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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民与王天锁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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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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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太 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并知初字第36号

  原告刘福民,男,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八日出示,汉族,河北省兴隆县富民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西关二道街商品楼102室。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亚丽,女,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天锁,男,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
  委托代理人智胜国,山西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乐中,山西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研究员。
  原告刘福民与被告王天锁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民的委托代理人谷辽海、黄亚丽,被告王天锁及委托代理人智胜国、张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民诉称,我于二OOO年六月在原有产品“多功能切割刀”的基础上自行研制改进设计了工具宝技术,于二OOO年八月十六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工具宝专利,二OOO年六月二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00246478.0。我积极组织专利实施,专利产品深受城乡居民欢迎,但是自二OO一年五月以来,被告王天锁仿照我的专利产品工具宝技术,大批量仿制低价投入市场,与我的专利技术所获产品主要特征相同,完全落入了我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于二OO一年八月一日、二十四日以特快专递函告王天锁他的产品已侵犯了我的专利权,希望停止侵权,却无回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销毁模具和半成品,收缴成品;2、赔偿经济损失166500元;3、承担代理费2500元,取证差旅费及信函费75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天锁辩称,我方未利用原告刘福民的专利技术生产过产品,我方生产的产品与专利比较其技术特征不相同,根据原告刘福民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有控制板,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控制板,我的技术方案必要特征没有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福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民于二OOO年八月十六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工具宝”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二OO一年六月二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00246478.0。该专利授权后,原告刘福民组织实施了该专利技术,产品投放了市场。
  原告刘福民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专利证书复印件;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4、年费收据。对于以上证据被告王天锁无异议。
  二OO一年五月,原告刘福民发现被告王天锁在市场上销售其生产的多功能切割刀,其产品外包装盒名称为“二十功能新型多功能金刚轮切割刀”,制造商:山西省稷山县长城钻石工具厂,标有“双盼牌”商标,并有王天锁彩色头像。产品上注明“双盼牌”新型多功能组合工具,山西省稷山县长城钻石工具厂制造等字样。原告刘福民为此提供被告王天锁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侵权产品一件。庭审中,被告王天锁否认其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其自行生产的二十功能新型多功能金刚轮切割刀,其主要特征是滑块式定位。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在原告专利产品的基础上仿冒与改造,且是在提起侵权诉讼约一年半后提交法庭的,该证据与侵权产品没有关联性,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侵权外包装盒即侵权产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自行生产的多功能切割刀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OO一年九月原告刘福民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天锁否认原告所诉事实,并于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刘福民的“工具宝”专利权无效。为此,本院于二OO一年十月十日作出裁定,中止对专利侵权案的审理。二OO年三月十五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33号复审决定,宣告“工具宝”实用新型专利原权利要求3无效,在刘福民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交的新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本院于二OO年十一月二十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在刘福民新权利要求书中记载:1、一种由外壳、盒尺、圆锥和玻璃刀组成的工具宝,其特征在于:外壳底部设置了一个圆锥和玻璃刀,圆锥由锥帽、锥杆、锥母和锥头组成,锥杆端部还设有锥头插口,锥头插在锥头插口中,锥母拧在锥杆上;圆锥一端的锥帽设在圆锥滑道与控制板之间,可左右移动,并由锥母锁定;玻璃刀设在外壳中的玻璃刀切圆插孔中。在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是:“提供一种家用工具宝,它能方便地在玻璃上切圆。”其解决方案是:在外壳底部设置了圆锥和玻璃刀,圆锥一端的锥帽设在圆锥滑道与控制板之间,可左右移动,固定时由锥母锁定;玻璃刀设在外壳中的玻璃刀切圆插孔中,使用时将圆锥定位在玻璃一点上按住旋转,即可使玻璃切割成各种圆形。
  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民所拥有的“工具宝”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天锁答辩认为其产品的技术方案即在外壳底部设置了圆锥和玻璃刀,圆锥的一点的锥帽设在圆锥滑道间,可左右移动,固定时由锥母锁定;玻璃刀设在外壳中切圆插孔中,使用时将圆锥定位在玻璃一点上按住旋转,可使玻璃刀切割成各种圆形。侵权产品中圆锥一端的锥帽设在圆锥滑道上,没有控制板,与专利技术中的控制板两者功能不一致的观点不客观、不全面,专利技术中的控制板出稳定定位作用外,还起支撑和固定工件的作用,而被控侵权的产品中无控制板,其稳定定位性和固定工件作用不如专利的效果好。但这样的改变,相对于专利技术来说,只是削弱了定位效果,而不是没有定位效果或者定位效果根本不同,是一种劣质实施。据此,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可在滑道上移动的圆锥”权利要求相比,被告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等同。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天锁生产的二十功能新型多功能金刚轮切割刀的技术方案已落入原告的“工具宝”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专利侵权的所诉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代理费、取证差旅费及信函费,未提供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福民不当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形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天锁赔偿原告刘福民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福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四千九百零五元,原告刘福民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王天锁负担二千九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铜柱  
审 判 员 原晓爽  
审 判 员 李 莉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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