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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与(德国)威乐欧洲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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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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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念母洋村。   法定代表人赵荣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威乐欧洲股份有限公司(WILO 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多特蒙德诺德克什街(Nortkirchen Str.100,Dortmund Germany)100号。
  法定代表人豪格?克拉斯曼(Dr.Holger Krasmann),执行董事会成员。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亨德里克?乌尔姆(Dr.Frank-Hendrik Wurm),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海松,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1号。
  法定代表人张山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金锐,北京市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芳,北京市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亨顺,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京开德昌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塘岭村713号。
委托代理人么立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新威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威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荣智、委托代理人林文辉,被上诉人(德国)威乐欧洲股份有限公司(WILO SE)(简称威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松,原审被告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简称京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锐,原审被告陈亨顺的委托代理人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威乐公司在第7类环流泵、处理污水和粪便的机械装置商品上注册了“WILO”商标,有效期自1994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
2007年9月24日,案外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京开公司开办的北京市京开五金机电批发市场电动新区陈亨顺经营的北京京开德昌机电设备经营部以单价人民币290元购买了新威乐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XRS25/6-3P型屏蔽静音泵两台,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均使用了“新威乐”文字商标。该“新威乐”文字商标由中文“新威乐”、变形体汉语拼音“xin”、外文字母“WiLo”组成。陈亨顺称前述XRS25/6-3P型屏蔽静音泵是其于2006年3月份从新威乐公司进货。除购买涉案产品支出的人民币580元外,威乐公司为本案诉讼另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 51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00元、差旅费人民币10 000元。
涉案产品上的“新威乐”文字商标由新威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荣智于2005年7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类别为第7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离心泵;泵(机器);汽车水泵;空气压缩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发电机;船用发动机;紧急发电机。该商标于2008年7月3日进入初审公告期,初审公告期限至2008年10月13日。2008年9月23日,威乐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威乐公司对其在我国注册的第G618753号“WILO”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新威乐”文字商标虽系新威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荣智在2005年7月26日申请注册并已进入初审公告期,但至今并未被核准注册,且威乐公司已在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期内提起异议程序,故新威乐公司、京开公司以该商标已进入初审公告期即将核准注册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新威乐”文字商标含有威乐公司的“WILO”注册商标的全部内容,且涉案产品与威乐公司“WILO”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类别产品,故该“新威乐”文字组合商标与威乐公司的“WILO”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已构成对威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新威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陈亨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且其已提供了自新威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的单据,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京开公司作为陈亨顺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者,没有直接销售涉案产品,仅是根据有关规定代陈亨顺开具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威乐公司关于京开公司亦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威乐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新威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关于新威乐公司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将根据其涉案侵权行为给威乐公司造成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之规定,判决:一、新威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带有侵犯威乐公司第G618753号“WIL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新威乐”商标标识的涉案产品;二、陈亨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威乐公司第G618753号“WIL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新威乐”商标标识的涉案产品;三、新威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由亚太建设科技信息研究院等主办的《暖通空调》期刊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四、新威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五、驳回威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新威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威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未予全面审查存在不当。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处理不当:一审判决对证据未进行认证;涉案“新威乐”商标已进入初审公告期,虽然威乐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在行政机关未作出决定前即判定侵权不当。三、在“新威乐”商标异议决定作出前,本案应中止审理。
  威乐公司、京开公司、陈亨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威乐公司系依据德国法律于1972年成立的公司,主要从事机械的生产和销售,主要有液压泵、成套泵设备和污水系统和装置以及换接和控制系统。威乐公司(WILO AG)的正式官方译文为“威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08年3月10日《转制计划》且经2008年6月26日公司全体大会批准,住址在多特蒙德的“威乐股份公司(WILO AG)”转制为威乐欧洲股份有限公司(WILO SE)。
  2006年12月19日,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WILO AG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的WILO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618753,有效期自1994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环流泵;处理污水和粪便的机械装置(截止)。
  2007年9月24日,案外人郎宇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京开公司开办的北京市京开五金机电批发市场电动新区023-024、053-054号陈亨顺经营的北京京开德昌机电设备经营部,以单价人民币290元购买了涉案产品――XRS25/6-3P型屏蔽静音泵两台。该产品系由新威乐公司制造,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均使用了“新威乐”文字商标。该“新威乐”文字商标由中文“新威乐”、变形体汉语拼音“xin”、外文字母“WiLo”组成(见本判决书附件二)。京开公司作为陈亨顺经营的北京京开德昌机电设备经营部所在市场的开办者,代陈亨顺开具了发票。
  诉讼中,陈亨顺称前述XRS25/6-3P型屏蔽静音泵是其于2006年3月份从新威乐公司进货,来源合法,进货数量为40台,进货价格为每台人民币185元。为此,陈亨顺提交了盖有新威乐公司印章的进货单据。京开公司、新威乐公司对陈亨顺的前述主张予以认可,对陈亨顺提交的单据也予以确认。威乐公司对陈亨顺的前述主张及单据均不予认可。
  除购买涉案产品支出的人民币580元外,威乐公司为本案诉讼另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 51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00元、差旅费人民币10 000元。
  新威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荣智于2005年7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新威乐”文字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为第7类,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离心泵;泵(机器);汽车水泵;空气压缩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发电机;船用发动机;紧急发电机。该商标于2008年7月3日经初审公告,初审公告期限至2008年10月13日。2008年9月23日,威乐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目前,该商标正在异议审查过程中。
另查明,威乐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威乐”文字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为第7类,申请使用的商品为泵(机器);泵站;污水处理用搅拌机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公告、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商标申请文件、进货单据、差旅费票据、公证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威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主体资质及授权委托的相关公证、认证及译文手续,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威乐公司有权授权委托人代理进行诉讼,新威乐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威乐公司对其在我国注册的第G618753号“WILO”文字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任何人未经威乐公司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新威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荣智于2005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的“新威乐”文字商标虽已进入初审公告期,但威乐公司已在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期内提起异议程序,故“新威乐”文字商标至今并未被核准注册,一审法院认为新威乐公司不能以此商标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正确。在商标民事纠纷诉讼中,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对于处于初审公告异议期内的商标应予中止审理,故新威乐公司主张在行政决定作出前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了事实,新威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认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新威乐”文字商标含有威乐公司的“WILO”注册商标的全部内容,且涉案产品与威乐公司“WILO”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类别的相同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新威乐”文字组合商标与威乐公司“WILO”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已构成对威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正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威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诉讼支出1.3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新威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 128元,由(德国)威乐欧洲股份有限公司(WILO SE)负担人民币3 000元(已交纳),由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交纳),由陈亨顺负担人民币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495元,由台州新威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ΟΟ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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