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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明与潘庆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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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1 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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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92号

  原告蔡志明,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系汕头澄海区志成珠绣厂业主,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港口二条巷。
  委托代理人林希南,汕头新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德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庆光,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潮安县浮洋镇宝光珠片厂业主,住广东省潮安县浮洋区潘吴乡潮汕公路路段。
  委托代理人谢瑞生,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俊彪,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蔡志明诉被告潘庆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希南、林德纬,被告潘庆光的委托代理人谢瑞生、潘俊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汕头市澄海区志成珠绣厂业主,生产多种珠片产品。在过去生产实践中,珠片产品分为手工穿织和机织两种:手工穿织速度慢,效率低;机器穿织则需要配备一条布带作垫基层,珠片没有活动性,手感差,易刮伤人。原告针对市场的需要反复研制发明了一种具有手工穿织优点,又能用机器穿织的珠片穿织结构,并于2003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09357.8。专利申请后,原告ZL03209357.8机织带专利产品即投入生产,产品一经推出,得到了所有用户的一致肯定,取得了商业上的巨大成功。同时该产品的成功也引起了一些不法厂商的仿冒,被告竟然置我国法律不顾,公然推出侵权产品。原告生产的ZL03209357.8专利产品,如权利要求1所述,是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包括若干珠片和若干根固定亮珠片用的纱线,纱线中至少有一根是穿过每一亮珠片中心孔的穿线,所有亮珠片都趋大致相同的间距并呈鱼鳞状排列成一串,其特征是纱线中还至少有一根是垫在亮珠片背面的垫线,纱线中至少还有两根是从不同方向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的绕线,以固定亮珠片的位置和状态。被告产品具有一根穿过亮珠片中心孔的穿线,具有两根垫线及两根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的纱线,与原告专利技术的特征相同,其纱线的缠绕方式甚至完全一样,落入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贵院: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犯原告ZL03209357.8实用新型专利产品。2、责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工具,并收回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3、责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ZL03209357.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2004年度ZL03209357.8实用新型专利收费收据;
  3、ZL03209357.8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4、ZL03209357.8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ZL03209357.8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
  5、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澄证内字第347号公证书及附件(出货单和照片的复印件);
  6、被控侵权产品亮珠片机织带实物。
  以上5、6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
  7、四种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手工钩织的珠片带产品实物:①、一种手织带,特征是一根穿过亮片中心孔的纱线将亮片连接成串,在亮片与亮片之间通过编织活结的方式固定各亮片;②、一种手织带,特征是具有若干根穿过亮片中心孔的纱线将亮片连接成串,在亮片与亮片之间通过编织活结的方式固定各亮片;③、一种手织带,特征是以一根纱丝通过编织活结的方式将亮片固定位置连接成串;④、一种手织带,特征是具有一根穿过亮片中心孔的穿线,以一条纱线和透明布线做垫基层,以粘捻方式将成串亮片固定在垫基层上。这四种珠片带是用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的传统产品,而这些传统产品都是可以缠绕成卷的,用于抗辩被告关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主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上述四份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专利是无效的。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5的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和公证法是相违背的,在程序上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对证据材料6实物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没有异议,但手织带在02年之后就已经不在市面上流通了,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7是手工织带没有什么依据。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ZL03209357.8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使用相同方法生产的同类产品珠片带在国内外公开生产、销售。原告的ZL03209357.8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9月9日,但在2002年之前就有使用该专利相同方法生产的同类产品(珠片带)在国内江苏、浙江、广东等地以及台湾、韩国公开生产、销售,在2002年之前就有生产上述珠片带的机器,原告将公知技术恶意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企图封杀同行的卑劣行为已引起众怒。二、被告于2004年10月开始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实是采用公知技术的通用产品。被告2001年开始销售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同类的珠片带。被告于2003年2月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与张金良、薛炳海共同生产珠片带,2004年5月被告退股从武进运回38台机器到潮安县浮洋镇,于2004年10月开始生产被控的侵权产品(珠片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依照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ZL03209357.8实用新型是无效专利,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该专利权无效并取得《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广州2002工商消费分类指南(第108、409页),被告主张该两页上“欣达珠饰总汇”广告图片上有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样的带状展开的珠片带,用以证明2002年就有被控侵权产品在社会上流通。
  2、台湾文笔集团出品的《大陆制品采购指南2002年上半年版》登载的仓宏恩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关于珠片带产品的广告彩图,该彩图上有三卷成卷的珠片带,被告认为该彩图上的缠绕成卷的珠片带在2002年就有了,故原告的专利为无效专利。
  3、台湾文笔集团出品的英文版《文笔英文贸易采购电话簿2002年版》上的一个广告彩图(第1366页),证明内容同证据材料2。
  4、台湾文笔集团出品的《大陆制品采购指南2005年上半年版》的关于珠片带等的广告彩图,与证据材料2、3上的彩图是完全一样的,公司也是同一个公司,用以证明证据材料2、3、4是同一种产品,而这种产品是用机器生产的而且和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完全一致的。
  5、发票二张,来源于浙江省义乌市银龙酒店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证据材料2、3均来源于境内(浙江省义乌市),故该证据材料2、3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无需公证认证手续。
  6、发票,来源于文笔网络资讯(杭州)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用以证明证据4来源于境内(广东省东莞市),故该证据材料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无需公证认证手续。
  7、MH产品目录Catalogue05,来源于宁波MH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该目录上同样刊载有成卷的珠片带的彩页广告,被告称据该公司称该份目录是2002年交易会目录第60页,用以证明原告专利在2002年之前已公开。
  8、(2005)浙义证字第1392号声明书公证书,声明人吴玲玲,是2005年4月7日作出的公证,声明的内容如下:1、在2003年4月11日,声明人曾经在良萍珠片商行购得片带D8(良萍珠片卡的颜色)共60个,每个100米,单价30元,总额是1800元。并取得凭证一份。2、2003年5月13日,在良萍珠片商行购得6厘平片带D8共60个,单价30元,总额1800元。并取得凭证一份。3、两次所购买的珠片带均是由珠片和五条纱线织成,其中纱线中间有一条是穿过每一珠片中心孔的穿线,所有珠片以大致相同的距离并呈鱼鳞状排列成一串,纱线中有两条是垫在珠片背面作垫线,纱线中有两条是从左右不同方向缠绕在穿线和垫线上的绕线,以固定珠片的位置和状态,并且都是用圆筒包装。与现在市场上所卖的片带属同一产品。证人吴玲玲还到庭上对上述内容作出陈述,至于声明书第三部分的文字表述是按原告诉状上的表达来陈述的,因为吴玲玲认为其当时所购买的产品特征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完全一样的,故而采用了该种表达。
  9、(2005)浙义证字第1391号声明公证书,声明人叫骆有专,证明内容如下:1、声明人于2003年4月11日向吴玲玲出售过片带D8共60个,每个100米,单价30元,金额是1800元。2、5月13日向吴玲玲出售过6厘平片带D8共60个,单价30元,金额是1800元。3、两次所卖的片带特征和吴玲玲所述一致。骆有专的出庭情况同吴玲玲。
  10、张金良和薛炳海于2005年4月9日出具的加盖有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事务所公章的书面证明,张金良和薛炳海称和被告潘庆光曾经于2000年3月开办常州武进区芙蓉玻璃珠工艺品厂,生产和原告专利相同的珠片带,并陈述了其当时生产的片带的特征,与原告专利一致。
  证据材料1—10用以证明在2002年之前就有被控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生产和流通,原告的专利申请行为是恶意申请,其专利有可能无效。
  11、2004年5月12日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记载:被告潘庆光于2003年2月在常州市武进区与张金良、薛炳海共同生产珠片带,到了2004年5月份退股,被告将8台冲床、30台织片机搬到潮州,重新安装生产(附见证费支付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具备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
  12、(2005)州证民字第102号声明书、关于片带鞋珠片带的说明的公证书及附鞋三只,该声明书称潮州市新基榕实业有限公司在2002年7月生产的型号为81217-13和2004年7月生产的300418-13的珠片带鞋所用珠片带是由被告潘庆光提供,并提交当时生产的鞋子三只(被告方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证物鞋),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02年向被告购买珠片的特征和原告现在的专利的特征相同。
  13、被告经营的潮安县浮洋镇庆光珠绣品贸易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在2001年4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珠绣工艺品,用以证明在2001年4月份,被告方就有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权,但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14、被告经营的潮安县浮洋镇宝光珠片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在2004年7月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珠片、珠绣品,用以证明在原告专利授权日前,被告方就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15、被告2004年11月22日领取的税务登记证,其上有加工、制造:珠片、珠绣品的经营范围。
  以上13—15证明被告2004年7月成立了潮安县浮洋镇宝光珠片厂,并于10月份了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上看不出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材料2、3、4文笔集团的印刷品是否公开出版物,我方没有看到任何刊号,如果不是公开出版物,则不能成为影响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如果是公开出版物,被告应进一步证明,且这些资料是台湾的印刷制品,如果是台湾形成的,作为证据使用应有公证或认证转递手续,而原告方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资料,因此原告方认为证据材料2、3、4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5、6是购买发票,其出具单位显然不是刊物或者印刷品的印刷单位,不能用于证明印刷品的来源。针对被告的证据材料2、3、4、7,我方的证据材料7可予反驳,证明专利申请日前市面上流通的是传统的片带产品,这些产品单纯从外观上看与专利产品是一样的,都可以缠绕成卷,但具体的编织结构是不同的。8、9声明公证书及声明人的证言是不可信的:首先,公证书的声明上讲的是吴玲玲本人去购买,但吴玲玲庭上陈述说是其嫂子去购买的;其次,两个证人的陈述是矛盾的,骆有专称是吴玲玲去找他一起公证的,但吴玲玲说是骆有专找她去公证的;再次,两个证人均说不出机织线的结构;最后,所有声明里的签名和单据中吴玲玲的笔迹都不一致,因此我方认为证据材料8、9及两位证人证言均不可信。证据材料10里面提到的两个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仅凭一份书面证明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我方不知芙蓉法律事务所是证明有这么个人说的话还是这个人的话属实,且该所也不能出具这样一份证明,我方不认可材料10。对于证据材料11,首先,被告对一个工厂的入股与原告专利没有关系;其次,入股、退股均是单位行为,应由单位出面而非由单位里面的人出面,所以我方认为退股协议书是无效的;再次,法律事务所的见证并没有说明其见证的内容是真实的还是见证的时间是真实的;最后,2002年武进市已变成武进区了,但在被告提供的见证书上,盖的章是武进区,但发票的地址上填写的是武进市,且只有一个公证员去公证,该证据材料的取得程序上有问题。对于证据材料12,潘庆光称是从2004年7月至10月份之间生产产品的,但被告至今还没有举出其以前也有生产或经营这种产品的证据,即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这种产品,但却说这些产品从被告处获得,这里存在矛盾。综上,我方不认可材料11、12。证据材料13—15仅为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资料,里面没有讲到珠片带和芯辘,因此和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材料6实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原告专利是否属于对于通用产品的恶意申请,双方可以就该问题提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原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专利的申请、授权情况及该专利现在的状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与公证法相违背,但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仍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该份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证据材料7可以证明原告的专利与传统的片带在编织结构上存在明显的差别,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7的印刷图片中虽然显示了片状珠片或成卷状的珠片带,但均未能显示珠片带的编织结构,不能证明上述图片上的片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本院不予采纳,且证据材料4与2005年彩图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材料7看不到任何时间及印刷品来源,本院亦不予采纳。相应的,证据材料5、6虽然可以证明2、3、4的来源,但由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故5、6本院也不作为证据采纳。8、9、10、11,均是言词证据或言辞证据的书面化,仅凭言辞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技术系已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这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依据。证据材料12单独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曾为新基榕公司提供过被控的侵权产品的证明力不足,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提交的鞋子就是当时生产的同一批号的产品,对于证据材料12,该三只鞋子的生产时间亦系新基榕公司单方面的陈述,而不能证明鞋上珠片带确切的生产时间,本院难以将该证据材料作为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的依据。13、14、15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三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在本诉讼中陈述的主张,本院仅采纳作为证明被告主体方面情况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志明是汕头市澄海区志成珠绣厂业主,生产多种珠片产品。其于2003年9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09357.8。
  被告潘庆光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潮安县浮洋镇庆光珠绣品贸易部在2001年4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珠绣工艺品。被告潘庆光经营的潮安县浮洋镇宝光珠片厂在2004年7月1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珠片、珠绣品。
  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上记载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包括若干亮珠片及若干根固定亮珠片的纱线,纱线中至少有一根是穿过每一亮珠片中心孔的穿线,所有亮珠片趋大致相同的间距并呈鱼鳞状排列成一串,其特征是纱线中至少有一根是垫在亮珠片背面的垫线,纱线中至少有二根是从不同方向缠绕在穿线和垫线的绕线,以固定亮珠片的位置和状态。
  2004年12月25日原告在广东省潮安县浮洋镇潘吴珠品市场斜对面潘庆光经营的挂有“宝光珠片”字样的门店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成串珠片带6M平片带200卷,片卡一份,并从该门店当场取得单据一张,并申请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特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一致,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于这一点在法庭上也予以承认。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与出口行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上述行为。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为363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土地担保评估费等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单据予以证明。
  双方于2005年4月25日开庭审理时,均认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机器每台的利润大约为15元。双方确认时间段为本案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禁令执行之日止约180天,双方未排除法定节假日。
  另:本院曾依原告申请于2004年12月作出(2004)穗中法民三禁字第6号裁定,内容如下 :1、被申请人潘庆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犯申请人专利号为ZL03209357.8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2、查封被申请人潘庆光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专用机械;3、查封被申请人潘庆光涉嫌侵权产品珠片带产品及半成品;4、封存被申请人潘庆光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2005年4月15日中午法院强制执行了上述裁定部分内容,查封了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机器69台。
  被告于答辩期内曾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经过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蔡志明为名称为“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人,被告主张该专利无效应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在撤销该专利的裁决书最终生效之前,该专利属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的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称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已有技术”或“自由公知技术”,被告又称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为此,被告提交了申请日之前的印刷品上的图片,图片上印有成卷的珠片带;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证人证言或者公证、见证过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另外,为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被告已生产出相同产品,被告还提交了相关鞋制造商的书面证明及其销售给该鞋制造商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鞋,该鞋上使用有与原告专利一样的珠片带。法院对于已有技术抗辩的适用应当采用积极谨慎的态度以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对于被告的已有技术抗辩在证明要求上,被告必须证明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已有技术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曾经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过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被告提交的图片上的片卷不能展示珠片带产品的技术特征的全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多为言辞证据或者言辞证据的书面化,被告未能完成上述证明要求从而充分支持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纳。被告所提出的“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有先用权抗辩之意,先用权抗辩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被告对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鞋及新基榕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所有不侵权抗辩意见,本院均难以采纳。
  赔偿数额方面。双方一致同意本案被告方获利为每台机器约15元,被告有69台机器,侵权时间段约为180天,被告获利共约186300元。关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除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3630元有单据外,其他费用原告均未出示相关单据,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在判决中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原告起诉请求的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犯原告ZL03209357.8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责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工具均属于停止侵权的范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实施许诺销售及出口行为,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原告起诉请求的要求被告收回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鉴于本案已将被告的获利作为赔偿考量的主要依据,本案侵权产品不涉及给公众造成危害,且原告就市面上流通的被控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已获得救济,本院不再判令被告收回市面上流通的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及第二款、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庆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蔡志明专利号为ZL03209357.8“一种装饰用的成串亮珠片机织带”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潘庆光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蔡志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蔡志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蔡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蔡志明承担1168元,被告潘庆光承担5842元,诉前禁令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潘庆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前禁令费用已由原告蔡志明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潘庆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蔡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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