主营计算机技术服务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通过自主研发的技术与平台,为客户提供网站建设和维护服务。2003年8月,深圳铭万公司取得广东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2004年5月,获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发的域名注册服务商证书。目前在全国已拥有13个分公司,经营业绩在不断扩大,在广大消费者中有良好口碑。2、被告合法注册的域名不构成侵权。“www.newce.com.cn”系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通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合法注册并使用的域名。商标专用权和域名注册使用权均是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不同的法律保护。被告在该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从事铭万品牌的产品与服务,与原告两商标没有任何关联。3、“新中企网”是被告合法注册的通用网址与网站名称,其含义是新兴的中国企业的推广平台。被告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证的合法的域名注册服务商及广东省ICP业务提供商,其使用“新中企网”提供计算机技术服务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并未对原告商标造成任何侵权。原告的“中企网”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结合的商标,其服务类别是电信服务类。但电信服务类服务是国家严格实行许可证准入政策的服务。原告的营业范围并未包括电信业务,且原告也未获准从事电信业务。且该注册商标自2000年注册后,从未实际使用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4、“新中企网”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并不近似。“新中企网”是被告实际使用的网站名称,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冲突。“中企网”是个图形商标,其主要部分为一个球形,占图形的4/5,英文为EN,中文为仿宋斜体的中企文字。“新中企网”系文字商标,使用海蓝色黑体字,正体。无论从构图、颜色或文字图形的整体结构上,二者有极大差异,不可能构成混淆或误认。新中企网提供的服务内容为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属于原告无权从事的、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相类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21日,中企网信息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中企网”文字及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放弃“网”专用权),注册号为138890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计算机终端联络、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递、电信信息、信息发送设备出租,有效期为10年。2002年11月14日,第1388901号商标转让给深圳华企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2年9月14日,深圳华企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www.ce.net.cn”商标,注册号为194452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货物展出、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文档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人员招收、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有效期为10年。
  2002年5月8日,深圳华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华企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8月4日,深圳华企网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5日,北京铭万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www.newce.com.cn”域名,到期日为2005年3月25日。2004年6月29日,该域名的注册者变更为深圳铭万公司。
  2004年3月29日,深圳铭万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新中企网”通用网址,失效时间为2005年3月29日。
  2004年5月17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4)京证经字第04742号公证书,载明:2004年5月8日,中企公司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上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中输入“www.newce.com.cn”回车,将屏幕显示的网页下载,该网站首页的左上角有“新中企网”和“www.newce.com.cn”字样,在公司地址示意图中标注“新中企网”字样。
  2004年6月30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4)京证经字第06147号公证书,载明:2004年6月28日,中企公司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上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中输入“www.newce.com.cn”回车,将屏幕显示的网页下载,该网站首页的左上角有“新中企网”和“www.newce.com.cn”字样,在公司地址示意图中标注“新中企网”字样。
  2004年6月,新中企网内部刊物《新超越》载明:“新中企网携四大系列产品进入信息化服务市场”、“新中企网与新浪、搜狐签署全面合作协议”、“新中企网与CNNIC签署合作协议”、“新中企网与webnic签署合作协议”、“新中企网成立宣言”、“新中企网北京分公司成立”、“新中企网成都分公司成立大会”、“新中企网重庆分公司成立”、“新中企网沈阳分公司入驻金厦广场”。
  目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查询结果显示:中企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www.ce.net.cn”网络域名,到期日为2005年8月10日。
  庭审中,中企公司明确其指控北京铭万公司及深圳铭万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诉讼中,中企公司还提交了网上下载的有关新老中企网的新闻资料,用于证明北京铭万公司与深圳铭万公司使用“新中企网”的情况。北京铭万公司提交了双软证书、高新企业证书、“铭万”和“MAINONE”字母及图形等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于证明企业资质、铭万系列产品的合法权属及企业商标。深圳铭万公司提交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证书、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证书及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中企公司提交的证据、北京铭万公司提交的证据、深圳铭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企公司受让取得“中企网”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并依法注册了“www.ce.net.cn”商标,故中企公司对上述两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商标法的保护。
  域名及通用网址系互联网用户的网络名称和地址,具有识别作用,网络用户可以用域名或通用网址来区别信息服务的提供者。由于域名及通用网址具有显著的识别功能,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企业通常使用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或通用网址的实质部分,便于访问者可以通过域名或通用网址来识别网站创办者的信息和服务。在现代信息社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域名或通用网址,在互联网上进行商业宣传,可以获得较高的访问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北京铭万公司与深圳铭万公司注册“www.newce.com.cn”域名及深圳铭万公司注册“新中企网”通用网址的行为具备侵犯中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首先,深圳铭万公司注册的“新中企网”通用网址的主要部分“新中企”与中企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中企网”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中的“中企”文字相近似;北京铭万公司及深圳铭万公司注册的“www.newce.com.cn”域名的主要部分“newce”与中企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www.ce.net.cn”注册商标主要部分“ce”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容易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其次,即使深圳铭万公司注册的通用网址“新中企网”并未投入使用,其注册行为亦显然妨碍中企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该通用网址。再次,因北京铭万公司及深圳铭万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对“新中企网”通用网址和“www.newce.com.cn”域名的主要部分“新中企”和“newce”享有权益或者有注册、使用该网址及域名的正当理由,且未举证证明其注册该网址及域名不具有恶意,故本院认定北京铭万公司与深圳铭万公司对上述域名或通用网址的注册具有恶意。综上,北京铭万公司与深圳铭万公司注册“www.newce.com.cn”域名及深圳铭万公司注册“新中企网”通用网址的行为侵犯了中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因“www.newce.com.cn”域名的注册者已由北京铭万公司变更为深圳铭万公司,“新中企网”通用网址的注册者为深圳铭万公司,故深圳铭万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北京铭万公司对上述域名或通用网址均不享有权利,故中企公司主张北京铭万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北京铭万公司和深圳铭万公司注册“www.newce.com.cn”域名及深圳铭万公司注册“新中企网”通用网址的行为侵犯了中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各自应承担赔偿中企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基于中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存续时间、影响范围、域名注册者的变更时间、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新中企网”通用网址和“www.newce.com.cn”域名;
  二、被告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新中企网”标志;
  三、被告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注册的“新中企网”通用网址和“www.newce.com.cn”域名;
  四、被告北京铭万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五、被告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六、驳回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3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铭万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ОО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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