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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庆光与蔡志明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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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30 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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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庆光,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系潮安县浮洋镇庆光珠绣品贸易部、潮安县浮洋镇宝光珠片厂业主,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浮洋区潘吴乡潮汕公路路段。
  委托代理人:李潮瑞,男,汉族,1959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4010619591114183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明,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系汕头澄海区志成珠绣厂业主,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港口二条巷。
  委托代理人:林希南,汕头新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德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庆光因与被上诉人蔡志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志明是汕头市澄海区志成珠绣厂业主,生产多种珠片产品。其于2003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O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09357.8。同时原告将相应的芯辘用于卷绕该机织带使其成卷销售,并于2003年7月22日申请了外观专利,名称为“成卷连线珠片带的芯辘”,于2004年3月3 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359478.3。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为蔡志明。
  被告潘庆光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潮安县浮洋镇庆光珠绣品贸易部在2001年4月1O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珠绣工艺品。被告潘庆光经营的潮安县浮洋镇宝光珠片厂在2004年7月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珠片、珠绣品。
  原告的外观设计在专利公报上表现的主要特征是:主视图可见“工字形芯辘”,上下两个盘呈一字较薄,中间有一个直径较小的芯轴,上下两个盘里面靠近芯轴部位有四个突点。俯视图、仰视图可见上、下两个盘上有两个固定线的小缺口及上下两个盘中间有两个直径较小的同心圆。仰视图还可见下盘上有一个较大的同心圆靠近下盘的圆周。
  2004年l2月25日,原告在广东省潮安县浮洋镇潘吴珠品市场斜对面潘庆光经营的挂有宝光珠片字样的门店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成串珠片带6M平片带200卷,片卡一份,并从该门店当场取得单据一张,并申请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该被控侵权的片带系用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芯辘缠绕,公证购买的200卷片带使用的芯辘中有一部分芯辘印有“宝光珠片”的字样。
  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制造了被控侵权的“芯辘”。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芯辘,被告认为其仅仅使用了芯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成卷连线珠片带”使用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芯辘”作为缠绕珠片带的载体,被告销售给其客户的产品应当是“珠片带”而不是“芯辘”,故被告对于被控侵权的“芯辘”不应被视为是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是由于本案被控侵权的“芯辘”中有一部分印有“宝光珠片”的字样,“宝光珠片”系被告经营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且被告对于这些被控侵权的“芯辘”的来源也未能作出说明及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制造了被控侵权的部分“芯辘”。
  二、被控侵权的“芯辘”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图片上的片卷不能展示“芯辘”的全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专利是公知技术。而且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芯辘两端圆盘边缘的卡口。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一样,而与被告提交的图片上的片卷有差别。
  被告称,原告专利早已是公知公用的技术,并提交了印刷品证明原告专利图片与上述公开的“芯辘”是一样的;且被告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知道,原告专利产品早已是公知公用的传统产品,其专利不具有专利性。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图片中展示的“芯辘”虽然不能见其全貌,但是可以见到芯辘的上下两个盘面,以及轴心及轴心的孔径,该图片上缠绕有片带的“芯辘”基本反映了该种“芯辘”的整体形状,被控侵权的“芯辘”与该图片中反映的芯辘是相近似的。但是被告提交的图片中并没有原告专利具有的“卡口”这一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而仅与被告提交的图片近似。至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上的“卡口”是否能构成其专利的设计要点,该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新颖性,被告应当通过无效程序将该问题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志明的专利号为ZL03359478.3名称为“成卷连线珠片带的芯辘”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就该专利没有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或者被告获利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其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产品的价值、类型,被告侵权的时间、方式、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由于本案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是珠片带,被告获利的来源也主要来源于珠片带,本案专利“芯辘”不是其获利来源,本案对此亦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潘庆光立即停止侵犯蔡志明的专利号为ZL03359478.3名称为“成卷连线珠片带的芯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庆光一次性赔偿原告蔡志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蔡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蔡志明承担1670元,被告潘庆光负担18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给付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潘庆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在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之前,相同形状的“芯辘”广泛应用于珠片带的包装。二、本案涉及的专利特征简单,是通用技术、公知技术。三、上诉人在2004年10月重新生产珠片带时就购买使用了该种“芯辘”作为包装物(其中小部分印有宝光珠片字样,大部分是光面)。综上,依照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的ZL03359478。3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无效专利权,上诉人使用的包装“芯辘”,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蔡志明答辩称: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征是针对成卷连线珠片带的某些要求,在上下两个限位盘上分别设计有固定珠片带的卡口,而且在绕轴及轴孔大小、限位盘与绕轴的比例、限位盘与芯辘高度的比例、限位盘的厚度等方面进行了特定的设计,从而产生出特定的美感并获得专利权。上诉人的产品与答辩人的专利完全相同,侵犯了答辩人的专利权。上诉人主张的自由公知技术除证据不合格的因素外,也不具有本外观设计的上述主要设计特征,其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蔡志明于2004年12月3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 ZL03359478。3外观专利的产品。2、责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工具,并收回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3、责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O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蔡志明的专利号为ZL03359478。3名称为“成卷连线珠片带的芯辘”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将潘庆光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蔡志明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两者相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因此,潘庆光生产的被控产品落入蔡志明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潘庆光的行为侵犯了蔡志明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潘庆光上诉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本案涉案专利应属于无效专利问题,由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用以证明该专利属于公知设计的证据主要是台湾文笔集团出品的《大陆制品采购指南2002年上半年版》的彩业广告,因该采购指南没有任何刊号,无法确定是否公开出版物以及具体的出版时间,而且潘庆光提交的该图片中并没有蔡志明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的“卡口”这一设计要点,因此潘庆光提出其使用的是公知设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潘庆光的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潘庆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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