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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汉臣假冒注册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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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9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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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2089号

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汉臣,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泰山庙乡岗李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松威,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杨家集乡孟岗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玲书(别名郭汉数),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泰山庙乡岗李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秋媛,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泰山庙乡岗李村老郭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莉,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羊册乡铁佛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玉,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泰山庙乡黄陂桥新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鑫,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官庄乡王和村王和尤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红新,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官庄乡王和村王和尤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汉府,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泰山庙乡岗李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合全,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官庄乡龙水村赵东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合甫,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官庄乡龙水村赵东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507、508、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汉臣、梁松威、郭玲书、郭秋媛、王莉、乔玉、王鑫、梁红新、郭汉府、刘合全、刘合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汉臣、梁松威、郭玲书、郭秋媛、王莉、乔玉、王鑫、梁红新、郭汉府、刘合全、刘合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5月以来,被告人郭汉臣雇佣梁松威、郭玲书、郭秋媛、雪亚男(另案处理)、王莉、乔玉、王鑫、梁红新、郭汉府、刘合全、刘合甫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出租房,制造假冒“Quidway”及“CISCO SYSTEMS”注册商标的网络产品联线,并进行销售,于2005年12月23日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其生产的“Quidway”商标的网络电缆线602根,经依法鉴定价值14 749元人民币;以及“CISCO SYSTEMS”商标的网络电缆线1 276根,经依法鉴定价值31 26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汉臣、梁松威、郭玲书、郭秋媛、王莉、乔玉、王鑫、梁红新、郭汉府、刘合全、刘合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会云、陈长东、薛海露、雪亚男的证言,鉴定书,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赃物及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注册商标证明,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汉臣伙同被告人梁松威、郭秋媛、郭玲书、王莉、乔玉、王鑫、梁红新、郭汉府、刘合全、刘合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汉臣负责组织安排其他被告人的具体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松威、郭秋媛、郭玲书、王莉、乔玉、王鑫、梁红新、郭汉府、刘合全、刘合甫均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郭秋媛、王莉、王鑫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尚未成年,故结合其各自参与犯罪的程度、犯罪的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汉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告人梁松威、郭玲书、乔玉、梁红新、郭汉府、刘合全、刘合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告人郭秋媛、王莉、王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汉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松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玲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秋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乔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梁红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郭汉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合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合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员 宋 莹


二○○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奚 颖
书 记 员 张雅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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