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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东景盛公司诉广州科蓝德公司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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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9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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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案侵权串口线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两被告是否已尽审验义务的问题,两被告提供了广州天河区宏博网络耗材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及个体工商户开业资料,虽然收据载明的串口线型号与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型号相符,但涉案侵权串口线包装及产品上并无任何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相关认证标志,两被告作为专业电脑市场的销售者,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在进货时未尽审验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共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串口线。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天法知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深圳市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路大洋开发区九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婧,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天河科蓝德电脑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与天河路交汇处、天河南住12 -1A综合楼颐高数码华南总店第三层第301号铺。

投资人:许胜龙,经理。

被告:广州市科蓝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沐陂西路十三号院B栋5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荣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莲,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科蓝德电脑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科蓝德经营部”)、广州市科蓝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蓝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吴婧,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恩、黄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30433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包括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联接器;电器接插头;插头、插座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串口线,使用了原告的本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串口线上使用了原告的本案注册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已构成对原告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433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科蓝德经营部停止销售,被告科蓝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串口线;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经济损失12万元,合理费用3万元,原告在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人民币);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科蓝德经营部、科蓝德公司共同辩称:一、科蓝德经营部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串口线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科蓝德经营部所销售的串口线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科蓝德经营部销售的串口线是 2009年8月1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宏博网络耗材经营部以每条8元的价格购进了5条,具体型号Y-105。由于该商品及包装上无法辨认其真伪,科蓝德经营部无法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科蓝德经营部有明确的供货商,与科蓝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共同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原告诉称科蓝德公司有生产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科蓝德经营部共向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宏博网络耗材经营部购进5根串口线,仅销售了4条,库存1条,按每条8元的购进价,最高的销售价为每条25元,即使按每条25元计算,利润也仅为每条17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且科蓝德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要求科蓝德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三、科蓝德公司于 09年9月23日成立,成立至今合法经营,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认为科蓝德公司与科蓝德经营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要求我方作出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之间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两者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原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是科蓝德经营部,并非科蓝德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周边连接器、储存器的生产等。 2009年11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43316号“C”字图形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连接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源材料、电器联接器等,有效期自 2003年2月28日至 2013年2月27日。

2009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妮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0年1月29日,该公证处作出(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38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 2009年12月18日,公证员吴庆丰及工作人员李蓉蓉随同王艳妮到广州市天河路颐高数码广场三楼301室,在该店铺购买串口线1条,付款25元,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1张;公证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商品、收款收据、名片封存附卷;照片显示该店铺上有“广州市科蓝德电子”字样招牌,名片显示“广州市科蓝德电子有限公司刘清兰”字样,收款收据所盖印章前六字为“广州市科蓝德”,后续文字无法辨认。经当庭拆封,上述购买的“Y -105”型USB TO RS 232串口线包装上部有红色“C”字图形商标及“®”,串口线上贴有“撕毁不保 09年10月”包装及产品上并无任何生产厂名和厂址以及相关认证标志。两被告确认收款收据由被告科蓝德经营部开具,所盖印章为被告科蓝德公司印章。经比对上述串口线包装上“C”字图形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样式,双方均确认除注册商标样式中“C”图形比串口线包装上图形多个小尾巴外,其余一致。

两被告为证明上述公证购买的串口线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加盖“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宏博网络耗材经营部业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0041258)一份,开具时间为 2009年8月12日,载明“USB串口线(Y-105)”共5条,单价8元,共计40元,其中客户栏为空白;二、个体工商户开业资料,显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宏博网络耗材经营部于 2008年4月15日开业,经营期限至 2009年8月31日,经营者为黄发泉,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脑、网络耗材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02号天河电脑城三楼第Z349号展厅。原告对个体工商户开业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述业务专用章是否真实、有无在公安机关备案,客户栏空白无法确认是否向被告科蓝德经营部开具,显示的Y-105与公证书显示的型号不同为由,对收据的证据效力及开业资料的关联性予以否认。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侵权串口线价格低于厂价,包装上所标的商标颜色为红色,而正品为黑色,此外两者在控制芯片等电路设计存有差异;两被告称其并非专业人员,对涉案侵权串口线未予审查。

原告就其所主张的被告科蓝德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串口线这一事实,另向法庭提供以下两份证据:一、“广州市科蓝德电子有限公司刘清兰”名片一张,该名片载明该司工厂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沐陂西路13号大院,原告称上述地址即为被告科蓝德公司地址。两被告以该名片可随意印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否认;二、诚信通注册企业“广州市天河区科蓝德电脑配件经营部”网站“公司介绍”网页打印件一份,网页地址为http://www.kelande.cn/athena/companyprofile/kelande.html,该公司介绍内容为“广州市科蓝德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生产电子线,VGA线,KVM线,USB线,电脑周边连接线……”,另载明:“主营产品或服务:USB卡;1394卡系列产品;电脑连接线……主营行业:电脑接口线……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主要经营地点:广州市天河区颐高数码广场三楼301室……经营品牌:KLD KEXUN……年出口额:人民币200万元-300万元 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 公司主页:http://www.kelande.cn http://kelande.cn.alibaba.com”,网页底部载明“广州市天河科蓝德电脑配件经营部 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沐陂西路13号大院B座5# 技术支持:阿里巴巴”等字样及“阿里巴巴”、“诚信通™”标识。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当庭连接互联网访问上述网页地址核实,该网页显示:“公司介绍”内容为“广州市科蓝德成立于2005年,主要经营电子线,VGA线,KVM线,USB线,电脑周边连接线……”,网页其他内容中除“主营行业”栏为空白、“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网页底部内容“地址”为“中国广东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壬丰大厦三楼301室”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一致。对于上述网页内容,原告称是两被告在应诉后对网页内容作了修改,其提供网页打印件内容与百度网站搜索结果中的网页快照相一致。经当庭访问www.baidu.com网站,键入“广州 科蓝德”字样搜索,搜索结果中出现“广东广州市天河区USB卡1394卡系列产品 电脑连接线 广州市……”的 2009年8月3日百度快照(地址为http://www.kelande.cn/athena/companyprofile/kelande.html)并点击访问,经比对,该快照所保存的网页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一致。两被告否认上述网页由其发布,称该网页快照时间为 2009年8月3日,被告科蓝德公司成立时间晚于该快照时间,仅凭上述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科蓝德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串口线行为。

原告就(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5386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2000元,另提供律师费发票25000元。

另查明,被告科蓝德经营部于2005年4月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电脑及配件,耗材;被告科蓝德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电子元器件、电线电缆。两被告确认两被告股东为亲戚关系,故在销售涉案串口线时使用了被告科蓝德公司的名片。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C”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公证购买的“Y -105”型USB TO RS 232 串口线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别,串口线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红色“C”字图形商标及注册标记“®”,该“C”字图形商标与原告注册的“C”字形图形商标基本相同,极易使消费者将该涉案串口线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案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公证购买的“Y -105”型USB TO RS 232 串口线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两被告虽确认涉案侵权串口线由被告科蓝德经营部销售,并辩称与科蓝德公司无关,但公证书所附照片、名片及收款收据内容已显示被告科蓝德经营部在经营活动中已对外使用被告科蓝德公司招牌、名片及印章这一事实,且两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股东为亲戚关系,故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串口线由两被告共同销售。关于涉案侵权串口线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两被告是否已尽审验义务的问题,两被告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宏博网络耗材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及个体工商户开业资料,虽然收据载明的串口线型号与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型号相符,但涉案侵权串口线包装及产品上并无任何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相关认证标志,两被告作为专业电脑市场的销售者,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在进货时未尽审验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共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串口线。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侵权串口线由被告科蓝德公司生产这一事实。就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科蓝德电子有限公司 刘清兰”字样名片的真实性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名片由被告科蓝德经营部提供或另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天河区科蓝德电脑配件经营部”网站网页打印件,将当庭访问并与百度搜索所得快照的内容相比对,虽然从网页显示的署名、网站域名、主要经营地点等内容可以认定该网站由被告科蓝德经营部经营,且被告科蓝德经营部在网站中亦使用被告科蓝德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串口线由被告科蓝德公司生产,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科蓝德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串口线这一事实,故原告另主张被告科蓝德公司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串口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本院参考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为肆万伍仟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河科蓝德电脑配件经营部、广州市科蓝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Y-105型USB TO RS 232串口线。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科蓝德电脑配件经营部、广州市科蓝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东景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科蓝德电脑配件经营部、广州市科蓝德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7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宙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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