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桂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华,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工厂一路5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茂林,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城北区友爱路22号正宁花园3栋1-601号。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锅炉总厂。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明,厂长。
原审被告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蒲庙造纸厂。住所地:南宁市蒲庙镇八里亭。
代表人陈载华,厂长。
原审被告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亭洪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熊可模,董事长。
上诉人刘明华与被上诉人文茂林及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锅炉总厂、原审被告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蒲庙造纸厂、原审被告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明华于二00三年七月十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明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明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因本案系发回重审再上诉的案件,上诉人没有再交费,故不存在部分返还诉讼费的问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立
审 判 员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