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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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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7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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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海民初字第16555号

  原告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卫星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龚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宝军,男,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沛毅,男,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中软大厦3号楼6室)。
  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女,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宿舍。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中软英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东方网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宋 莹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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