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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锡明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特露莲拉链厂、香港特露贸易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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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2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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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11号原告:许锡明,男,住南海市黄歧镇棉花村茶叶仓。身份证号码:440528580826121。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11号

  原告:许锡明,男,住南海市黄歧镇棉花村茶叶仓。身份证号码:440528580826121。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龙岗区布吉镇岗头特露莲拉链厂。地址:布吉镇坂田岗头村新岗工业区。
  负责人:黄丽艳。
  被告:香港特露贸易公司。地址:香港柴湾祥达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黄坤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忠,泽丰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许锡明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特露莲拉链厂、香港特露贸易公司专利侵权(专利号为ZL00237965.1)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锡明起诉认为,2000年8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拉链切断不脱线花边机”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237965.1,并于同年7月8日予以授权公告。该专利技术产品的发明,成功地解决了在拉链生产中几十年来长期存在的拉链剪切时出现的脱线、打刀、粘刀等技术问题。该专利产品推出后,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并销毁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图纸、宣传资料;2、在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86500元。5、两被告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是ZL00237965.1号“拉链切断不脱线花边机”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01年9月22日经过佛山市公证出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不散口花边剪断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生产销售的“不散口花边剪断机”是被告公司自行设计的产品,产品的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被告上述确认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请求保护ZL00237965.1号专利权稳定性问题。
  本院查明,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认为原告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在此检索报告出具的时间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5月21日对原告ZL00237965.1号专利作出了(第37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应当认定原告专利权具有稳定性,原告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生产销售的“不散口花边剪断机”是否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请求保护ZL00237965.1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拉链切断花边机,是由机架,模架等组成,其特征是在机架上,固连有面板,立柱,托板,在托板上固连有汽缸,活塞杆通过固定螺母连接法兰,压盖使法兰与模架连接;模架的活动板的下方固连有冲刀架,冲刀,在活动板侧面固连有安全防护罩;模架下底板与面板固连,其上方固连有压板座,压板座的侧面有触头开关,导向件,上方固连有冲压板。原告专利的发明点为:以汽缸为动力源,模架作为传动装置,冲刀和下面的冲压板为切断装置。本实用新型不需加热,切断后的拉链不脱线,花边整齐,美观,在生产中不会产生粘刀、打刀、生产效率高,设备寿命长。依据被告确认的涉嫌侵权“不散口花边剪断机”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对比,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确认了被告产品由面板,立柱,托板,托板上连接有汽缸,通过活塞杆连接法兰,法兰与模架连接,模架的活动板的下方连接有冲刀架,冲刀,模架下底板与面板连接,上方连接有压板座,并有触头开关,导向件,冲压板等机件构成。被告产品的结构部件除了没有“在活动板侧面固连有安全防护罩”外,其余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相同。被告产品技术表现在以汽缸为动力源,模架作为传动装置,冲刀和下面的冲压板为切断装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被告产品缺少“安全防护罩”特征,并没有解决该机械使用时的安全问题。应当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不散口花边剪断机”与原告ZL00237965.1号专利技术等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涉嫌侵权产品数量及获利情况问题。本院于2002年11月25日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调查中被告称其生产了涉嫌侵权产品20台,每台成本5500元,销售价格为6600元。被告虽在法庭上确认此事实,但因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仅生产了20台产品的证据,为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产品的数量及获利情况不予确认,侵权赔偿将适用酌情赔偿原则。
  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其诉讼成本为86500元,其中律师费80000元,已预付10000元,公证购买被告产品费用6000元,公证费500元。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高于有关律师收费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86500元,不予全额确认。
  关于被告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特露莲拉链厂是1994年4月18日登记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香港特露贸易公司是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特露莲拉链厂的投资单位。被告香港特露贸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特露莲拉链厂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是ZL00237965.1号“拉链切断不脱线花边机”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专利权是受法律的保护状态,被告对自己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不散口花边剪断机”产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生产的涉嫌侵权“不散口花边剪断机”产品的结构除了没有外设保护罩外,其余部分与原告本案保护的专利完全相同,被告产品表现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本案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产品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在活动板侧面固连有安全防护罩”的技术特征,但被告产品并没有解决原告专利要考虑的安全问题,使整体技术变劣。应当认定被告产品结构及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等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一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直接损失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虽主张了其生产的数量,并说明了成本和销售价格,但因被告不能提供其仅生产了20台产品的证据,原告又不予确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的实际获利。为此本院对本案的赔偿问题采用酌情赔偿原则。酌情赔偿数额将考虑到原告专利类型,被告侵权时间,侵权产品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特露莲拉链厂的性质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香港特露贸易公司是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特露莲拉链厂的投资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特露莲拉链厂上述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56条第1项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特露莲拉链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00237965.1号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特露莲拉链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香港特露贸易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岗头特露莲拉链厂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武雄  
审 判 员 于春辉  
审 判 员 王 湘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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