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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纯钦与姜振东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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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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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温民三初字第129号

  原告张纯钦,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业主,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镇蓝田村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建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振东,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温州市龙湾永兴东泰阀门厂业主,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镇下垟街33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声,温州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剑英,男,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副厂长。
  原告张纯钦为与被告姜振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04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声、杨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维良、潘建勇、项策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纯钦诉称,其发明设计的气动浆料泵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3251168。X,该专利产品由其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生产销售。后发现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与上述专利一致的气动浆料泵产品,并以低价倾销抢占市场份额,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03251168。X实用新型专利的气动浆料泵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配件,赔偿其损失200000元及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600元、调查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设计的气动浆料泵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
  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明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4。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证明专利已经缴纳了年费;
  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系温州市龙湾永兴东泰阀门厂业主;
  6。温州中信公证处(2004)浙温证内字第0183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利用网络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7。温州中信公证处(2004)浙温证内字第018396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项下被告销售的气动浆料泵实物,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被告涉嫌侵权产品的实物,原告因本案支出调查费1200元;
  8。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检索费用1200元;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业主;
  10。原、被告宣传资料各一册,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近似;
  11。中信公证处发票和公证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用1600元;
  12。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
  被告姜振东辩称:1。原告主体不当,原告拥有的专利权,至今未见投资于某个企业或转让给他人用于生产的法定文书,表明原告的专利尚未作投资或转让,因此,并未遭受侵害。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是一个独立的生产单位,专利权尚未变更登记为该厂,因此,被告没有侵害该厂的专利权。2。原告发明设计的气动浆料泵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以及该专利产品由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生产销售等情况,被告概不知情。3。被告早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已经生产、销售系争产品,且该产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是公知的技术,不存在侵犯专利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⑴专利证书,证明专利权人为张纯钦,专利尚未用于投资或转让;
  ⑵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产品不是专利产品,也不可能是专利产品;
  ⑶温州市龙湾永兴东泰阀门厂浆料泵结构图二张(图上未标注具体时间);
  ⑷浆料泵总装图4张(其中一张注明时间为1999年5月19日,另三张注明时间为2000年2月8日,每张总装图后均附有配件图9张);
  ⑸气动浆料泵使用说明书一份(上面没有标注时间);
  证据⑶-⑸证明被告生产在先。
  ⑹温州市瑞新皮革有限公司、温州连港皮革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夏人造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温州市永中栋良阀门店开具的发票,嘉兴联丰双龙皮塑有限公司、温州康特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夏人造革有限公司填写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
  ⑺被告与李勇、林建义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协议书各一份;
  ⑻被告与嘉兴联丰双龙皮塑有限公司、温州市瑞新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各一份;
  证据⑹-⑻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即已销售专利产品气动浆料泵。
  ⑼平湖市公证处(2004)浙平证字第1168号、11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02年销售浆料泵的事实,供方发票与购方进帐凭证相符,以及从嘉兴联丰双龙皮塑有限公司提取被告所供产品的经过;
  ⑽浆料泵实物两件,证明销售在先;
  ⑾温州市龙湾永中栋良阀门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姜振东与张维良签订的合伙联营协议书,证明二人共同经营温州市龙湾永中栋良阀门店事实及被告销售在先;
  ⑿证人张维良、潘建勇、项策身份证明及其证言,证明生产、销售在先。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申请这三个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潘建勇陈述称,他原系被告徒弟,1999年至今被告一直在制造浆料泵,具体技术特征不清楚。证人张维良陈述称,2002年其与被告合伙经营温州市龙湾永中栋良阀门店,工商登记为他一人之个体工商户,2002年1月被告开始在店里销售浆料泵,但其对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不清楚。证人项策陈述称,2002年开始被告与他人在其隔壁开店,经营浆料泵至今,其对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不清楚,只知道外形与火箭筒相似。
  ⒀被告打印的浆料泵部分用户名单,证明销售在先;
  ⒁温州人造革有限公司证明及温州市龙湾永中栋良阀门店开具的两张销售发票,证明销售在先。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1、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10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出先用权的侵权例外抗辩,故这部分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权,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在本院认为部分再做论述。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工商核准登记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应作为企业法人进行登记,而不是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且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与专利权人非同一主体。本院认为,经营主体性质的核准属于工商部门职权范围,不属本案的审理内容。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在自己申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生产自己的专利产品,并在认为他人侵犯其专利权时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专利未用于投资或转让他人,并不影响专利权人在他人侵权时行使诉权,被告提出的原告专利未做投资、转让就不存在遭受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⑶-⑸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可信,且有的没有标注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生产在先。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⑹-⑻、⑾-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没有明确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生产和销售在先的主张。本院认为,这部分证据上记载的生产、销售时间虽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但并没有反映出该产品的具体形状、构造等技术特征,无法证明被告在本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故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⑼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04)浙平证字第1169号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发票出具的真实时间,即使真实,发票也不能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一致,而(2004)浙平证字第1168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时间,且两份公证书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在专利申请之前生产。本院认为,(2004)浙平证字第1169号公证书只证明了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并没有提及供方发票与购方进帐凭证相符的内容,且仅凭发票本身,在没有其他凭据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发票出具时间的真实性,而(2004)浙平证字第1168号公证书只是对拆卸实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没有提及实物的生产或销售时间,且两份公证书没有表明公证拆卸的实物就是公证发票项下的产品,产品实物本身也无法显示生产日期,因此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书证与实物证据之间没有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它们彼此指向的是同一对象,无法证明被告在本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要求到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保全笔录。保全时,现场有气动浆料泵产品部件——气缸37只(新的32只、旧的5只)、连杆25只(均为新的),没有发现气动浆料泵成品。庭审中,被告承认他所生产、销售的气动浆料泵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基本相似,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其产品均包含。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温州市龙湾海滨丰源机械厂业主,于2003年5月22日申请气动浆料泵实用新型专利, 2004年6月2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3251168。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浆料泵,由动力部分连接提料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部分是气动装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浆料泵,其特征在于所述气动装置具有气缸,在气缸下部固定下弹簧,气缸上部固定上弹簧,在下弹簧和上弹簧之间有活塞,活塞上开有排气口和换气口,在活塞一侧的换气口上装有密封底座,在活塞另一侧的排气口上装有密封盖,所述密封底座和密封盖连成一体,所述密封底座和密封盖之间的距离大于所述活塞两侧换气口、排气口之间的垂直距离,在气缸上,活塞的行程外开有进气口。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浆料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盖在排气口与上弹簧之间,所述密封底座在换气口与下弹簧之间,密封底座与密封盖通过螺丝连接,所述进气口在活塞的下方。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浆料泵,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料部分具有导料缸体,在导料缸体下部有进料阀,在导料缸体内有导料活塞,导料活塞通过连杆与所述活塞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浆料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料活塞内有导料止逆活塞,在所述进料阀内有进料止逆活塞。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浆料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料止逆活塞是直径大于导料活塞下口直径的导料钢球,所述进料止逆活塞是直径大于进料阀下口直径的进料钢球。
  被告系温州市龙湾永兴东泰阀门厂业主,其制造、销售的气动浆料泵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一致。
  原告为购买被告涉嫌侵权产品支出1200元,并因本案支出专利检索费1200元(共2400元,与另一案件分摊)、公证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张纯钦作为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生产相同技术的产品以及其产品与公知技术相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拥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制造的气动浆料泵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一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做为生产厂家,被告提出的其对原告拥有专利一事不知情等,不能成为否定侵权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零配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告要求本院酌情判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姜振东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张纯钦专利号为ZL03251168。X的气动浆料泵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姜振东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零配件;
  三、被告姜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纯钦损失30000元(已包括张纯钦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张纯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原告张纯钦负担2385元,被告姜振东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5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青青  
代理审判员 白海玲  
代理审判员 石圣科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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