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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与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北京中德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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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1 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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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Hansgrohe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77761希尔塔赫市奥厄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西格弗里德·甘斯伦,董事。
  法定代表人卡尔-海因茨·汉曼,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再平,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6号1330室。
  委托代理人许天易,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6号1334室。
  被告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总经理。
  被告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德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平谷区韩庄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丽,副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宿惠衍,北京市中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汉斯格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建材公司)、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洁具公司)和北京中德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利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斯格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平、许天易,阿波罗建材公司、阿波罗洁具公司和中德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宿惠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斯格罗公司起诉称:原告向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淋浴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了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现发现由阿波罗建材公司和阿波罗洁具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APOLLOA-0814”的淋浴装置在外观上与原告的专利近似,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中德利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是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2、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阿波罗建材公司和阿波罗洁具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人民币。
  阿波罗建材公司和阿波罗洁具公司共同辩称:第一,“APOLLOA-0814”的淋浴装置是由阿波罗洁具公司独立设计的,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完成了产品设计和制造的必要准备工作,并销售出了产品,依法享有先用权。阿波罗洁具公司现已停产,其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由阿波罗建材公司承接,因此,二者均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第二,涉案专利享有优先权,但是根据原告专利申请档案材料显示,原告向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供的申请材料译文与国外专利申请的原文内容不符,优先权申请已过期,原告提出的优先权申请不应被批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德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APOLLOA-0814”产品手续齐备,原告以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图片和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在专利公报上刊登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
  4、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
  5、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
  6、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2003年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7、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票据;
  8、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业发票;
  9、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
  10、从APOLLO网站下载内容的公证书;
  11、阿波罗建材公司在第八届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上散发的宣传册;
  12、“APOLLOA-0814”淋浴屏一件;
  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13、5张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出了合理费用。
  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享有优先权。
  阿波罗建材公司和阿波罗洁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4、2001年4月21日阿波罗洁具公司委托广州市华信彩印厂有限公司印刷“APOLLOA-0814”淋浴屏等系列产品图册的合同,2001年4月28日广州市华信彩印厂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和阿波罗洁具公司的进仓单;
  15、2001年4月21日阿波罗洁具公司委托广州市华信彩印厂有限公司印刷的“APOLLOA-0814”淋浴屏等系列产品图册;
  以上证据证明阿波罗洁具公司在2001年4月已经开始了对“APOLLOA-0814”淋浴屏的市场销售宣传工作。
  16、“第三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主办方广州博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7、《第三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会刊》(2001.7);
  18、“APOLLOA-0814”淋浴屏在“第三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的参展照片;
  19、阿波罗洁具公司呈送广州博亚发展有限公司布展的平面设计图;
  以上证据证明阿波罗洁具公司在2001年7月已经使用“APOLLOA-0814”淋浴屏产品参加了博览会。
  20、原告向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及中文译文;
  21、北京博语外文翻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阿波罗建材公司和阿波罗洁具公司委托,对上述申请文件的翻译稿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不应享有优先权。
  对阿波罗建材公司和阿波罗洁具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缺乏正式发票印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15无法印证印刷日期,不予认可;证据16、17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证据19是被告单方打印的,不予认可;证据20内容不完整;对证据21的翻译机构资质有异议,且翻译内容有误。
  原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2、对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福陇海威船舶玻璃钢制品厂的工商查询结果;
  23、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福陇海威船舶玻璃钢制品厂负责人的名片;
  24、被告产品的宣传页;
  25、根据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福陇海威船舶玻璃钢制品厂负责人谈话整理的笔录;
  26、对顺德源祥陶瓷实业公司的工商查询结果;
  27、对佛山市顺德区荣桂源祥建筑陶瓷店和顺德市大良区源祥洁具店的工商查询结果;
  28、佛山市顺德区荣桂源祥建筑陶瓷店和顺德市大良区源祥洁具店的照片;
  29、被告产品的宣传页;
  30、佛山市顺德区荣桂源祥建筑陶瓷店的名片;
  31、被告产品的销售价格单;
  32、根据与佛山市顺德区荣桂源祥建筑陶瓷店店员的谈话整理的笔录;
  33、对深圳市滨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结果;
  34、深圳市滨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片;
  35、被告产品的宣传页;
  36、被告产品的销售价格单;
  37、根据与深圳市滨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店员的谈话整理的笔录;
  上述证据表明阿波罗洁具公司不能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销售了“APOLLOA-0814”产品。
  38、在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存档的原告专利的全部文件;
  39、《新专利法详解》一书第214-215页;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的优先权合法有效。
  对原告的上述补充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无法证明是实地走访;对证据26,虽然目前工商查询结果是“暂无资料”,但不能否认该公司曾存在;对证据31,不能证明是由佛山市顺德区荣桂源祥建筑陶瓷店店员所写;对证据32,无法确认人员身份,其做的答复未必准确;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7,无法证明访问的时间、地点及被访问人;对证据38的译文有异议;证据39仅仅是学理解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其余补充证据予以认可。
  阿波罗建材公司和阿波罗洁具公司在举证时限内也补充提交了广州博亚展览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第三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录像资料(光盘)和图片证据,证明阿波罗洁具公司的“APOLLOA-0814”产品在2001年7月参加了上述博览会。
  原告对上述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布展不能代表产品公开;对博览会上的图片真实性有异议。
  2004年6月3日,阿波罗洁具公司补充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福陇海威船舶玻璃钢制品厂的证明并附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在2003年3月阿波罗洁具公司已开始委托其他厂家加工生产“APOLLOA-0814”淋浴屏配件。延迟提交该证据的理由是发现在举证时限内曾提交的委托该厂加工的合同在时间上有误,因财务资料被税务部门扣押不能取回,暂时撤回了原有证据,现在查清后重新提交。
  对该份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被采纳,且该证据与其曾提交的相应材料在时间上相互矛盾。
  中德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以下认证:
  鉴于三被告对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4,虽然无正式发票,但是委托合同仍然可以证明交易的存在,且原告未能证明其非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由于阿波罗洁具公司未能证明广州市华信彩印厂有限公司印制的产品宣传册指代的是证据15,原告亦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阿波罗洁具公司无法证明证据18、19的真实性,原告亦存有异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证据21的内容并非是由法院认可的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且原告就译文已指出存在翻译不当之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证明证据23、31、32、36、37的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持有异议,不予认定;鉴于证据38系由原告提供的、由有关机关保存的档案材料,对其客观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3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时限内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阿波罗建材公司和阿波罗洁具公司在举证时限内补充提交的证据,其中,由于该公司未能证明图片的客观真实性,原告亦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补证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阿波罗洁具公司2004年6月3日补充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福陇海威船舶玻璃钢制品厂的证明及所附工商查询资料,虽然在举证时限外提交,但是因该公司财务资料确曾被税务部门扣押无法取回,考虑到其应有权在根据查清的材料基础上进行补证这一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委托审计部门对阿波罗洁具公司2001年度、2003年度和阿波罗建材公司2003年度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报告书。原、被告经对审计人员进行质询后,对报告书记载的客观内容和结果不持异议,本院对审计结果亦予以确认。
  结合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汉斯格罗公司于2001年7月4日向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淋浴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2年4月17日,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汉斯格罗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01322568.5。汉斯格罗公司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向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了其在德国的专利申请文件,同一申请在德国已被授予专利权,在先申请日为2001年1月4日,在先申请号为40100135.0。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已批准其优先权。
  阿波罗洁具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4日,生产、销售包括卫生洁具在内的产品。从2001年3月开始,阿波罗洁具公司委托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福陇海威船舶玻璃钢制品厂制造“APOLLOA-0814”淋浴屏配件。2001年4月,阿波罗洁具公司委托广州市华信彩印厂有限公司印刷了“APOLLOA-0814”淋浴屏等系列产品图册。“APOLLOA-0814”淋浴屏的最初对外发货时间是2001年6月2日。2001年7月,阿波罗洁具公司参加了在广州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其参展产品包括“APOLLOA-0814”淋浴屏。经统计,阿波罗洁具公司在2001年度合计销售“APOLLOA-0814”淋浴屏270台,销售收入为436066.93元。从2002年下半年起,阿波罗洁具公司全面减产,从12月份起至今该公司销售收入为零。
  阿波罗建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卫生洁具。该公司在成立后逐步承接了阿波罗洁具公司的生产、销售工作,其产品包括“APOLLOA-0814”淋浴屏。经统计,阿波罗建材公司2003年度共销售“APOLLOA-0814”淋浴屏918个,销售收入为1263818.53元。
  根据表示在涉案外观专利文件中的图片,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由长方形的主体板、羊角帽和设置在主体板上的调钮组成。“APOLLOA-0814”淋浴屏的外观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就原告是否享有优先权提出的异议应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解决,鉴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本院在审理中坚持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的原则,并对其同时享有的优先权予以认可。
  本案发生争议的两种外观设计属于同一种类,同类外观设计的对比应当涵盖被比外观设计的全部要素。根据表示在图片中的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其受保护的外观设计要素体现为形状。从六面视图中,组成该形状的要部表现为长方形的主体板、羊角帽和设置在主体板上的镶嵌钮。“APOLLOA-0814”淋浴屏具备上述要部,再从整体上观察,二者的整体效果具有相同的美感。以间接对比的方式亦得出上述结论。
  根据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前提下,阿波罗洁具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主张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首先,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一项专利被批准后,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日即是优先权日。原告在国内申请专利时,同时提交了在国外申请专利的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日为2001年1月4日,因此,原告专利以及优先权申请被批准后,专利申请日应为2001年1月4日。
  其次,能否认定在2001年1月4日前,阿波罗洁具公司已经制造或者已经作好制造“APOLLOA-0814”淋浴屏的必要准备。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波罗洁具公司在2001年1月4日前已经制造完成或销售了“APOLLOA-0814”淋浴屏。对于企业而言,其自行研发的一项工业产品,从立项到制造出产成品均要经过必要的生产准备阶段,它包括技术上的准备,如下达技术任务书、新产品设计书以及生产图纸;生产上的准备,如准备好生产该产品所必须的各种通用或专门的机器设备、专用工具及模具;需完成样品的试制,即样品通过检测已经达到使用要求和任务书的要求。根据该行业进行新产品研发、生产所花费的周期,从阿波罗洁具公司在2001年3月开始委托加工主要配件,同年4月印制完产品手册,同年6月对外销售出产品等事实看,无法得出阿波罗洁具公司在2001年1月4日之前已经作好制造“APOLLOA-0814”淋浴屏的必要准备工作的结论,且阿波罗洁具公司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做好实施的必要准备。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阿波罗洁具公司对其“APOLLOA-0814”淋浴屏不享有先用权。该公司制造、销售“APOLLOA-0814”淋浴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阿波罗建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制造、销售“APOLLOA-0814”淋浴屏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同样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述民事责任方式足以制止二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提出销毁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由于缺乏被告因涉案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参照被告涉案产品总销售额、同行业利润和销售单价等因素予以酌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中德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其作为销售商的行为性质、承担责任的范围等因素予以确定。对原告请求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APOLLOA-0814”淋浴屏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人民币,赔偿(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人民币;
  三、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人民币,赔偿(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七百元人民币;
  四、北京中德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涉案“APOLLOA-0814”淋浴屏的行为;
  五、北京中德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人民币;
  六、驳回(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43000元人民币,由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负担215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087元人民币,由(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负担1087元人民币(已交纳),由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中德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其他诉讼费用7000元,由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德国)汉斯格罗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阿波罗洁具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德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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