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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文彩与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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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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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10号

  原告:莫文彩,男,1946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邕宁区邕宁中学。
  被告: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花地大道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吴启埙,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女,汉族,该联合社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鸿图东街13号。
  被告: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花地大道中路89号6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刘广平,该合作社主任 。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女,汉族,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鸿图东街13号。
  委托代理人:陆日进,男,汉族,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东漖观兰坊185号五楼。
  原告莫文彩诉被告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彩、被告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告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玲、陆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文彩诉称,1995年2月9日,原告就一种“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的避雷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6年8月14日申请公布,经实质性审查后于1998年10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5101810。8。在上述专利的有效期内,被告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使用的位于广州市芳村区花地大道中段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厦上的防直击雷装置,其整体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本发明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属于被控侵权物,落入了本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组装制造使用了一套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专利权的损失额至少应当等于专利权人销售一套专利设备的一件专利技术的关键部件的营业利润23286元,本专利设备的专利技术关键部件是接闪器部件,名为福神灭雷器,亦名福神防雷器,为便于记忆,以福神二字的声母FS取代福神二字。“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设备也以“FS灭雷器”为代称名。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额23286元;2、原告因调查取证和制止被告侵犯本专利权的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600元由两被告赔偿;3、起诉后追加的共同侵权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 专利年费收据;
  2、 发明专利证书;
  3、 权利要求书;
  4、说明书;
  5、说明书附图1。
  证据1-5证明原告专利真实有效及保护范围。
  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7、侵权物照片,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8、FS灭(防)雷器照片;
  9、产品标准证书;
  10、本专利产品的售价记帐单;
  1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12、福神灭雷器使用说明书;
  13、福神灭雷器(接闪器部分)价格表。
  证据7-13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利润。
  14、为制止侵权而造成的票据,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
  1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一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辩称:一、被告一与被控侵权物没有关系。芳村金融大厦的产权人是广州茶滘农村信用社,不是被告一,我方只是借用大厦作为办公用地,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控侵权物不具有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芳村金融大厦上的被控侵权物只是一个普通的避雷针。避雷针的支架外面套有外壳,只是起到装饰作用。
  被告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被告不是被控设备所属建筑物的产权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2、被控侵权物照片,证明被控设备的情况。
  被告二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辩称:一、被控侵权物附属的建筑物为被告二名下房产,被告二自愿出借该大厦首层、第10层给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被告资格。二、被控侵权物只是普通的避雷设施,无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发明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明显不同,不属于原告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三、被控侵权物非被告二组装制造的,被告二只是该设施的消费者,对本专利侵权纠纷的认识能力有限,而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出发,被告二请求法院指定有关专业人员对被控侵权物进行鉴定,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四、被告二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包括但不限至于复印机、差旅费等)而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是芳村金融大厦的产权人,与被告一无关。
  2、被控侵权物设计图、检测报告,证明被控设备与原告专利不同。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9日,原告就一种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6年8月14日申请公布,经实质性审查后于1998年10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5101810.8。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1、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其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平方米,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平方米,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10;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的金属壳体是球形、投影面积是0.05-20平方米。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蛋形,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平方米,在任何横向投影面积有0.05-20平方米。”后原告发现位于广州市芳村区花地大道中段的“农村信用合作大厦”上安装有避雷装置。
  根据被控设备照片和图纸、检测报告载明:被控设备外形为一金属球体,整个高度为14.8米,其中锥体(球以上的高度)是10.9米,有一枚指针,四个拉杆,无限流器。被告认可球体的投影面积、原角的半径在原告专利范围内。
  原告对该被控侵权设备与其专利的对比意见为:原告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被控侵权设备也是一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特征在于: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314平方米左右,在原告专利的范围内。原告专利曲面“R10”是指表示外部的曲面数值,球形的曲度大于R10,灭雷锥的长度估计在3.7米。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且有规律地分布着”的特征,由于被控侵权设备只有一个锥体,所以没有涉及到有规律着分布着的问题。专利权利要求“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被控侵权设备是一枚,是与原告专利不同的地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限流器是指房屋的钢筋结构,引下线是任何房屋都有的,被控侵权设备也有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的金属壳体是球形、投影面积是0.05-20平方米。被控侵权设备也是在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内。被控侵权设备与专利除了锥体的数量外,其他技术特征都是相同的,所以被控侵权设备与原告专利构成等同。
  二被告认为:除了球体的投影面积、原角的半径同意原告的陈述。整个设备与其提交的图纸一致。整个高度根据图纸是14.8米,其中锥体(球以上的高度)是10。9米,指针只有一枚,被控侵权设备没有限流器,直接接地,所以没有被控侵权设备与专利不同。被告二还补充认为:设计之后为了增加稳定性,增加了四个拉杆。设计、安装的时候是没有球体的,后来考虑到装饰作用,后面才加上球体,球体没有避雷作用。被控侵权设备是通过钢筋混凝土里面的钢筋作为引下线,直接引到大地,所以没有限流器。由于建筑有负二层,所以不需要另外打接地极体,而且也没有限流器。其检验报告也说明被控侵权设备是将混凝土钢筋作为引下线,没有专门的限流器和接地极体。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与实物一致,也认可被告所说的锥体高度。但认为图纸没有球体,是不完整的。不认可被控侵权设备没有限流器,引下线和金属支杆之间的导体部分就是限流器。认为建筑的负二层相当于有了接地极体的作用。房屋的钢筋结构就是限流器。专利的限流器是在引下线和金属支杆之间的导体部分,限流器的作用是限流,限流器是自感。限流器必须和球结合起来才能产生提前放电功能。由于建筑有负二楼,所以不需要接地极体,负二楼的钢筋实际上就是接地极体。地面上房屋的钢筋结构系统就是限流器。
  另查明,被控侵权物附属的建筑物为被告二所有。被告一与被告二是租赁关系。原告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一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其一套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为23286元,直接支出的费用6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一种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的发明专利依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也缴纳相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所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确定,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依据上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因此,原告诉请保护的是本案发明专利ZL95101810.8是其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范围。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长度在0.2-4米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且有规律地分布着”的特征,即该灭雷锥的高度在4米以下,而被控侵权设备锥体(球以上的高度)是10。9米。而且原告在庭审时也认可了被告所说的锥体高度。因此被控侵权设备的锥体高度不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
  另被控侵权设备的锥体是一枚,而根据其专利权利要求书“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的特征,这是与原告专利不同的地方。被控侵权设备的锥体枚数不在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的特征,被控侵权设备等同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被告二认为,被控侵权设备是通过钢筋混凝土里面的钢筋作为引下线,直接引到大地,所以没有限流器。由于建筑有负二层,所以不需要另外打接地极体,而且也没有限流器。根据其提交的检验报告,说明了侵权设备是将混凝土钢筋作为引下线,没有专门的限流器和接地极体。本院认为,原告产品的限流器是属于独立的结构,被控侵权设备并没有限流器这个独立的结构,而是由于房屋的钢筋结构而产生限流器的效果。二者并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界定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未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诉称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设备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辨称其未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文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莫文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健  
代理审判员 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 冯敬芬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丽  
书 记 员 陈妙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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