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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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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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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民初字第10935号

原告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草原兴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琛,男,回族,1981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长四段市公安局家属楼1号楼252号。
委托代理人孙术钧,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旭日小区1-142室。
被告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警备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熊京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草原兴发公司)诉被告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首航国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草原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琛,首航国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草原兴发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88年,以生产草原肉食品为主业,多年来所生产的肉制品销往全国各地。“草原”商标是我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2006年1月,我公司发现在首航国力公司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的“草原小肥羊”羊肉制品上,使用了我公司“草原”商标。而且,我公司的产品与侵权产品在同一柜台销售。首航国力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首航国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首航国力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草原小肥羊”羊肉制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草原兴发公司通知我公司涉嫌侵权后,我公司已停止销售“草原小肥羊”羊肉制品。草原兴发公司索赔10万元,并要求我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赔礼道歉,没有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草原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草原”文字商标系草原兴发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356581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核定的商品范围包括冻肉、加工过的肉、生熟肉、肉罐头。
2006年1月7日至2月23日,草原兴发公司在首航国力公司经营的第九、十、三十七等多个超市以12元一袋的价格购买到了名为“草原小肥羊”的袋装羊肉片。在该羊肉片外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标明“草原小肥羊羔羊肉片”字样,其中“草原”文字字形较大且字体与草原兴发公司的“草原”商标字体一样。
2006年1月9日、1月21日,草原兴发公司两次书面通知首航国力公司其销售的带有“草原”标识的产品侵犯了草原兴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另查一,首航国力公司销售的上述“草原小肥羊”的袋装羊肉片,系依据其与案外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宏光食品经营部(简称宏光经营部)于2005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从宏光经营部购进。该合同附件《供应商法律认证须知》规定宏光经营部应向其提供商标注册证、版权证明或未注册商标的证明。首航国力公司在进货时未查验合同约定的商标注册证或未注册商标证明等文件。
另查二,草原兴发公司也向首航国力公司供应使用“草原”商标的袋装羊肉制品,草原兴发公司供应的制品与宏光公司供应的“草原小肥羊”袋装羊肉片在首航国力公司超市内的同一柜台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销售发票和小票、包装袋实物、特快专递发件单、电报底单、首航国力公司供应商合作手册(2005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草原兴发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了涉案“草原”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首航国力公司销售的名为“草原小肥羊”袋装羊肉片包装袋上使用了“草原小肥羊”文字,其中“草原”字号明显大于“小肥羊”属于突出使用,而“草原”字体与草原兴发公司“草原”注册商标的字体完全相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上使用“草原”二字经过草原兴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首航国力公司销售的“草原小肥羊”袋装羊肉片系侵犯草原兴发公司“草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销售商,首航国力公司只有在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才可能因证明了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首航国力公司同时销售草原兴发公司提供的使用“草原”商标的袋装羊肉片和“草原小肥羊”袋装羊肉片,且两种商品在同一柜台销售。其次,首航国力公司与供货商宏光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中,特别要求供货商应当向其提供商标注册证或未注册商标的证明,而本案中首航国力公司并未就此进行审核。最后,草原兴发公司在购买侵权产品后曾于2006年1月9日书面通知了首航国力公司,但此后仍然在首航国力公司购得了涉案侵权产品。基于以上三点,首航国力公司理应知晓“草原小肥羊”袋装羊肉片上使用“草原”二字可能侵犯草原兴发公司的“草原”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未对其销售的“草原小肥羊”商品采取任何核实工作及停止手段,故认定其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草原兴发公司要求首航国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草原兴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首航国力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售价、数量等因素,酌情判处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关于草原兴发公司要求首航国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因为草原兴发公司并未证明其商誉受到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侵犯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草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三、驳回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已交纳);由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普 翔
代理审判员 刘德恒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
书 记 员 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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