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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左八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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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2 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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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超凡,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金诚超凡椅业经营部业主。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团结路31号308户。
  诉讼代理人:朱帆、万建华,均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八根,男,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路永凤街3号。
  诉讼代理人:丁保银,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超凡因与被上诉人左八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8月18日,左八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座(Y2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3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361058。4,左八根为专利权人。根据该专利授权公报登载的ZL03361058。4号专利图片所示:从主视图看,椅座的靠背为一上宽下窄的倒梨形平面,座位与靠背相连,近似倒三角形且该三角形的上部近似圆形。椅座左右有两个弧形的扶手,且两个扶手分别从靠背的腰部伸出并与支撑柱连接,椅座下面带有一个脚支器;从右视图看,靠背中部向内凸起,上下两端略微向后翘,位座前端一直向下延伸呈舌尖状,两个弧形扶手连接椅背和椅座,椅座下面脚支器呈S形的管状,并带有脚踏板;从俯视图看,靠背为一瘦长的椭圆型,座位为一近似圆形,座位与靠背相连,靠背左右连接两个弧弯型的扶手,座位的下方可见脚支器。
  2004年2月1日,左八根与案外人左伯良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左八根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左伯良在广东地区制造其专利产品,该合同涉及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7项专利,许可实施费共计18万元。
  芦超凡系个体工商户金诚超凡椅业经营部(下称超凡椅业经营部)业主。据工商登记资料,其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美发美容用品汇展交易中心三区6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美容美发器具、美容美发器具配件;电话为86362076。2004年3月24日,左八根向超凡椅业经营部发出律师函,称后者销售的美容美发椅(脚、座)产品与专利权人左八根ZL03361058。4、ZL033610592号专利产品设计相近似,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该函件芦超凡确认收悉。
  2004年4月15日,经左八根与案外人左伯良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员胡丽桦、吴倩怡、见证人雷国锋(男,197O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0104197001172811) 于当日15点05分在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镇一间厂房内,雷国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型号为CF885、CF878的椅子各一张,每张椅子的价格为320元,并从该厂房内取得《金诚超凡椅业厂》货单1张以及产品介绍册1本(内有上述产品的彩图)、名片1张。雷国锋的上述购物及提货的全过程由公证员胡丽桦、吴倩怡现场监督,并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23张)、录像并封存。
  2004年5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就上述行为作出(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1082号《公证书》,除证明上述内容外,还证明该公证书所粘连的《公证现场勘查记录》、《金诚超凡椅业厂》货单、名片、产品介绍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现场勘查记录》原件上公证人员、现场见证人的签名均属实,以及公证书所附的照片(23张)为公证人员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现场勘查记录》第三项记载,芦超凡告诉雷国锋该厂的产品均由自己生产,该厂在机场路兴发广场设有门市部,该厂的产品在门市部均有销售。他所购买的椅子每月销售数量约为600张。第四项记载产品包装箱外印有“金诚超凡椅业,广东省广州市良田工业区68号”。
  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正面内容为:“金诚超凡椅业厂、芦超凡;门市部:广州市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美发美容用品汇展交易中心二楼叁区06档,电话:86362076;厂址: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工业区68号(其中68号为手写字迹),电话:37401658”。该名片背面内容为:“生产经营:专业生产各种高级洗头床、油压椅、高中低档美容床、按摩床、单双面镜台、组合大工橙、辅助椅、沙发床、桑拿沐足沙发等;产销加工、代办托运。”2004年4月17 日,芦超凡在上述《金诚超凡椅业厂》货单及另一份同样格式的购货单上均亲笔补写了“金诚超凡椅业厂实际经营者:芦超凡”等字样。货单内容为:“地址:广州市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汇展中心三区06档,电话:86362076;厂址:广州市良田镇工业区,电话:37401658;客户名称:雷国锋;品名:CF一885;颜色:水纹红;数量:160;单价:310(元);金额:49600;品名:CF一878,颜色:图版色;数量:160;单价:310(元);金额:49600(元);共计:99200(元),未付款;收订金后二十天内交货,确定后先付定金1万元,货到付清余款。金诚超凡椅业,2004年4月15日”。其上加盖有“金诚超凡椅业厂业务专用章”。购货单内容除以上地址、厂址、电话、客户名称、品名、颜色与上述货单相同外,在数量上CF一885 及CF一878均为1件;金额各为320元,总计640元;另有“注:星期四下午过厂提货”字样。其上加盖有“金诚超凡椅业厂业务专用章”。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在原审庭审中由原审法院开启公证处封条。包装箱外印有“金诚超凡椅业,广东省广州市良田工业区68号”。对该产品属金诚超凡椅业厂生产,卢超凡没有异议。其中CF885椅子的椅座外观为:从正面(主视图)看,椅座的靠背为一上宽下窄的倒梨型平面,座位与靠背相连,呈上部为圆形的近似倒三角型,椅座左右有两个弧形的扶手,且两个扶手从分别从靠背的腰部伸出并与支撑柱连接,椅座下面带有一个脚踏板;从右面(右视图)看,靠背上端略微向后翘,位座前端一直向下延伸呈舌尖状,两个弧形扶手连接椅背和椅座,椅座下面脚踏板呈S型的管状,并带有脚踏板;从上面(俯视图)看,靠背为一瘦长的椭圆型,座位为一近似圆形,座位与靠背相连,靠背左右连接两个弧弯型的扶手,座位的下方可见脚踏板。
  芦超凡因对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的上述公证行为不服,于2005年1月21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公证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05)云法行初字第14号案立案审理。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于2005年1月24日收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芦超凡的《起诉状》副本,于2005年1月31日提交《答辩状》,但直到2005年3月21日一审开庭时才向法庭提交公证申请登记表、原审第三人左八根、左伯良及见证人雷国峰的身份材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关专利资料、《谈话笔录》两份、《公证报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芦超凡的诉讼请求。芦超凡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行终字第417号行政终审判决:由于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在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的情形下,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故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作出的(2004)穗白内民证宇第1082号《公证书》。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4年5月26日,左八根以芦超凡设立金诚超凡椅业厂生产侵犯左八根专利权的产品,在设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二楼3区06档的门市部批发销售该侵权产品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芦超凡: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54000元,承担取证费用10202元(其中律师调查费5000元、公证费4000元、工商查询费180元、专利检索费300元、购货费320元、车费220元、餐费182元),承担上述经济损失及费用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又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04年4月21日出具证明,称经电脑查询,至2004年4月21日止,在该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金诚超凡椅业厂企业的电子档案。
  原审诉讼中,芦超凡根据其提交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主张金诚超凡椅业厂的实际经营者为黄俊忠。该合同协议双方为出租方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华达凉席厂及承租方金诚超凡椅业厂,签约代表为黄俊忠。合同内容为出租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第十九生产社(头园)的场地出租给金诚超凡椅业厂使用;金诚超凡椅业厂地址为白云区良田镇村第二十生产社头园路工业区。芦超凡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出租场地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第十九生产社(头园),或该合同所记载的金诚超凡椅业厂地址白云区良田镇村第二十生产社头园路工业区即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工业区68号。此外,芦超凡亦未能提交该合同签约代表黄俊忠的身份证明及其与金诚超凡椅业厂的关系的其他证据。
  另查,左八根提交发票主张其为制止侵权共支出:律师调查费5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共计4000元(2003年12月8日3200元、2004年4月15日公证费800元)、专利检索费300元、工商查询费180元、出租车费220元以及餐费182元。另外,左八根为购买型号CF一885号椅子,支出32O元。以上费用共计1O202元。
  再查,案外人左伯良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12月8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据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3)穗白内民证字第3423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2003年12月8日下午3点05分,公证员胡丽华、吴倩怡及左伯良的代理人丁保银与证人胡伟明(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6006134231)抵达广州市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2楼3—06的档铺内,胡伟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现场展销的型号为CF—856的椅1张,并从该档铺当场取得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购物及提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公证现场勘察记录》一份;拍摄了上述所购物品照片共5张,录像约2分钟。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所粘连的《公证现场勘查记录》、《金诚超凡椅业厂》货单、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现场勘查记录》原件上公证人员、现场证人胡伟明、在场人丁保银的签名均属实,公证书所附的照片(5张)及存于公证处的录像约2分钟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货单、名片的原件及封存的物品留存于左伯良处。
  该公证书所附《公证现场勘查记录》第一项记录:公证人员与证人在兴发广场2楼3—06档铺见到有“金诚超凡椅业厂”的商号。公证书所附名片正面内容为:“金诚超凡椅业厂、芦超凡;门市部:广州市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美发美容用品汇展交易中心二楼叁区06档,电话:86362076;厂址: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工业区,电话:37401658”等等。货单内容为:“地址:广州市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汇展中心三区06档,电话86362076;厂址:广州市良田镇工业区,厂电:37401658”等等。公证照片上产品外包装箱上同样印有“金诚超凡椅业,广东省广州市良田工业区68号”。
  2004年5月18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广州市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汇展中心三区06档调查超凡椅业经营部涉嫌侵犯左伯良ZL03320526。4“椅脚”专利一案时,取得芦超凡的名片及金诚超凡椅业厂空白货单。该名片与(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1082号《公证书》及(2003)穗白内民证字第3423号《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内容完全一致。该空白货单也与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的货单中标明的地址、电话、厂址、工厂电话等完全一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左八根是专利号为ZL03361058。4、名称为椅座(Y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本案中,芦超凡虽对 (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1082号《公证书》的内容不予确认,并认为公证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法定程序撤销了该公证书,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同时,左八根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3)穗白内民证字第3423号《公证书》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案外人左伯良与芦超凡在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的另一案件的调查笔录及所附的空白订货单和芦超凡的名片,也可对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l082号《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起佐证作用。故对108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04年4月15日,芦超凡销售给雷国锋被控侵权产品CF885、CF 878的椅子各一张,每张椅子的价格为320元,并承认其是金诚超凡椅业厂的实际经营者,以该厂的名义与雷国锋签订了订货单。虽然金诚超凡椅业厂未经工商登记,但根据公证书所记载的芦超凡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的陈述、芦超凡的名片和订货单所载明的“金诚超凡椅业厂”名称、订货单上加盖的“金诚超凡椅业厂业务专用”的公章以及其2004年4月17日在订货单上亲笔确认的“超凡椅业厂实际经营者:芦超凡”等证据,可认定芦超凡是“金诚超凡椅业厂”的实际经营者。芦超凡以该厂名义对外经营,应对该厂的经营行为负责,故应认定芦超凡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左八根专利产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除椅背较之左八根专利产品椅背稍高,宽度较之左八根专利椅背稍窄外,与左八根专利产品的外观从整体上看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左八根外观设计专利ZL03361058。4椅座(Y21)的保护范围。
  芦超凡未经左八根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左八根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左八根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芦超凡确认其已收到左八根的律师函,但其在左八根申请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依然未停止其侵权行为,故芦超凡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芦超凡对其在公证勘察记录记载中自认的月销售量不予确认,公证书上也无相应产品的成本的记载,且公证购买的椅子有两种,故该数量不能直接作为计算侵权所得利润的依据,仅能作为酌定赔偿的一个参考因素。对于左八根为支持其合理费用主张所提交的发票,因左八根无法证明这些发票所代表的费用支出均与本案有关,且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支持其合理费用的部分。至于左八根主张芦超凡承担其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用之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问题,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左八根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左伯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仅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专利,且其所授权许可的专利产品品种繁多,无法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鉴于左八根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芦超凡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根据左八根专利的类型、芦超凡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恶意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左八根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芦超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左八根ZL033610584椅座(Y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芦超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八根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左八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9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左八根负担599元,由芦超凡负担2250元。
  上诉人芦超凡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左八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左八根负担。理由为(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1082号公证书已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已不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左八根口头答辩称:一、1082号公证书虽被撤销,但公证人员搜集和记录的事实、保存的证据仍然存在。二、除1082号公证书外,尚有芦超凡亲笔确认的货单、购货单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查处笔录证明本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下达之后,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1082号公证书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行终字第417号终审判决撤销,本案上诉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在该公证书被撤销的情形下,该公证书所证明的芦超凡向雷国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CF885、CF878椅子各一张并承认自己是金诚超凡椅业厂实际经营者是否是真实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证是国家授权的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定程序对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件和文书进行居中证明、监督,并赋予其特定法律效力的活动。公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效力源自公证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对已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不再审查而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确认其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公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影响在于,当事人主张的事项已经过公证证明的,法院应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反,如果公证书被依法撤销的话,该项公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效力也即相应消失,当事人主张的事项回归为未经公证证明的事项,其仍需对自己主张的事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1082号公证书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所带来的后果并非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亦随之消灭,而是该项公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效力不再存在,该项公证所搜集的全部物证、书证及证人证言均成为左八根单方所提交的证据,其法律上的证明力仍然需要左八根举证证明及经过法院审查。现从左八根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左八根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CF885、CF878的椅子两把,经法庭当庭拆封,该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金诚超凡椅业,广东省广州市良田工业区68号”字样,该包装箱与(2003)穗白内民证字第3423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金诚超凡椅业厂产品的外包装箱完全相同。左八根主张本案两件侵权产品系由金诚超凡椅业厂生产,芦超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左八根提交《金诚超凡椅业厂》货单及另一份同样格式的购货单,其上有芦超凡亲笔书写确认的“金诚超凡椅业厂实际经营者:芦超凡”字样,货单上的厂址与上述包装箱外标明的厂址相同,还加盖有金诚超凡椅业厂业务公章。同时,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3)穗白内民证字第3423号《公证书》证实,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8号兴发广场2楼3区06号芦超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超凡椅业经营部内设有“金诚超凡椅业厂”商号。另外,左八根提交的芦超凡的名片内容与3423号《公证书》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从超凡椅业经营部取得的芦超凡的名片内容完全一致:其上标明芦超凡是金诚超凡椅业厂人员,注明了金诚超凡椅业厂厂址、电话及生产经营油压椅、辅助椅及桑拿沐足沙发等产品。综合上述各方面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金诚超凡椅业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其实际经营者为芦超凡。芦超凡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该行为本身即属违反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芦超凡以该企业名义从事的一切民事行为均视为芦超凡的个人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芦超凡个人承担。芦超凡实施了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三,从左八根提交的留有芦超凡字迹的货单及购货单的内容来看,货单上的购货地址和电话与超凡椅业经营部工商登记的地址和电话相同,货单上除列明品名、数量、单价、总金额外,还写明“未付款;收订金后二十天内交货,确定后先付定金1万元,货到付清余款”字样,购货单除列明超凡椅业经营部的地址、电话外,购买产品的客户名字为雷国锋,品名、颜色及数量与本案侵权产品相符,同时还注明“星期四下午过厂提货”字样。另外芦超凡以金诚超凡椅业厂身份对外发放的名片上也以“门市部”来列明超凡椅业经营部工商登记的地址和电话。由此可知,左八根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芦超凡向雷国锋销售确属事实,芦超凡实施了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芦超凡未经左八根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左八根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左八根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左八根专利的类型、芦超凡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恶意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以及左八根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芦超凡赔偿左八根经济损失3万元具有法律依据,公平合理。
  综上,芦超凡关于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1082号公证书已被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芦超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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