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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泉富与李国庆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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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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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泉富,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住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舒前村(东郊开发区宝峰路65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云龙,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系宁波市莱克调味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正明新二村7幢14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洪长,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庆(系宁波市鄞州江南味精厂业主),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
  上诉人林泉富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泉富的委托代理人屠云龙、白洪长,被上诉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4月29日,林泉富就其设计的单龙虾图案的“味精包装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2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06508。2,并于同日公告。目前该专利权法律状态仍为有效。2000年3月15日,林泉富将上述专利许可给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市莱克调味品有限公司使用。另查明,宁波市莱克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奉化味精厂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法定代表人即为林泉富。该公司在使用上述专利产品包装其生产的味精的同时,又于2002年3月起使用双龙虾图案的味精包装袋,并且两种包装的味精以不同的价格在市场上同时销售。
  李国庆为宁波市鄞州江南味精厂业主,2002年11月26日,李国庆就其设计的双龙虾图案味精包装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3年6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371229。5。李国庆使用该双龙虾图案的味精包装袋一直在销售其“菲克”味精。针对李国庆的上述专利权,林泉富于2003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经专利复审员会审查,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了第60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李国庆ZL0237122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林泉富专利所示味精包装袋形状为长方形,包装袋正面中下部有一只大的龙虾图案,其头朝右上方尾朝左下方,图案上部偏右有“味精”几个大字及其他较小文字和标志图案,图案下方为一行较小文字,袋的两侧边缘各有一列较小文字,包装袋背面为产品说明性图表、文字和条形码。
  李国庆的味精包装袋形状为长方形,包装袋正面中下部有一大一小两只龙虾图案,其头朝右上方尾朝左下方,图案上部有“特级”、“无盐味精”几个大字及其他较小文字和标志图案,图案下方为一行较小文字,包装袋背面为产品说明性图表、文字和条形码。
  原审认为,林泉富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99306508。2的“味精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公告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而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主体是一般消费者,即应以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将李国庆的双龙虾图案“菲克”味精包装袋与原告专利公告图片中所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对,两者包装袋的形状和所采用的龙虾图案相同;而两者包装袋的文字内容、部分文字排列和标志图案以及龙虾数量、大小比例不同。由于长方形的味精包装袋已是同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而包装袋背面有关产品的说明性文字图表设计在外观视觉效果上是十分弱化和次要的,另外文字内容表示的含义不属于外观设计的内容而不作考虑,因此味精包装袋外观设计上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的主要是正面的图案。李国庆的味精包装袋采用的龙虾图案虽和林泉富专利产品的龙虾图案相同,但由于两者图案上的龙虾数量不同,林泉富的专利图案是一只龙虾,而李国庆产品外包装图案是两只龙虾。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识别两者时会有两方面认识:其一是两者都采用了龙虾图案;其二是两者分别采用了不同数量的龙虾图案。林泉富专利产品图案中的龙虾是一只,是个数概念;李国庆味精包装袋的图案中的龙虾是两只,虽然两只龙虾一大一小,但可以明显地看出是两只龙虾,其给一般消费者的是多数的概念,而个数和多数的数量差别在一般消费者的认识上有明显差异的。这种对龙虾个数与多数上的数量差异上的认识要明显于是否采用了龙虾图案的认识,从而形成了两者不同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因此不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两者所示的外观设计。此外,以林泉富为法定代表人的专利被许可单位早在被控侵权产品出现之前,就同时使用专利产品和双龙虾图案的味精包装袋包装其生产的味精,并且这两种包装的味精一直以不同的价格在市场上同时销售,这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一般消费者对同类产品外观设计的在先认识,即采用一个龙虾图案和两个龙虾图案的味精包装袋是不同的。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林泉富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不属于外观设计上的相近似,故李国庆不构成侵犯林泉富专利权。林泉富要求李国庆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国庆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5年6月19日判决驳回林泉富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林泉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有失公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两者龙虾图案相同,但采用了不同数量的龙虾,有明显的差别而判定为不同,不属于外观设计上的相近似,这种认定缺乏技术设计方案的常识。仅在数量上判定,认为数量不同就不相近似,缺乏科学依据。如果只承认个数与多数之别,那么多数与多数如何区分。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断标准是形状、图案及色彩,本案不涉及色彩的保护,但前二要素相同,应属同一基准。请求撤消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6000元。
  李国庆辩称: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林泉富的单龙虾图案与本人的双龙虾图案不同,不会产生混淆,且事实上林泉富也在使用单龙虾图案与双龙虾图案生产不同的味精并以不同的价格在市场销售,并未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林泉富也无法证明由于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图案是否与林泉富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是否构成侵权。故本院对证据不再重复认定。
  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林泉富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99306508。2的“味精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公告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为判断标准。原审判决已将林泉富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作了比对,即:将李国庆的双龙虾图案“菲克”味精包装袋与林泉富专利公告图片中所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对,两者包装袋的形状和所采用的龙虾图案相同;而两者包装袋的文字内容、部分文字排列和标志图案以及龙虾数量、大小比例不同。由于长方形的味精包装袋已是同类产品的常规设计,而包装袋背面有关产品的说明性文字图表设计在外观视觉效果上是十分弱化和次要的,另外文字内容表示的含义不属于外观设计的内容而不作考虑,因此味精包装袋外观设计上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的主要是正面的图案。李国庆的味精包装袋采用的龙虾图案虽和林泉富专利产品的龙虾图案相同,但由于两者图案上的龙虾数量不同,林泉富专利图案是一只龙虾,而李国庆产品图案是两只龙虾。一般消费者在识别两者时会有两方面认识:其一是两者都采用了龙虾图案;其二是两者分别采用了不同数量的龙虾图案。林泉富专利产品图案中的龙虾是一只,是个数概念;李国庆味精包装袋的图案中的龙虾是两只,虽然两只龙虾一大一小,但可以明显地看出是两只龙虾,其给一般消费者的是多数的概念,而个数和多数的数量差别在一般消费者的认识上有明显差异。这种对龙虾个数与多数上的数量差异上的认识要明显于是否采用了龙虾图案的认识,从而形成了两者不同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因此不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两者所示的外观设计。本院同意原判观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林泉富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上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不属于外观设计上的相近似,故李国庆不构成侵犯林泉富专利权。林泉富要求被李国庆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林泉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裘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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