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9515号
原告吴凤清,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中国航天科技集团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路老36栋1号。
被告加拿大ATI技术有限公司(ATI Technology Inc),住所地Commerce Valley Drive East Markham Ontario Canada L3T 7X6。
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宝强路6号。
被告捷波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立德街168号4楼。
被告双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渝高广场B座1-8-5。
被告北京东方讯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17层A1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
本院于2004年9月8日受理原告吴凤清诉被告加拿大ATI技术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波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双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讯捷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北京迪兰恒进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吴凤清“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专利号:ZL97116771。0)无效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8日作出第7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7372号决定),宣告ZL97116771。0号“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无效。吴凤清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104号行政判决,维持第7372号决定。吴凤清亦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372号决定因已被我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吴凤清享有的ZL97116771。0号“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ZL97116771。0号“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自始无效,故吴凤清无权以侵犯该项专利权为由起诉本案各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凤清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吴凤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吴凤清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