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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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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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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23号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美村淮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许梅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蒋文娟,均为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一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亚寿,职务:总经理。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亚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生产经营活动,该商标已被创造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2005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开办的东河服装批发城中的东河童画世界编行童装世界有五个档口公然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迪豆'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分别制作了五份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严重损毁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假冒原告迪豆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163元(其中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5500元、交通费640元、住宿费1060元、摄像费236元、工商查询费248元、购买假冒原告商标商品支出479元);4、被告向原告作书面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3、13,即原告产品外包装照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证,以及(2005)泉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是第3393395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并享有其企业名称权;
  证据5、6、15-18,即(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61号、(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65号、(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77号、(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74号、(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78号公证书共五份,和经上述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照片若干,以及东河服装城外景照片9张、被告工商档案内档、至尊发型设计屋工商档案及场地使用协议、广州市工商局天河分局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是东河服装批发城中的东河童画世界编行童装世界的经营者,以及被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14,即荣誉证书及其公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及其公证书,拟证明第3393395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7-12、19,即公证费发票6张、工商查询费发票8张、委托代理合同2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机票1张、授权委托书1份、住宿费发票2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票据5张(公证书附件)、广州市越秀区顺昌公关策划部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将自己经营开办的东河服装批发城中的43、48、49、50、51、AA1档口租赁给个人经营,即使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档口承租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指控被告在东河服装批发城的上述档口销售侵权商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即临时租用协议4份,及陈秀琴、马映惠、林俊升的身份证或暂住证复印件;
  证据2,即广州市东田百货商城市场登记证、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只是租赁商档给档主使用的场地出租人,并未实施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19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法辨别,不清楚原告是否享有其诉称的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证据12中的沙河服装城商品交易信誉卡与被告无关、不是由被告发出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片所摄是被告公司的外景;对证据16所涉及的工商档案不清楚,因为东河服装批发城是2003年开始经营,而档案中记载的内容是2001年以前的;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4份临时租用协议,及陈秀琴、马映惠、林俊升的身份证或暂住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主张的上述承租人没有出庭作证,身份证和暂住证是复印件,暂住证已失效,且'马映惠'与'马映君'姓名不符,并且临时租用协议也未到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故证据1既不能证明其真实身份和租赁期间,也不能证实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没有证据效力。2、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除了'场地租赁、住宿'外,还有'国内商业和物资供销业'。在被告提供的市场登记证上也显示该市场有'供销'的经营范围。
  经审理查明,'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是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编号33933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面奶、去污剂、香料、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香水、动物用化妆品。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该商标为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分上下两部分:上部是'迪豆'文字的艺术体,下部是'DIDOU'字母大写的艺术体。
  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一号之一,经营范围是: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场地租赁。住宿(限分支机构经营)。广州市东田百货商城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市场登记证》,其登记市场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廉泉路一号之一后厂房自编1号、自编2号;上市商品范围包括:日用品类,衣着类,文化娱乐类,食品类;商品交易方式(市场组织形式)为:批零兼营以零售为主。本案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广州市东田百货商城的主办单位。
  2005年2月至3月间,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秀琴、钟道文、马映君、林俊升四人分别签订《临时租用协议》,约定将广州市濂泉路1号之一东河服装批发市场一楼三通道47、48号档租用给陈秀琴使用,将43、45号档租用给钟道文使用,将50号档及墙体租用给马映君使用,将49、51号档租用给林俊升使用,由四人各自向被告支付租用费每月三千至四千元不等,被告向四人分开收取押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临时租用协议》还约定:临时租用期间,承租方临时租用期间可以自行终止租用,被告可退回押金;承租方不得破坏和改变档口的设备和间隔,如有损坏档口,被告有权在押金中扣取维修费用;等等。被告并保留了陈秀琴、林俊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马映惠(与《临时租用协议》乙方写下的身份证号码一致)的暂住证复印件。
  2005年5月20日至5月21日期间,经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分别派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雄、林益利在位于广州市先烈东路与濂泉路交叉路口的'东河服装批发城'首层'东河童画世界编行童装世界'的以下档口的分别五次购买行为各自进行了公证:
  1、在第43号档口购得'迪豆'牌男士高级洁面乳一盒、'迪豆'牌清毒除螨控油锁水洁面膏一盒、'迪豆'牌去油清爽高级洁面乳一盒、'迪豆'牌补水美白高级洁面乳一盒、'迪豆'牌【痘速清】洁面乳一盒、'迪豆'牌痘速清一盒,并当场取得《沙河服装城商品交易信誉卡》一张。该信誉卡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仅手写有'迪豆套 4×22=88 迪豆单 2×8=16'、'邱'、'东河场43档05年21日'字样;
  2、在第48号档口购得'迪豆'牌男士高级洁面乳一盒、'迪豆'牌去油清爽高级洁面乳一盒、'迪豆'牌痘速清一盒、'迪豆'牌痘速清【支装】一支,同时取得残缺的《沙河服装城商品交易信誉卡》一张。该信誉卡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仅手写有'迪豆套2×30=60单2×15=30 /90'字样;
  3、在第49、51号档口购得'迪豆'牌去油清爽高级洁面乳二盒、'迪豆'牌补水美白高级洁面乳二盒、'迪豆'牌【痘速清】洁面乳二盒、'迪豆'牌痘速清二盒,同时取得手写白条清单一张,写有'迪豆套4×8=32 迪豆:2×4。59 迪豆面奶2×4=8 / 49'、'林'、'东河49、51档 13543466236'字样;
  4、在第50号档口购得'迪豆'牌男士高级洁面乳一盒、'迪豆'牌补水美白高级洁面乳一盒、'迪豆'牌【痘速清】洁面乳一盒、'迪豆'牌痘速清一盒,同时取得《沙河服装城商品交易信誉卡》一张和马映君的名片一张。该信誉卡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仅手写有'迪豆套装2×18=36 小2×12=24'字样。马映君名片记载内容为:'惠君化妆品行 马映君 地址:沙河濂泉路东河批发市场50档 手机:13543422785'。
  5、在第AA1号档口购得'迪豆'牌男士高级洁面乳二盒、'迪豆'牌清毒除螨控油锁水洁面膏二盒、'迪豆'牌去油清爽高级洁面乳二盒、'迪豆'牌补水美白高级洁面乳二盒、'迪豆'牌【痘速清】洁面乳二盒、'迪豆'牌痘速清二盒,同时取得残缺的《沙河服装城商品交易信誉卡》一张和陈秀琴的名片一张。该信誉卡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仅手写有'8×18=144 2×8=16 2×8=16 / 176'字样。陈秀琴名片记载内容包括'秀美化妆品行 陈秀琴 地址:广州市沙河濂泉商场52-54档64-65档'及手机、电话等。
  上述五次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五次所购物品分别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分别出具(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61号、第04565号、第04577号、第04574号、第04578号公证书。
  原告于2005年7月19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申请检索,该分局证明在其企业登记资料数据库中未查到'东河服装批发城'和'东河童画世界编行童装世界'的企业登记资料。庭审中,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位于广州市先烈东路与濂泉路交叉路口的'东河服装批发城'及首层'东河童画世界编行童装世界'就是其主办的市场'广州市东田百货商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依法取得'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将本案涉及的东河服装批发城的若干档口租赁给他人经营。
  首先,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具有场地租赁经营的资质,并持《市场登记证》经营主办广州市东田百货商城。其次,被告与陈秀琴、钟道文、马映君、林俊升四人分别签订了《临时租用协议》,约定:将广州市东田百货商城即位于广州市濂泉路1号之一东河服装批发市场一楼三通道47、48号档租用给陈秀琴使用,将43、45号档租用给钟道文使用,将50号档及墙体租用给马映君使用,将49、51号档租用给林俊升使用。由四人分别向被告缴纳不等额租金,被告则向四人分别收取不等额押金。临时租用期间,承租方临时租用期间可以自行终止租用,被告可退回押金。对此,被告提供了《临时租用协议》的原件以及陈秀琴、林俊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马映惠的暂住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虽然对《临时租用协议》及承租人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不能提出反证证明《临时租用协议》等证据是不真实的。同时,四份《临时租用协议》中记载的租赁档口编号、承租人姓名等内容,也能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取的销售者名片、《沙河服装城商品交易信誉卡》或手写白条等证据中的内容相印证。再次,原告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得的马映君、陈秀琴的名片上分别记载的是'惠君化妆品行'和'秀美化妆品行',这也能印证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不是以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或其经营的广州市东田百货商城(东河服装批发市场)的名义进行的,而是档口承租人的个人行为。
  综合以上三点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与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相关信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是将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东河服装批发城'首层'东河童画世界编行童装世界'第43、48、49、51、50、AA1号档口租赁给个人经营,被告向承租方收取租金。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首先,从原告提交的五份公证书及其附件看,原告的全部公证购买行为中,从未获得过任何由被告广州市东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出货单等凭证。其次,原告在公证购买过程中曾取得《沙河服装城商品交易信誉卡》,但是原告既不能举证证实沙河服装城与被告有关,被告也否认其发出过该信誉卡。再次,从原告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取的马映君、陈秀琴的名片看,至少有两名销售者是分别以'惠君化妆品行'和'秀美化妆品行'的名义经营的。
  因此,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作为场地出租人,并未实施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有关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作书面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冯 岚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亮
书 记 员 丁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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