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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一均与刘正忠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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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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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省 贵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筑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付一均,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生,住本市小河区长江路160号。
  委托代理人李力、江毅,均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告刘正忠,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城关镇复兴路122号。
  委托代理人任永强,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贵霖,男,汉族,1955年10月23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常家巷19号。
  原告付一均诉被告刘正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一均及委托代理人李力、江毅,被告刘正忠及委托代理人任永强、刘贵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一均诉称:原告设计的“蜂窝煤炉下煤装置”于2000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之后,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04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的大量煤炉,该煤炉的炉桥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所要求的技术特征相等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原告的专利,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正忠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虽取得专利,但专利的实物被告根本未见过,被告没有途径知道原告专利的技术及实物,原告无证据证实这一点。被告生产回风炉已有十多年,在黔西县已家喻户晓,被告是根据蔡毅拥 有的专利并经其授权生产销售的。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原告赔偿金额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一均于2000年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蜂窝煤炉下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00年12月22日决定授予付一均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0年12月22日决定授予付一均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1年1月31日进行授权公告。证书号为第419389号,权利人为付一均。之后,付一均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该专利至今为合法有效的专利。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蜂窝煤炉下煤装置,由壳体、炉桥、转轴、转动柄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是一个中空无两端面的圆柱型壳体,其外壁有一楔状突起,壳体的下端面焊接有炉桥和转轴,转轴的一端连接转动柄。2、根据权利要求1所用的蜂窝煤炉下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直径略以于蜂窝烽直径;被告刘正忠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03年11月起即开始生产销售“刘正忠炉具”。刘正忠所生产销售的炉具的炉桥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炉桥,转轴连接炉体,炉桥的一侧上 表面固定有一片托煤板,托煤板的面积小于蜂窝煤的平面面积。嗣后,原告付一均发现被告刘正忠和生产销售的炉具,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原告的专利证书、交纳年费的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刘正忠生产销售的炉具一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一均作为“蜂窝煤下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因此,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从付一均专利技术工作原理看,其装置安装在炉具的炉膛下方,炉膛内最下面一块蜂窝煤落在壳体内的炉桥上,使用时通过转动轴转动壳体,使壳体旋转90度以上,此时壳体将炉堂内倒数第一块蜂窝煤切卸入灰箱内。在壳体旋转过程中,炉膛内倒数第二块蜂窝煤则被壳体及壳体上的楔状突起顶住而不往下落,当再向相反方面转动柄时,壳体复位,原炉膛内倒数第二块蜂窝煤侧落入壳体内的炉桥上,成为最下面一块蜂窝煤,从而完成一次将燃尽蜂窝煤切卸入灰箱的过程。再从刘正忠生产销售的炉具工作原理看,其炉桥安装在炉膛下方,炉膛内最下面一块蜂窝煤落在炉桥上,当使用时通过转动轴转动,旋转至90度,则托煤板将炉膛内倒数第一块蜂窝煤与倒数第二块待燃煤切开,并使已燃尽的煤块落入灰箱内。在转动过程中,该托煤板将倒数第二块待燃蜂窝煤托住,使其不往下落。当将转动柄反向转动时,倒数第二块待燃蜂窝烽落在炉桥上,成为最下面一块蜂窝煤正常燃烧,这样即完成燃尽蜂窝煤切卸的过程。通过对二者结构、工作原理的分析对比可得出,刘正忠炉具的炉桥用托煤板对付一均专利技术中的壳体楔状突起进行替代,托煤板实际上是付一均专利中壳体与楔状突起相联接的部份。刘正忠炉具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在各种技术特征的连接方法、同轴转动方式、转动角度等方面与付一均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刘正中炉具的技术方案中体现的技术特征与付一均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目的,并且此技术特征无需经炉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在付一均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即可联想到。因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从等同原则判断,刘正忠炉具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付一均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从而构成对付一均专利的侵权。付一均主张刘正忠侵权的事实成立,其请求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刘正忠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刘正忠炉具”,并未取得付一均的同意,已构成对付一均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正忠以其生产销售的炉具所采用的技术系经他人许可使用的他人的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答辩理由,经查,刘正忠对其主张,并示尖举证时限内举证证明,故其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刘正忠的答辩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付一均请求5万元的赔偿,证据不充分,本本院依法不应全部支持,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应酌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忠立即停止对原告付一均专利权的侵权;
  二、被告刘正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一均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刘正忠承担(此款已由付一均垫交,刘正忠直接付给付一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鲁民  
审 判 员 宁德黔  
代理审判员 朱小龙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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