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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连对、吴联梅、白炳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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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9 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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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知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连对,曾用名吴联对,男,36岁,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苍南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联梅,男,52岁,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苍南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葛文秀、拜成,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炳家,男,30岁,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苍南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严兵,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水乡街三组。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连对、吴联梅、白炳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海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连对、吴联梅、白炳家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连对、吴联梅于2005年3月至8月期间,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新隆工业区B10-1其共同经营的广州捷达软包装有限公司,未经得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索尼株式会社授权,为他人非法印制假冒的“三星”、“索尼”等品牌的电池商标标识达2084200(小)件,非法经营数额达36805元。
  被告人白炳家于2005年5至8月期间,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宝一社工业区3区72号其经营的广州佳豪礼盒包装厂,未经得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索尼株式会社、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授权,为他人加工非法制造的假冒“三星”、“索尼”、“松下”等品牌的电池外包装盒和挂卡共计489989(小)件,违法所得共计523。91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搜查笔录,三被告人分别签认的案发现场照片和赃物照片,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和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出具的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被告人白炳家委托他人印刷PANASONIC、SONY等商标标识的单据,广州捷达软包装有限公司的帐本,同案人李润林收到捷达公司的电池商标标识后出具的收据,广州市番禺区佳豪纸塑制品厂的工商资料,被告人吴连对、吴联梅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和吴联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吴绍瓦、莫桂英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白炳家照片的笔录,同案人周伟令、李润林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连对、吴联梅、白炳家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连对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吴联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白炳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扣押被告人吴联梅、吴连对、白炳家的销售单据数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菲林一批,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连对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联梅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葛文秀、拜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重;2、吴联梅的行为应以从犯论处;3、上诉人吴联梅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白炳家上诉称:其没有伪造商标标识,只是帮人加工已印有商标标识的半成品。辩护人严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白炳家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事实不清;2、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连对、吴联梅非法印制假冒的“三星”、“索尼”等品牌的电池商标标识2084200件以及原审被告人白炳家非法制造假冒的“三星”、“索尼”、“松下”等品牌的电池外包装盒和挂卡489989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连对、吴联梅、白炳家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联梅是广州捷达软包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之一,是违法经营的受益者,并且直接参与违法经营,因此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上诉人白炳家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李润林委托其制造电池挂卡和外包装盒,因没有印刷机,其委托吴绍瓦、莫桂英为其印刷和抛光,再由其裁剪和包装,印制商标所用的菲林由李润林提供,其再交给吴绍瓦用于印刷,如上供述与证人吴绍瓦、莫桂英的证言及同案人李润林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白炳家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上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均在十万件以上,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三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从而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三上诉人量刑是适当的。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鹏  
代理审判员 钟海燕  
代理审判员 易建明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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