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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朝英、赵广慧、赵浩然、赵文耀、李振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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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9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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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2030号

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朝英,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昔阳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李家庄乡东庄村东坡门133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广慧,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昔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李家庄乡东庄村东坡门133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浩然,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昔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李家庄乡东庄村东坡门133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文耀,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昔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李家庄乡东庄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振忠,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昔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李家庄乡东庄村东坡门133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朝英、赵广慧、赵浩然、赵文耀、李振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朝英、赵广慧、赵浩然、赵文耀、李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赵朝英伙同赵广慧、赵浩然、赵文耀、李振忠,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北京市海淀区海龙大厦等市场,贩卖假冒“索尼”、“佳能”、“尼康”、“松下”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照相机包和摄像机包,销售金额达120 957元。其中,被告人赵文耀参与的销售金额为17 917元,被告人李振忠参与的销售金额为3 219元。
2005年8月8日,被告人赵朝英、赵广慧、赵浩然、赵文耀、李振忠被民警查获,并在其库房内起获“索尼”等品牌的照相机包、商标标识等物品。经鉴定,假冒“索尼”、“佳能”、“尼康”、“松下”、“柯达”、“卡西欧”等品牌的照相机包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272.5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清点记录、书证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注册商标证明及说明、身份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赵朝英、赵广慧、赵浩然、赵文耀、李振忠判处刑罚。同时指出,被告人赵浩然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朝英、赵广慧、赵浩然、赵文耀、李振忠对检察院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人赵朝英与其子女赵广慧、赵浩然及同乡赵文耀、李振忠,以自称的慧龙腾达公司名义,在北京市海淀区海龙大厦、鼎好大厦等电子市场,向商户贩卖假冒“索尼”、“佳能”、“尼康”、“松下”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照相机包和摄像机包,销售金额达120 957元。其中,被告人赵文耀参与的销售金额为17 917元,被告人李振忠参与的销售金额为3 219元。
2005年8月8日,被告人赵朝英、赵广慧、赵浩然、赵文耀、李振忠被民警查获,并在其库房内起获“索尼”等品牌的照相机包、商标标识等。经鉴定,查获假冒“索尼”、“佳能”、“尼康”、“松下”、“柯达”、“卡西欧”等品牌的照相机包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27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的,由侦查机关提取的上述被告人在预审机关的供述、证人张连春、霍媛、李俊、马萍萍、魏礼飞、裴在尧、徐首文、王桂珍、朱迎娣、王小艳、孟祥玲、魏宁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清点记录、书证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注册商标证明及说明、身份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朝英、赵广慧、赵浩然、赵文耀、李振忠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朝英伙同被告人赵广慧、赵浩然、赵文耀、李振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朝英、赵广慧、赵浩然、赵文耀、李振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犯罪中被告人赵朝英负责组织安排其他被告人的具体分工,组织进货、结算等主要工作,系主犯。其余四被告人主要从事送货、登记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考虑五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且本案价值六万九千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被告人赵浩然参与部分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不同程度及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朝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广慧、赵文耀、李振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浩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朝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广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文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振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浩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6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
人民陪审员 洪秀芳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 颖
书 记 员 吴扬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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