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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国友、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大学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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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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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郑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站西路一号宝文装饰广场二号楼三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茂军,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国友,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黄堂村,系郑州高新区联华水泥制品厂业主。身份证编号41302319711021177X。
  委托代理人陈浩,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传华,董事长。
  被告郑州大学。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校长。
  委托代理人靳建丽,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可星,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诉被告肖国友、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郑州大学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限定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均为30天。原告强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茂军、穆朝文,被告肖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田小伍,被告郑州大学委托代理人靳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强公司诉称:1999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本淼“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31113。3。2002年8月7日强强公司经与王本淼协商,取得“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在河南省范围内的实施许可权。被告城建集团、郑州大学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郑州大学新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北食堂工程项目中大量使用由被告肖国友所开办的郑州高新区联华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华厂)违法生产的专利产品混凝土薄壁管,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取得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专利的实施许可权的侵害,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强强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肖国友辩称,一、强强公司不能证明其拥有本案诉权。首先,强强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专利权人王本淼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中王本淼的签字与强强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王本淼对类似内容的授权书中签字完全不同,不能证明本合同是王本淼本人所签。其次,强强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王本淼所签合同标的技术即ZL98231113。3号专利技术。该合同只有“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名称,没有专利号,且合同中记载的专利技术内容与ZL9823111。3号专利技术明显不同。再次,王本淼已于2000年9月19日将其专利权通过公证赠与其儿子王磊,即使强强公司与王本淼所签合同真实,王本淼的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合同无效。二、肖国友产品并未落入ZL9823111。3号专利保护范围,即使强强公司拥有本案诉权,肖国友也不构成侵权。肖国友产品中,筒管由中间一层玻璃纤维网和两侧普通水泥砂浆层构成,筒底由纯普通水泥砂浆构成,或者由中间一层玻璃纤维网和两侧的普通水泥砂浆层构成,水泥砂浆穿过玻璃纤维网格紧密结合在一起。缺少ZL98231113。3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筒管和筒底至少由两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套叠而成,两层玻璃纤维布间用硫(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粘结、玻璃纤维布外侧覆盖硫(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技术特征。三、强强公司要求10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额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强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情况,其不具证明力的许可合同中许可费也仅10万元、且尚未履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集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大学辩称,我方不构成对强强公司专利实施许可权的侵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校在食堂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这是由郑州大学的性质决定的。我校使用的混凝土薄壁管是由联华厂提供,产品来源合法,且我校使用该产品属善意使用。请求驳回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强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经公证的专利权人身份证、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ZL98231113。3专利的存在其归属。
  2、ZL98231113。3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用以证明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及稳定性。
  3、强强公司与王本淼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用以证明强强公司获得了ZL98231113。3专利在河南省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享有诉权。
  4、郑州大学新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北食堂工程施工现场照片八张,用以证明被告城建集团、被告郑州大学在该工程中使用了被告肖国友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5、强强公司产品宣传册,用以证明强强公司已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
  被告肖国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南省安乡县公证处(2000)安证民字第0107号公证书,证明专利权人王本淼已将ZL98231113。3专利权赠与其儿子王磊。
  2、肖国友申请法院调取的本院审理的邱则有诉强强公司专利侵权案件中有王本淼签字的授权书。
  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王本淼与强强公司所签订的许可合同为无效合同,强强公司没有诉权。
  3、《湖南建材》1997年第2期,署名李正名的《薄壁芯管在现浇砼中的应用研究》。
  4、ZL88104865。8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5、申请号为91201234。X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
  6、肖国友申请法院调取的本院审理的邱则有诉强强公司专利侵权案件中《长沙铁道学院学报》。
  以上证据3、4、5、6用以证明以一层玻璃纤维网与两侧的水泥层相结合来制作薄壁管在ZL98231113。3专利申请日前已是公知技术。
  被告郑州大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郑州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本单位的性质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
  2、郑州大学与城建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工程材料由城建集团负责,郑州大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国友对强强公司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王本淼在签署“赠与书”后已不再享有ZL98231113。3专利权,对证据3认为系无效合同。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强强公司已获许可。被告郑州大学同意被告肖国友对强强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强强公司对被告肖国友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3认为所加盖的“河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光盘检索专用章”并不能证明该文件的真实性,对证据4、5、6认为其内容与ZL98231113。3专利技术内容不属于同一技术。被告郑州大学对肖国友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强强公司对被告郑州大学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城建集团所购材料必须经郑州大学认可,所以郑州大学不能免除责任。被告肖国友对郑州大学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原告强强公司申请,本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于2004年11月26日扣押了被告肖国友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自城建集团调取了其与联华厂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及所附技术资料。原告强强公司认为所附技术资料中《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已载明联华水泥制品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低碱度硫铝酸盐水泥及玻璃纤维网组成,且筒体采用双层玻璃纤维网。将所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分解,其结构为:该产品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筒底由水泥砂浆和一层玻璃纤维网组成,筒管由水泥砂浆和一层半玻璃纤维网(在结合部位有重叠)组成。肖国友认为其产品缺少ZL98231113。3专利中“至少两层玻璃纤维布叠合、套叠”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强强公司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98231113。3专利技术相比,二者从手段上看完全相同,筒底采用一层或两层玻璃纤维网格布这种数量上的差别,并不会引起质的变化;从功能上看,两者在筒体部分采用玻璃纤维网格布起至增强壁管强度的功能作用,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承受的是周向压力,筒底采用一层或两层玻璃纤维网格布,并不影响筒体的抗压强度;从效果上看,两者都是为了减少筒体的重量及楼层面的重量,效果基本相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98231113。3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8日,王本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10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31113。3,王本淼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套叠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2002年8月7日强强公司与王本淼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一份,约定王本淼许可强强公司实施“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专利项目,专利技术内容为: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筒底组成,筒管和筒底由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通过凝胶材料粘接而成。实施范围为河南省区域内独占实施,使用费为10万元,合同第七条规定“如有侵权现象发生,由被许可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并规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2004年10月强强公司发现由被告城建集团施工建设的郑州大学新区三期学生生活园北食堂工程项目中使用了被告肖国友开办的联华厂生产的混凝土薄壁管,遂以三被告侵犯其实施许可权为由诉至本院。
  2004年11月26日,本院根据强强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并扣押了肖国友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薄壁管,该产品的结构为: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筒管由水泥砂浆和一层半玻璃纤维网组成,筒底由水泥砂浆和一层玻璃纤维网组成。
  另查明,2000年9月19日,王本淼签署“赠与书”一份,将其所享有的ZL98231113。3专利权赠与其儿子王磊,并于同日经湖南省安乡县公证处公证。1997年第2期《湖南建材》刊登李正明文章《薄壁芯管在现浇砼中的应用研究》,该文提到“高强复合薄壁管现浇空心砼技术为我国开创了一种新砼结构体系,该技术已在国际金融大厦上应用成功;高强薄壁管是一种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混合水泥)做基料、特种玻璃纤维(网格布)增强材料而制作成的,它强度高,表面不龟裂,自重轻,耐冲击力,壁厚约5mm。
  2004年7月10日被告城建集团与郑州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关于材料采购事项双方约定所有材料均由城建集团购买(除郑州大学供应配电柜、客货电梯外),城建集团在购买本工程施工周期内郑州市各季度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中已含价格的材料前质量必须经发包人郑州大学、监理单位认可。该合同第42。2条规定,擅自使用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004年10月28日联华厂与城建集团郑州大学三期五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联华厂向该经理部供应GRC管(即被控侵权之薄壁管),价格为Ф350mm,每米28元;Ф400mm,每米33元,总供货量为12000米。
  本院认为,王本淼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其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授权强强公司在河南省范围内独占实施该专利技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肖国友对许可合同中王本淼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它案件中强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王本淼签字的授权书,认为二者签字存在较大差异,但其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合同书中签字是不真实的,被告肖国友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国友认为许可合同中只显示许可实施的技术名称为“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并没有专利号,且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内容与ZL98231113。3专利技术权利要求并不一致,不能确定该许可合同许可实施的就是ZL98231113。3专利。本院认为,虽然许可合同所述的专利技术内容与ZL98231113。3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完全一致,但强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公证的王本淼的身份证、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复印件等可以与合同相互印证,证明该许可合同中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为ZL98231113。3专利技术,且被告告肖国友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许可合同中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专利技术并非ZL98231113。3专利,而是另一项专利技术,因此应当认定该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技术为ZL98231113。3专利。被告肖国友认为王本淼已于2000年9月19日将其专利权赠与其儿子王磊,其已不再拥有该项专利权,因此其于2002年8月7日与强强公司签订许可合同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许可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院认为,赠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赠与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仅有赠与人表示赠与的意思,或仅有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赠与合同都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肖国友仅提供了王本淼经公证的赠与书,而没有提供受赠人王磊接受赠与及该专利权转让行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证据,因此,王本淼的上述赠与行为并未完成,王本淼仍是ZL98231113。3专利的专利权人,王本淼与强强公司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强强公司作为ZL98231113。3专利河南省内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使用者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98231113。3专利的保护范围,就要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只有当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覆盖了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案中,ZL98231113。3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仅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必要技术特征应包括:1、一种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构成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2、筒底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3、筒管以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套叠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4、筒管和筒底内外两面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根据庭审中对本院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分解质证,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确认为:1、一种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构成的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2、筒管由水泥砂浆和包含其中的一层半玻璃纤维网组成;3、筒底和筒管由水泥砂浆和包含其中的一层玻璃纤维网组成。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ZL98231113。3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以两层玻璃纤维布叠合、套叠”的技术特征。强强公司认为使用一层或两层玻璃纤维布并不会使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发生本质的区别,二者之间构成等同,应当认定侵权成立。本院认为,ZL98231113。3专利系在原有实芯构件和厚壁管件技术基础上的改进发明,鉴于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严格限定专利技术方案中玻璃纤维布“至少两层”,且以无机有机复合胶凝材料作基料与特种玻璃纤维作增强材料相结合制作薄壁管技术已由李正明在《薄壁芯管在现浇砼中的应用研究》中批露,在ZL98231113。3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成为公知技术,对ZL98231113。3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严格掌握,应当认定ZL98231113。3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包括“少于两层玻璃纤维布”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ZL98231113。3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原告强强要求被告肖国友、城建集团、郑州大学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徽强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3812801050818),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昱  
审 判 员 邹 波  
代理审判员 王富强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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